赵一倩
(116000 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 大连)
谈到船舶留置权,一定会先想到留置权。《民法通则》虽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但通说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留置权具有“二次效力”的特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触发第一层效力,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继续占有经过一定期限后,触发第二层效力,将留置的标的物折价变价优先受偿。船舶留置权继承了这一特点。除了效力特征,船舶留置权还具有自身特点。一是主体限定性,船舶留置权只限造船人、修船人享有,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的优先受偿,提高船舶抵押权人的受偿机会,鼓励航运投资项目。二是客体局限在以造船合同、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
占有是船舶留置权的成立与存续的要件。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学者持有权利说和事实说两种学说观点。经过众多民法学者深入研究,通说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强调可处分性。船舶留置权要求权利人要实际占有船舶,一旦失去占有,不再享有船舶留置权。可见,船舶留置权中的占有就是事实说的占有。
两者都是海事权利,难免有竞合的情况发生。以德国为代表,认为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细分析下来,船舶留置权主体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一般不会与修船人的船舶优先权竞合,因为船舶处于建造之中,未投入运营,不会产生优先权的问题,而经常与传船舶优先权竞合的是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
从实现条件来看:舶优先权不需要实际占有,修船人行使该权利不仅要求他们要现实占有,一旦失去占有,不再享有船舶留置权,且所担保的债权也只限于合同一方未按约定支付造船修船费用。条件更苛刻,但受到的保护却低于优先权,明显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很多情况修船人逼不得已活出与信任或承诺在债务人未清偿修船费用会放走船舶,留置权灭失。
从价值角度来看: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以船舶的存在为前提,船舶价值越高,优先权实现的越充分。船舶优先权中,除了救助具有保全价值的性质外,一般不具有提高船舶价值的作用。而船舶留置权不同,修船使船舶再次利用,与船舶优先权中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所起到的效果一致,有故障的船舶在海上行驶,是可预见能带来的破坏的,增加了海难的几率。维修保养的几率比海难的几率大很多。但是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却优先于修船人的债权受偿,有失公平。可以借鉴他国,美国学者认为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实质上是一种船舶优先权,并将船舶修理费用专门列为一项船舶优先权,与船长必要费用支出游戏安全处于同一位次。笔者认为,如果二者发生竞合,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在产生船舶优先权后,船舶留置权人对通过其劳动是该船获得增值部分有权在船舶优先权人之前获得受偿,就更为合理,但对船舶留置权人恶意增值部分除外。我国是世界公认的造船基地,保证造船人的利益意义重大。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简略,内容上有很多空白,与其他相关制度容易产生冲突,具有不完整和不确定性。一是主体概念狭义。二是对占有要求有硬性要求。除此之外,上期修理欠款是否可以留置本期船舶,船舶留置权人所占有的船舶不一定为债务人所有该如何处理等等问题都是司法空缺,存在争议。
《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只有一个定义,并没有建立相关制度,比如成立要件只有积极要件,没有消极要件,没有规定权利消灭的专属法条,我们只是推定了丧失占有即权利消灭。船舶留置权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船舶留置权内容不完善,程序上也是漏洞百出,只能借照《物权法》来参考。 船舶是《海商法》所建立的制度中最基础最主要的客体,应该建立特殊的、符合船舶特点的制度来指导实践,前文所述的诸多问题,最根本的还是要通过完善《海商法》来彻底解决。
《物权法》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都可以适用一般法,但这种模式选择,会导致物权法适用一元论,渐渐忽视海商法的特别之处。我们要坚持二元论,在借鉴留置权的基础上,对海商法补充完善。
扩大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海事实践中,潜在的有权留置船舶的主体主要包括:港口经营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拖带人、海难救助人等等。
增加可留置情形。该船产生的债权,考虑到实际情况,方便留置权人权利的实现,可以留置该债务人的其他船舶;如果不是因为船舶产生的债权,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船舶进行清偿,保障海运事业。
添加船舶留置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通过对占有的救济来保护船舶留置权。但需注意一点,船舶留置权以外的人申请扣押,船舶必须移交法院占有,船舶留置权人不得以留置权对抗法院。此时丧失占有能否导致船舶留置权消灭呢?笔者认为:这是由船舶留置人的直接占有转化为法院直接占有,船舶留置权人间接占有。顾此时船舶留置权并不消灭。如果法院释放船舶,恢复直接占有。简而言之,留船舶置权不受扣押影响继续存在。若船舶留置人自愿放弃占有,则留置权消灭。当船舶被拍卖后,可以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务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