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一丁
(100142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
《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但该条的内容较为模糊、性质定位不明,也未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可执行的标准和程序,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2014年——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披露,关于《合同法》249条规定中的“大部分租金”的理解和适用争论不一,同时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诸多争议①。
根据249条规定,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满足五个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此条较为明确且争议较小,合同双方一般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期满归属问题进行约定。但确实也存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例如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有可能是刻意的)。《合同法》250条规定,法律对于租赁物的归属判定出现争议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按照合同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在依照合同交易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实践中,融资租赁出租人均为融资租赁公司或者金融租赁公司,不仅在实力上和谈判中较承租人处于优势地位,在融资租赁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也严重失衡,融资租赁合同也多为出租人制定、提供的格式文本,出租人完全可以通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不约定所有权归属、不设置留购价等所有权转移条款来排除承租人利益返还权。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250条对租赁物权属的判定规则忽略了对承租人的保护,间接的也可能导致对承租人行使249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造成障碍。
笔者建议,在租赁物权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及,按照合同其他交易条款和交易习惯也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租赁物权属归承租人所有。
二是,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该条争议极大,具体问题如下:
首先,关于“支付大部分租金”的规定,应当是指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的大部分”,而不是到期租金的大部分。承租人利益返还权的实质判断标准是剩余租金和租赁物剩余价值的判断,其比较基准应当是租赁物的整体价值,因此与租赁物整体价值相对应的租金应当是指全部的租金。
其次,租金的范围具体包括什么。融资租赁交易除利息外,通常会收取管理费、手续费、保险费等收费项目,这是行业通行惯例,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②。笔者认为对租金的理解,不宜做扩张解释,应当限定为合同明确约定的租金(包括首期租金和后续租金)。而租金一般由本金和利息部分组成,但笔者认为,此处以“租金”为判定标准是不适宜的。主要理由如下:其比较对象——租赁物的价值实际上是某一时点的本金,两者在统计口径上是不一致的,不符合同口径比较的原则;已支付租金中的利息部分是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应当支付的对价,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实际相当于以租赁物剩余价值作为本金进行结清,将利息计算进比例范围内实际减少了承租人已付本金占租赁物价值的比例,对出租人利益是一种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租金应当仅包括本金部分。
最后,“大部分”的比例如何确定。融资租赁业务在功能上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相似,有学者即认为融资租赁业务与分期付款买卖的区别仅限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使用人最终取得所有权的约定[1]。尽管融资租赁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还是有一定区别,但也说明二者在担保债务实现的功能上确实有高度一致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大部分”的比例确定为75%的标准。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认为如果买受人付款比例超过75%,出卖人再取回标的物将造成利益的失衡,应当对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行使予以限制。在没有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参照该条规定将“大部分”定义为75%以上的比例是较为可行的选择。
第三个条件和第四个条件,本质上是一个条件的因果两个内容: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为因,“出租人因此而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的”为果。
从法律条文看“无力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应当是因果关系,也就是只有因为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时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承租人才可享有利益返还的权利,至少从文义上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第93条③也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如此以来,出租人只要以因承租人欠租之外的原因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就可以阻却承租人利益返还权,这在制度设计上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合同解除的原因和情形非常多,仅将其中一种尽管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作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不合适的也毫无必要。承租人利益返还机制的设计初衷是防止出现因出租人收回租赁物造成的显示公平、损害承租人利益的情况,既如此,笔者建议无需设定“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条件,只要出租人依法或者依约行使了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即可。
第五个条件,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此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潜在要求:
首先,须明确租赁物价值认定的时间基准。租赁物价值与使用时间密切相关,租赁物价值认定的时间节点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已实际收回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租赁物脱离承租人实际控制的时间作为认定租赁物价值的基准时间,此时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已经发生转移,承租人无法控制、无法预知租赁物的后续情况,再让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价值变动的风险是不合理的,按照“实际控制”原则,以租赁物脱离承租人控制时间为基准是较为合理的;然而,在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诉讼过程中租赁物实际尚未收回,如何确认租赁物价值认定的时间基准?笔者认为,确定租赁物评估时间基准应当充分考虑审判周期和租赁物处置周期,以出租人可以合理预期收回租赁物的时间来确定租赁物价值认定的时间基准。当然此种情况仅适用于承租人同意交回租赁物的情况,如果承租人采取隐匿、转移方式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不能适用此规则。
再次,租赁物价值的认定方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租赁物价值认定方式及顺序:租赁物价值在合同有直接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部门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以及到期后租赁物残值来确定;如果承租人或出租人认为上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实践中,多数融资租赁合同都规定了租赁物折旧的方式、年限和残值率,但是何为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也缺乏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以超过实际价值30%为确认为严重偏离的标准。同时,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应当由提出问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方法计算出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用评估或者拍卖方式,否则将会增加租赁物的处置周期,从而增加了出租人的风险和成本,而这些风险和成本是出租人在于承租人订立合同时已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避免的。
最后,租赁物的剩余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从立法的本意看,此条规定是指租赁物在基准时间的剩余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等欠款的,其差额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本条主要的争议在于其他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以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为限以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来确定其他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另外,从法律文字上看,只要租赁物剩余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即可以要求进行返还,未考虑该部分差额是否达到一定标准。尽管文义如此,笔者还是认为该条规定有所偏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救济权利,是对违约的一种惩罚和应对措施。参照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违约金只有过高或过低时方可申请予以调整,过高过低的标准是超过实际损失30%以上。法律对违约人本身就采取一种抑制的态度,对违约人的保护过分精确会产生错误的导向,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和争端。
《合同法》249条最后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其中“部分返还”存在歧义,是承租人可以要求全部返还,还是仅返还部分。从文义理解,应当是指超额中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否则立法者可以直接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即可避免此种误解。为什么立法者会仅赋予承租人要求部分返还的权利,而非差额的全部返还。笔者认为,很可能是由于租赁物价值本身的认定即是一个难以精确、科学认定的事项,无法确定唯一的一个数值,更可靠的方式其实是一个区间范围。但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法院又必须给出一个确定的租赁物价值(无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评估),此种情况下难免会出现灰色地带,因而通过赋予法院在确定承租人返还范围的时候一定自由裁量权来弥补租赁物“精确定价”可能带来的利益失衡。部分的具体比例,可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以期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注释:
①参见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发布的《2014年-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
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2号刘方等诉上海翔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③《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