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刑法完善问题的探讨

2019-12-13 11:06:27石玉舅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学者刑法商业

石玉舅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27

一、商业贿赂犯罪刑法的不足

(一)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缺陷

哪些行为属于我国商业贿赂罪,在这个问题上,刑法学界有着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对象是经营者;而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对象不只是经营者或者是公司员工,甚至还包括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这些学者还以《刑法》的第163条第1款和第164条第1款、第2款和第184条款向作为佐证,依次来证明商业贿赂罪范围涉及到的人群有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非国有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等三类主体对象。有的学者还认为,因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些公务贿赂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是有着相同的特点,所以,若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范围内涉及到了贿赂行为,那么此行为可以纳为商业贿赂犯罪。其实还有些学者则认为,只要是涉及到参加了不法商品的生产、营销、买卖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属于涉嫌参加了商业贿赂行为。

(二)商业贿赂范围的立法局限

贿赂的明显特征可以从这几个点来看,第一点是当事人贿赂行为和当事人本身权力是否有相关联系;第二点是贿赂对当事者的诱惑力和腐蚀力量是否有着明显作用。若在这两个方面均能看出一定的现象,则表示双方具备交易行贿的嫌疑,行贿者一般往往会采取除了金钱手段之外,还有其他吸引受贿人的各项利益,来达到行贿的目的,其实,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行贿行为本身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并没太大差别,但是如果没有将这些贿赂行为严厉打击,严厉制止,那么日后便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从当前我国学术界来看,许多关于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理论最终都会得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点,认为只用通过金钱和具有经济物质的东西进行不法交易,才属于我刑法典所规定的商业贿赂,而其他非经济行为进行的交易则不算是商业贿赂。第二点,认为贿赂对象自身的财产利益,还应该与行贿对象的财产紧密相连。这种理论是在财物说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说明。第三点,认为只要是可以满足受贿人生活和精神需求,所达到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性利益,都应该被归纳为商业贿赂犯罪。

二、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完善

(一)构建科学严密的法律体系

1.民事立法方面

应该对《民法通则》里面的民事法律进行系统的完善,将其内容更新,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现状,同时针对因为商业贿赂受到损失的这一类人群进行民事赔偿,通过这种手段,可以间接的加深行贿人的赔偿成本,让贿赂行为人可以全方面认识到行贿的坏处,以及行贿后自己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2.经济立法方面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有部分法律分别以不同的思路、不同的视角对商业贿赂行为提出了明确禁止命令,例如《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等等,但因为这些法律出台的过于早,导致已没有办法在来适应商业贿赂现状,因此当务之急便是以现在社会发展情况为视角,不断的修改完善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

3.行政立法方面

在行政立法方面,尽管没有清清楚楚的明确说明商业贿赂需要接受的处罚,但是却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了相关约束,明确其若涉及到商业贿赂,是会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例如《建筑法》、《政府采购法》、《对外贸易法》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这些法律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便是对商业贿赂的处罚力度还是较轻,无法给人警醒的作用,所以在后期对行政立法修改的时候,应该弥补这些缺陷。

(二)对行贿行为犯罪化的完善问题

行贿罪的主要构成要素,不应该包含“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点,其应该作为如何判定刑罚轻重的一个佐证要素。虽然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里面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确实属于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在司法系统中,却有着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合法经济交易就等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有的学者认为不可以从宏观的角度去看待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不能直接被认定为非法交易,而应该被理解为通过不光明的手段去得到了自己想要的利益。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该从行贿人是否违背了自己的职业道德角度去看待,其所行使的经济交易是否属于不正当行为,因为对“不正当利益”有着各式各样的看法,所以会出现法官对同一种行贿行为做出不同审判结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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