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润寅 周念九
【摘 要】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的漏洞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时候传统刑法所载的法律规范可能在实践中得不到发挥,这一现象在刑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探讨。为此,本文从网络犯罪入手,结合当代最新司法解释,对那些处于犯罪或是故意的帮助行为一味地犯罪化的合理性做出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帮助行为;网络犯罪;共同犯罪;共犯的正犯化
一、网络犯罪概述
“网络犯罪”这一新生名词往往使人们认为它是独立于传统犯罪而存在的,其实并不是这样,网络犯罪是信息社会在科技上、经济上甚至是政治上的转变而引起的一个必然趋势。实质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是指明知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犯罪,但仍然为其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或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随着2018年12月29日“快播案”终审判决的宣告,网络化犯罪的帮助犯是否应该入刑更加引起了法学家们的激烈争论。当然,这一案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在原本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7条的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第287条之二,简单来说就是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幫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由来。
然而,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者的服务更具普遍化、大众化,也让网络提供商处于一个中立的位置。这也就意味着网络供应商可能只是客观上的帮助网络犯罪,主观上也许并不知道自己提供的帮助已经构成犯罪。由于网络犯罪的虚拟性,帮助者的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上并不是很明确。立法者的本意在于主张严厉惩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角度,因为有许多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所产生的的危害性要远远超过主犯。但是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学家甚至是经济学家认为增加网络犯罪帮助犯可能会导致全面处罚中立的帮助行为,妨碍网络技术创新与发展,以至于影响中国未来在国际化趋势竞争能力的下降,因而他们认为对应当对网络信息化犯罪帮助犯的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从而限制其在司法实践上适用,以免打消创业者等群体的积极性。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热点
所谓帮助犯的正犯化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通过法律拟制,将帮助行为拟制为正犯行为。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提到,但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却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于刑法分则的位置,理论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主要的两种观点分别是“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
持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刑法学家认为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在于这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具有危害性,而不在于这个行为本身在实施过程中的状态。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说是这一观点的进一步发展,因为帮助行为本身并不会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性。从这一观点来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可以合理的规制网络犯罪,并将帮助行为成为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刑法历史上的一大突破,以此表明该行为对法益具有直接的危害性。
相反,持主观主义刑法观的刑法学家认为行为过程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性才是决定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核心。因此,持这一观点的刑法学家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可以有效的矫正犯罪人的心理转态,对于广大信息网络供应商有一定的警醒作用。
以上就是刑法学界的两种主要观点,现行刑法对于帮助行为主犯化的规定并不仅限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有帮助恐怖活动犯罪和资助非法集资罪。当然,帮助犯正犯化是否体现刑法规范的合理性、适当性,还需要经受历史的考验。
三、总结
其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做不到审判思路的统一。法律规范并没有过于具体的解释,导致了法官们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就本罪的认定有着不同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达到立法者本意所想要的公正。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能够通过最高院的盘里或是司法解释阐明关于“明知”、“情节严重”的认定理念,就可以为司法活动做出有效的指引。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必要去掌握一个“度”,使其在科技发展与打击网络犯罪二者中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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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润寅(1998—),男,汉族,江苏扬州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机械电子方向。周念九(1999—),女,汉族,江苏徐州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