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以振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当前,研究主要目标和范围在我国法制史上并没有被完全解决。查阅大量相关的资料和教材,法制史研究目标的表述参差不齐,反复思考后,他们的定义有所差别,部分定义与其他资料所述的差别较大。当前,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大致有以下几种:①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及其变化的规律。②法律制度形成、方法及发展的规律。③法律制度如何形成的、各国家、部落以及内部不同种类法律的意义、亮点、影响以及演变规律和过程。④把法律制度当做研究的主线索,探究和讨论以前的不同法律意义、亮点、影响以及演变规律和过程。⑤以往的不同种类法律制度的形成、意义、体现方法;法律制度的实行以及规律和特点;法律制度在生活中对文化、经济、政治的运行的影响;法律的演变和运行特点。
当前,我们研究法律时,对它的不同表述方式以个人观点来看,还有一下几点问题:
首先,最常见的就是“法律制度的形成、演变以及变化规律”,此后人们又不断在此基础之上添加条件。此现状体现了两点问题:第一是人们的认识到法律研究范围的问题,应该夸大研究范围;二是“法律制度的形成、演变以及变化规律”显而易见,不包含法律制度的“实行、意义、亮点、效果、司法”等内容(从文字表面来看),不然,这些内容可有可无,可是,无限的添加条件对法律制度的研究也不是好事,否则以后“人们的遵守法律、法律教育宣传、法律监察等”内容也会逐渐被添加到法律制度的研究范畴中去。
其次,较多表述并没有“实行”字眼,但是,法制史的研究必然是要探究法律的详细实行情况的,因为实行状况与制度文本一般有较大差别。“法律制度的形成、变演变以及变化规律”有没有当然地包括“实行”的含义?这不太容易理解,也容易产生误解。比如,胡世凯先生在对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读职罪研究中“说出了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很重要的对立现象:在正式的法典中明确了刑罚并对其如何实行加以精确的规范,而对读职官吏处分的实际运作则较为宽松,它有些像游戏的规则”。
个人认为,在研究法制史时,要有个研究范围准则和原则。除此之外,法制史在研究历史上“实然”性法律文化方面较为专业,对于它,应该有两个明确的两个原则:其一是应该包含法制史上“实然”性法律文化的全部;二是法制史研究的对象其实就是法律治理国家的历史。
阶级分析方法是法制史研究的重要方法,但教条式的阶级分析方法已经严重地阻碍了我们有效地研究法制史,并且严重地阻碍了我们正确对待吸收和继承古代及西方的法律文化遗产。虽然不同的历史形态、不同的国家,法律的民主性、阶级性、科学性不尽相同,但就其综合性功能来说是相同的,目的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治理国家。“法律在任何时候都是国家的工具,即实现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人们意志的手段“。法制史的研究应当正视并重视这一点,寻找今天与古代、中国与西方法制共同的东西。伯尔曼在研究西方法律传统后得出这样的结论,“最后,法的社会理论除了研究西方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之外,还必须研究非西方的法律体系和传统,研究西方法律与非西方法律的融合,研究人类共同法律语言的发展。只有朝着这个方面前进,才能发现摆脱20世纪后期西方法律传统所面临的危机之路。”。
学习法律不仅仅要学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也是必不可少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是有原因的,无非是为了使社会更和谐和稳定,让人民自觉规范自身活动,从而使国家变得强盛。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是研究法制的基础,而不是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由于法制史是研究历史上“实然”性法律文化,所以研究法律治理国家的历史才是实质,如果没有明确研究方向,法制史研究就会误入歧途。如今全世界,为了透彻地知道人类历史上法制的发展全过程,展示人类法律践行的发展特点,全部把人类法律践行为基础,把法律制度及思想和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等综合到一起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