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治曾
关键词环境 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基本理论
环境的加速恶化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大量有关环境公益的民事诉讼不断出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依托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在诸多理论细节上与传统民事诉讼又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断研究其基本理论,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在目的上存在私权保护说、民事纠纷解决说以及私法秩序维护说这几种主要理论。私权保护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主要突出私权。民事纠纷解决说在诉讼目的上也已经与实体法目的加以区分。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纠纷,实体法在理论中仅是解决民事纠纷可利用的资源,在理论上难以对诉讼目的产生约束。私法秩序维护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以强调民事诉讼目的为主而非私权保护,虽然私法秩序想要脱离私权羁绊,但难以真正意义上与私权划清界限。所以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私法秩序维护仅是将民事诉讼目的和实体目的之间增加了些许距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虽然建立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但是否能用民事诉讼目的论诠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还尚未可知。这是由于民事诉讼主要是以保护私益诉讼为主,而环境民事诉讼则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体,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在这一问题上,相关学者在民事诉讼目的论中也做出过具体阐述,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因其诉讼性质属于公益性的民事诉讼请求,其诉讼诉求以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为主。而环境公共利益在利益性质上属于实体利益非程序利益,由此可以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实体利益而并非程序利益。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实体利益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可以分割的实体利益,而是不可分割的、完整的且非个人性质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
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性质的诉讼目的均不相同。由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是基于私益诉讼提出的,所以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出发点是以私益诉讼维护利益受损人的程序利益或实体利益为主。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的种种目的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民事诉讼目的论显然无法完全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的提出,导致不同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局限性得以暴露,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同时也形成有别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中,针对诉讼的诉权问题还未得到重点关注,因此在逐步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过程中,应对此进行重点讨论。可以明确阐述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是在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目的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与民法诉讼中以私益诉讼为基础的诉权理论存在明显区别。而由于民事诉讼目的论区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论,因此以私益诉讼为基础的民事诉讼理论显然无法诠释环境民事诉讼的诉权问题。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私权诉权理论中将诉权作为私权的权能,重点在于环境公益的民事诉权并非私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权不能被解释为私权权能。以环境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的诉权,不能够混淆为私权,更不能以私益诉讼的诉权理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理论依据。在民事诉权理论中由于抽象诉权论、本案判决请求权论以及二元诉权论等民事诉权理论对应的主要是纠纷解决目的论、程序保障目的论以及利益保护目的论等民事诉讼私益目的论为主的民事诉权理论。诉讼的诉权主要以私权私益为主,因此其诉权理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理论并不相符。
基于上述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问题分析,在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理论时,必须以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目的为出发点,兼顾环境公益诉讼利益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性。当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国家应提供相对应的公力救济,而这种公力救济的主要形式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同时为环境民事诉讼参与双方提供表达意见和建议的机会,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中,针对诉权问题,国家应对环境公益纷争赋予民事可诉性。而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其诉权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的保护请求权,使环境诉讼的诉权以公益保护为主要观点,不仅能消除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的公权和私权归属的争论,还能表明即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方,以实体法中侵权法等一系列理论作为诉讼诉权的请求基础,其请求的诉权内容在实际意义上也属于公益诉权而非私益诉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中关于诉讼构造的问题,在利益保护方面态度与民事诉讼中的私益保护截然不同。而这种诉讼程序的构造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构造论中早有提及,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构造在理论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构造的各种私益理论,其更多是注重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以及审判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这与民事诉讼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程度上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论主要是以公益保护为客观主体。在诉讼程序构造上与民事诉讼目的论中的私益诉讼有显著差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参与双方由于利益纷争对象为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判处需要建立在严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下。同时为监督诉讼参与双方的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强化了审判权的重要地位,突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审判权的管理职能。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我国环境的公共利益,诉讼程序中,利益纠纷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私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要更为严格,强化诉讼审判权的管理职能正是区别于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解以及撤销。这些诉讼程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审判权的管理不能随意变化。因此,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与民事诉讼构造的侧重点不同,在环境公益保护的目的论基础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构造有着较强的职权特征。这种诉讼程序构造使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扮演的角色并非消极者,而是环境公益纷争的解决者和诉讼程序推动者,这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并无不合理之处。但当前问题在于,此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构造理论在实际诉讼案件中,法院所具有的司法能动倾向以及行政管理作用正在不断放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法院的司法职权。因此需要提及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在诉讼利益上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私益诉讼,但在诉讼程序构造方面主要是侧重于职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不能成为行政听证程序,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扮演裁判者的角色而非行政管理者的角色。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中,针对诉讼标的也是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指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需要司法机构进行审判的民事关系、利益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构对当事人双方的裁判对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经过不断的研究发展和逐步完善,在诉讼标的理论方面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而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中,针对诉讼标的问题还尚待进一步研究。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指环境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双方之间所代表的广泛环境公共利益和具体环境私益之间的利益纷争。”按其此段阐述的环境民事诉讼标的来看,可以将诉讼标的归入到环境民事纠纷论的范畴中。而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践而言,大部分法院对诉讼标的的理论认识还处于较为模糊的范围。但在具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大多数将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列入民事纠纷论的范畴。
此外,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主要是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对诉讼标的问题难以给出具体准确的概念,就我国目前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关制度规定而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以及《民诉法新解释》中,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标的做出了区别于私益诉讼的制度规定。《民诉法新解释》中规定,公益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当事人若想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区别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根据以上分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定义主要目的在于便于确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裁判,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解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标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细节上予以准确定义,对相关诉讼的法律概念要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注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区别,在诉讼目的、诉权问题、诉讼构造问题以及诉讼标的问题等相关基本理论上不断进行研究发展,从而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