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英 杨 洋
(621002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 绵阳)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我国的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信用恶化问题[1]。随着市场主体愈加复杂,一些无良商家为了追求暴利,在利润的驱动下不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假冒、伪劣的商品欺骗消费者,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政部门就开始寻求一种能有效规制此种现象的手段,而“黑名单”制度就在此时应运而生,因其新颖又颇具成效,所以逐步成为我国政府用来替代传统行政审批程序的不二选择。这也意味着曾经想达到的对社会主体的信用监督和管理的目的,政府部门现在可通过“黑名单”制度来实现。如果企业和个人存在不良信用行为和违法行为时,则纳入“黑名单”,对其进行公开披露、重点监督、限制经营范围、撤销经营资格乃至禁止进入市场。但我国现存的立法体系中尚未规定“黑名单”,因此,出现了很多问题。
失信惩戒机制的具体实践和核心体现之一就是“黑名单”制度,如果市场经营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的对象,并且建立相应的档案,公开披露其不良行为,使相关主体有所了解,并在交易时能权衡利弊,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将剥夺经营资格,禁止其进入市场。
黑名单制度在我国行政监管中,其实施步骤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①制定黑名单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权力必须由政府行使,并明确黑名单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外延,对符合该行为的行为人予以信用惩戒,这是运用黑名单进行信用监管的基础和前提。②公开披露黑名单,即对有严重不良记录和失信记录的主体采取公开其信息的措施。③以重点监督和管理等手段规制黑名单内的市场主体。④主体权利的约束,即限制经营资格。⑤撤销经营活动资格,即涉及违法违规的主体将被永久地驱逐市场。最后这项也是对相关主体最为严厉的惩罚。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腾飞,人人都暴露在数据时代之下,但此时社会信用惩戒的威慑力和舆论压力也发挥到了极致,这也是黑名单制度能将失信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的关键。其次,市场交易的黑名单将把已经违法违规的主体纳入其中,借助数据时代的飞速传播,短时间内就能提高失信主体的社会交易成本和个人生活成本,进而导致其在社会生活中寸步难行,对不良行为和不良信用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构建和完善黑名单制度的过程中能逐渐拉大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的现实差距,并让其他社会成员及时分享社会信用资讯。当市场出现信用危机时,可以快速做出反应,迅速想出相应对策,并且能够主动的采取更为有效的自救措施,从而降低交易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的利益,促进信用进一步良好发展,创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合法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基础、重要的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到行政司法的每一个过程。因此,行政机关在制定相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现如今,很多地方政府制定的黑名单管理办法与《行政处罚法》所不相符,欠缺上位法的依据,违反了合法行政的原则。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赋予了公安机关有执法监督的职责和义务,在交通安全领域,并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发布黑名单的权利,但是江苏省在2006年出台了《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驾驶人如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记录将被纳入黑名单进行联网管理,并通过公布的方式让社会大众进行监督[2]。因而,明显与合法行政原则相违背。
在行政法学中,严格遵照法律法规是行政执法的必要前提,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必要条件。这就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在进一步完善黑名单制度实施的法律程序时,坚守法律底线,保证相对人的正当权利。
“关注实体,轻视程序”的错误观念由来已久,通过对现有黑名单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不难看出大多都偏向实体问题的解决,而对程序性规范则轻描淡写,甚至毫无规定。这就导致行政机关在运用和实行黑名单制度时应该遵照的正当程序未予重视和提及,再加上各地的黑名单制度都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种类繁多,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导致黑名单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不规范就是理所当然的结果。
行政部门在信用监管实施过程中扮演着双重角色,它既是黑名单的设立主体又是适用主体。就好比和你比赛的人同时也是这场比赛的裁判,这就极易发生违背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的结果[3]。行政部门不规范的权力行使,一时对其可能并无影响,但对于市场主体来说,一旦被列入黑名单就意味着政府对其信用做出了负面的评价,这必然导致该主体在社会活动的各个过程中都受到制约,并且这种制约对于设立黑名单的行政机关来说,已经超出了其权力界限。
在行政领域中,黑名单制度是极具效率的监管措施,能达到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不良行为和不良信用的效果,并保障社会成员自身权益,营造出良好的信用环境。但其也在立法、程序及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为实现有效行政管理的目的,我们必须完善黑名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指定统一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