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究公共场所遭遇侵权如何担责

2019-12-03 03:03白琳
法庭内外 2019年11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大厦受害人

白琳

近些年来,涉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事故频发,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已成为了热门高频词汇,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应如何正确地看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律责任都是公众关心的问题。由于此类案件大多情形各异、主体多元,在法律认定上也颇有争议,特别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情形、范围界限、举证责任等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多有探讨。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与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义务。

该义务最早是来源于德国判例法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该理论适用范围较为宽泛。我国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概念的界定,公共场所一般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供公共使用的活动场所。而该法条提到的公共场所一般来说多是指具有经营性的场所,置于公共服务性场所是否归属于公共场所范畴,目前在学术界仍多有争议,本文不再展开,主要聚焦于公共经营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讨。

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首先会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分析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判断该损害行为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在公共场所侵权案件中,公众较为常见的就是例如商场、宾馆等地方设施不达标、摆放标志不规范等情况,一旦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公共场所的管理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某人在商场上卫生间,卫生间此时正在打扫,地面湿滑,且未放置提示注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若某人不慎滑倒受伤,那么此时商场就可以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并非毫无止境的,其应当设立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但由于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其判决标准在理论界也多有讨论,例如杨立新教授的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和一般标准的“四标准说”具有一定代表性,此外还有“合理限度”即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以及受害人参加活动的具体情形的判定标准也受到诸多学者肯定。一般来说,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定标准,即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例如,《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客运过程中对乘客负有“救助义务”。二是行业标准。比如滑雪运动,此类高风险运动就还需考虑其相关行业的管理规范和该运动的相关安全标准等内容,例如是否在事故易发区域配备足够的疏导人员,是否配备救护人员,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等情形。三是合同标准,即根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四是一般人标准,一般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理性状态下应有的注意义务。当然,在特殊情况、特殊场合,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群体,应该需要更高的标准。

管理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多为双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问题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关于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一定争议,在实践中大多把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毕竟受害人往往是弱势的一方,提交证据的能力也较弱,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就其实施了相应积极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人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设置警示牌或者履行提醒告知义务。2.其设施或安全设置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尽到了合理的法定义务,例如其能源、消防、安全设施已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以及合理的安全标准。3.受害人与公共经营场所未形成合同关系,受侵权的场所并非经营场所范围等情况,例如某男子在冬天走在大坝的消力池内的冰面不慎落水身亡,但因该案发地点属于水利设施并非公共场所,且河道并非正常通行场所是正常人所应当知晓的通识,在此种情况下该大坝管理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受害人本身的行为同样值得考量,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问题时,主要是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风险是否有足够的预见和辨识能力,对于特殊主体是否尽到了高度的谨慎义务等。

以2017年备受关注的“母亲面试孩子坠亡案”为例,某日李女士带着两岁的女儿到北京市大兴区金融大厦内一家保险公司应聘时,为防止孩子吵闹,将孩子交由保险公司员工郭某带出看管,结果孩子却从楼梯护栏的缝隙中坠楼身亡。一审判决李女士承担10%的责任,其余三方共同承担90%的责任,其中郭某承担两成,大厦管理方承担四成,保险公司承担三成,共计赔偿108万元。后三被告上诉,二审调整了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郭某责任改判为四成,大厦管理方责任降低为三成,保险公司责任由三成改为两成。关于大厦管理方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其作为大楼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大楼各项安全设施应当承担保障责任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对楼梯间的防护栏的间距对于进入大楼的各类人员是否能够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应当知晓,在允许幼儿进入大厦时应该对其监护人员进行必要的提醒,或者在不符合幼儿进入的场所应该阻止幼儿。而大厦管理方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严格禁止未成年人进出,未证实对随母亲进入的幼儿进行了有效地阻止,亦不能证实已就楼梯栏杆安全隐患进行了明确提示和防范处理,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而对于李女士作为幼儿的目前和主要照管人,应当将幼儿的安全放在首位,其先是带着女儿去面试,且又在不熟悉的地方将孩子暂时委托给他人,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这一事件的发生,也再次给各个公共场所管理人敲响了警钟,据报道,此事件发生后该大厦对于该楼梯扶手间的缝隙处已安装上了挡板。

随着公民服务需求的多样化,公共场所提供的各类服务和开展的各类活动也日趋多样,而其背后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样不容小觑。公民自身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避免意外的发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应该不断改进场所的设施和服务水平,落实管理职责,切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人们幸福、和谐、安全的生活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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