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问题

2019-12-12 21:02包大英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0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违约金合同法

包大英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王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租金为每月3000元,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以及逾期交还租赁物均约定了违约金,王某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但自2017年10月起便开始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王某均未依约交纳租金,A公司遂于2018年1月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17年10月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结合案情分析问题

笔者以为,本案纠纷焦点应为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关于A公司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九十七条之规定,王某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显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A公司能否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主张违约金,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违约金又应如何适用?

(一)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

这一问题实际上要讨论的是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继续有效,也即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独立性。

从理论上来看,民商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原始性权利义务与救济性权利义务,所谓原始性权利义务是指当事人为合同完全、正常履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救济性权利义务,是指为实现合同目的,防止恶意违约或者为保障非违约方不因合同原始性权利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遭受损失而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要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如果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不能适用双方当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非违约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并不是守约方的牟利行为,而在于补救合同履行正常情况下的履行利益,而且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预先约定的,并没有加重违约方的责任,相反如果合同解除后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将会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与适用违约金条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从法律依据上来看,《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解除合同也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笔者认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可包含违约金条款,其中的清理应包含以事先设定违约金的方式来处理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的相关事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亦明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合同解除后,参照《合同法》第98 条的规定亦应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二)合同解除后如何适用违约金条款

前文从理论以及法律依据上分析得出结论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违约金,但笔者认为实践中更重要的是合同解除后如何具体适用违约金条款。

以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案涉租赁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和逾期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A公司主张王某向其支付2017年10月至王某向其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A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包括逾期支付租金和逾期归还租赁物产生的违约金,其中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从2017年10月计算至王某向其归还租赁物之日止,逾期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王某向其归还租赁物之日止。通过前述案情简介我们可以了解到,王某系2017年10月起逾期支付租金,A公司经催告后于2018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由于王某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由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后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实为A公司的损失,实质上已非租金,故不能就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损失主张违约金,而合同解除前应付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则应自王某拖欠租金之时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而非租赁物返还之日。合同解除后,王某作为承租人亦应向A公司返还租赁物,因此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金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如何适用违约金要具体分析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针对何种违约情形而约定,如合同中专门就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约定了违约金,此时守约方当然可向违约方主张,然而如果合同中仅为针对未履行某项合同义务(如逾期付款、逾期交付标的物等)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那么违约金的止算时间则需要根据违约金条款针对的不同违约行为分别考虑,如前文中提及的逾期付款(即案例中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止算时间应为相关应付款项实际支付之时;而关于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无需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先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金仅可计至合同解除之时。

三、合同中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一点建议

由于违约金仅能依约主张,因此为了在实践中规避法律风险,尽量避免产生争议,减少守约方因合同违约金条款设置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有必要在合同中完善违约金条款。首先,要避免约定过于笼统的违约金条款,要明确具体的违约行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分别设置违约金条款,保障违约金条款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到解除合同问题,则可在合同中专门针对违约解除合同约定违约金。其次,针对同一违约行为,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则可申请调高违约金,但实践中提出调高违约金主张以及该主张得到支持的案例似乎较为少见,因此,在设计违约金条款时,要充分考虑相关违约行为可能会带来的损失,设置合理恰当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第三,虽然在设置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时要充分、全面考虑未来可能带来的损失,但也不要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规定,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目的是补偿非违约方的经济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以过高的违约金亦会因为公平原则而引起司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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