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青 韦林汕
男子婚前按揭了一套房产,结婚后,书面约定将房产所有权归夫妻共有。可是,夫妻离婚时,男子又以约定未实际履行、房产所有权仍登记在本人名下为由,主张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男子的这套房产到底该谁,法官又是怎样判决的?
广西柳州市有一對年轻夫妻,男的叫覃耀华,女的叫赵秀丽,两人在蜜月期间,覃耀华承诺,将个人婚前在柳州市柳北区所购买的一套按揭房产,婚后归覃、赵二人共有。
2010年7月,覃耀华与赵秀丽登记结婚。一个月后,双方前往某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见证下,覃耀华夫妇自愿签订《婚内协议书》,协议明确:覃耀华2009年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首付款10万元及2010年8月之前的按揭款,均为覃耀华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按揭款,由覃、赵双方共同承担。同时约定:覃耀华按揭所购房产的全部所有权,以及房屋装修和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覃耀华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及时协助赵秀丽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赵秀丽列为房产共有人。
然而,覃、赵二人刚走过婚姻的七年之痒后,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2018年1月,覃耀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赵秀丽诉至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请求判决与赵离婚。
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开庭审理此案时,赵秀丽开始不同意离婚。该审理中心也认为,覃、赵二人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判决不予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二人名义上是夫妻,但内心早已分道扬镳,他俩的关系依旧没有缓和。过了一段时间,赵秀丽也认为二人的感情再也回不到从前。2018年10月,赵秀丽也以感情破裂为由,将覃耀华告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赵秀丽抚养,被告覃耀华婚前按揭所购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约定,归夫妻共同共有并进行分割。
覃耀华虽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赵抚养,但不同意赵秀丽关于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覃耀华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虽然双方签订了《婚内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房产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确定产权归属。现房产所有权证书仍然登记在本人名下,讼争房产应属于本人的婚前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认为,双方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矛盾未能得到缓解,结合双方因为离婚事宜已进行过诉讼,且持续时间较长,覃耀华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赵秀丽、覃耀华离婚。
关于讼争房产问题,法官认为,赵秀丽与覃耀华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婚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讼争房产仅登记在覃耀华名下,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将赵秀丽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此,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确认,讼争房产应属于覃耀华、赵秀丽二人共同财产。
现因房产登记在覃耀华名下,且覃耀华及其母亲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从便于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房屋权益最大化,以及不改变占有等角度出发,该案件审理中心依法确定,房产归覃耀华所有。现双方均认可诉争房产市场现价85万元,剩余按揭贷款20万元等情况,覃耀华补偿赵秀丽房产共有份额折价款32.5万元,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万元,由覃耀华个人负责偿还。2018年12月,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下达后,双方在法定时限内未上诉。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