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德荣 王国安
〔摘要〕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司法机关、受害人、犯罪人、利益相关方等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对犯罪行为给受害人人身、财产的伤害、生态环境的破坏等一系列后果的修复制度,这一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西部地区,由于受传统刑事观念及不健全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保障机制的制约,恢复性司法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为此,实践中必须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培育新刑事司法理念,建立健全恢复性司法制度,完善恢复性司法保障机制,以不断推进环境生态领域的司法改革。
〔关键词〕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应用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9)05-0088-04
恢复性司法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西方国家诞生以来,就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且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受害人、犯罪人、利益相关方等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对犯罪行为给受害人人身、财产的伤害,生态环境的破坏,社会人际关系的破坏等一系列后果的修复制度 〔1 〕。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和协商,积极找寻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弥合当事人之间的裂痕,让犯罪者早日融入社会。
目前,这种恢复性司法被广泛应用于包括生态环境犯罪在内的一般犯罪案件中。生态环境是人类生活生存的美好家园,生态环境犯罪给生态环境造成无尽的创伤,如果只靠传统的惩治手段是无法让生态环境恢复到被破坏和污染前的良好状态的,必须采用“补种复绿”“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等恢复性司法方式,才能实现生态环境保护、惩治犯罪和挽救犯罪者的良好效果。西部地区是我国生态环境屏障区,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应用恢复性司法高度契合了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符合绿色发展理念的要求。但由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重要性
(一)恢复性司法应用是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
西部地区多处于干旱、半干旱区,水资源供求矛盾突出,土地退化现象在一些地区较为严重,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如从国家林业局“第四次全国荒漠化和沙化监测”报告来看,新疆、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5省区荒漠化土地面积占全国荒漠化土地总面积的95.48%,沙化土地面积占全国沙化土地总面积的93.69% 〔2 〕,土地荒漠化沙化现象非常严重。而且,西部地区经济结构调整缓慢,一些高污染高耗能低产出的项目仍然未下马,粗放式经济增长方式在一些地方还有一定的市场。部分地区在农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化肥农药,大量污染物任意排放在大气、水体和土壤中,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局部地区生态系统退化严重。为了还天蓝、地净、水美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恢复性司法就成为保护和改善西部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
(二)恢复性司法应用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社会文明不仅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反映人与自然、社会关系的晴雨表。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史,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当前正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当今时代,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极大地丰富和满足了人类社会的各种需求,但相伴而生的是人类对资源需求的极速增加。世界面临生态危机,地球在超负荷运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人类只有遵循自然规律才能有效防止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这是无法抗拒的规律。” 〔3 〕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和污染了生态环境,给生态环境造成无尽的伤害。运用恢复性司法,能恢复因生态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让自然造福于人类,进而加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恢复性司法应用是实现刑罚目的的价值需要
公平正义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但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价值取向的追求都需要通过特定的利益追求来实现 〔4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犯罪而遭受侵犯的法益。生态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是对人类生存空间的侵害,是对平衡生态系统的破坏。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维护的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和协调,保护社会关系背后的人得以在和谐、舒适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和发展。运用恢复性司法既可以打破传统的同态复仇、以牙还牙的陋习,扩展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司法手段,降低刑罚执行的社会成本,有利于罪犯早日回归社会,又可以指引生态刑事立法,规范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弥补传统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不足,维护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最终实现生态环境刑罚的目的。
二、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面临的困境
恢复性司法应用在我国起步较晚,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实施大多是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出现,如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行刑阶段等都有可能发生。随着我国局部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加重,这一制度被逐渐移植到生态环境刑事领域。基于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形势、环境犯罪状况和司法环境,恢复性司法应用还面临诸多制约因素,其正在影响着这一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
(一)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制约
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认为,生态环境犯罪从犯罪客体上讲,侵犯的是国家生态利益和国家生态安全秩序,国家有权力也有义务惩戒此类犯罪;作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其中,不能表达自己对惩戒犯罪的意见。而恢复性司法则比较关注生态环境犯罪利害关系人共同決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让各方利害关系人(包括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社会成员)共同寻求一种愈合性、补偿性、修复性的解决方案,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5 〕。同时,传统刑事司法观念强调报应性,注重对犯罪的惩罚。而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转变,已经由过去的报应性价值观转向恢复性价值观;从过去的由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对抗的国家强制性模式,转向各利害关系人自愿协商模式;由注重惩戒、报复、预防犯罪转向对生态关系的修复、对受害人的补偿。在西部地区,由于受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刑事司法比较注重国家公权力的作用,重视对犯罪惩戒的国家强制性作用,部分地区仍在强调因果报应,忽视受害人的诉求,以致恢复性司法应用较为缓慢,制约了西部地区生态文明建设。
(二)法律制度支撑不足
在我国恢复性司法实践中,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它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体现。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过程中,可以运用恢复性司法方式。另外,在一些地方审判实践中,也作出“补种复绿”“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等判决,这些虽然都为恢复性司法应用提供了一些借鉴,但还是呈碎片化状态,无法为恢复性司法广泛应用提供制度支撑。在我国,《刑法》没有将恢复性司法列为非刑罚措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也很少涉及恢复性司法的规定,致使恢复性司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名称、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刑罚间的衔接、恢复程序等方面有时会出现偏差。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多出现在森林、土壤保护中,在大气、水、矿产等资源领域还较为少见。在西部地区,由于地方立法滞后、立法质量不高,目前还不能为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撑。
(三)恢复性司法保障机制不健全
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有效应用需要健全的保障机制作支撑。西部地区当前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其保障机制存在缺陷。一是鉴定机制不健全。生态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受侵害表现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损失,生态环境的破坏等,应用恢复性司法,需要科學鉴定因犯罪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对鉴定的专业性、程序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目前我国现有的专门鉴定机构不健全,鉴定规范缺乏,鉴定监督有盲点,监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故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为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提供科学依据。二是评价机制不健全。根据当前恢复性司法裁判模式,即“协议达成+法院确认=悔罪表现”,在责任尚未落实的情形下,提前给予犯罪行为人“量刑优惠”,有违刑罚目的 〔6 〕。另外,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较长的时间,修复效果如何、生态环境状况是否恢复到被破坏和污染以前的状况等,在实践中很难有一个客观的评价。三是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公众是生态环境破坏的最终承担者,公众参与到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是应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协调解决公众与环境侵害人之间矛盾的重要途径。但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中缺乏公众参与的规定,没有对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参与方式、参与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达权未能完全得到有效保障。四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在恢复性司法判决执行中,由于法院专司审判,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判决的执行情况;恢复性司法判决中大多缺乏明确的恢复目标、验收标准、验收主体、验收程序等内容,因而难以保证生态恢复效果;许多法院与环保、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的相关衔接机制、联动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环保、林业等部门无法实际参与刑事案件生态修复的督查工作 〔7 〕,各部门联动监督局面尚未完全形成,恢复性司法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
三、完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之路径
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应用价值及应用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完善西部地区恢复性司法应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人与自然观、生态观在当代中国的最新发展,它系统全面、科学完整地回答了事关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是恢复性司法应用的根本指南和价值遵循。具体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所奋斗的一切都是为人民谋幸福。人民是国家主人,是评判社会历史的裁决者,天蓝、地净、水美的生态环境是人民对美好生态的向往。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就是要坚持“环境就是民生”“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等思想,把“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贯穿恢复性司法始终。二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思想。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恢复性司法就是强调在生态环境保护实践过程中,要在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充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并且承认自然规律对人的制约作用,在人类实践的合规律条件下实现人的合目的性。三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思想。在传统社会,人们往往追求物质财富,割裂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生态文明建设时期,要牢固树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理念,更加自觉地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四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思想。生态系统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生态系统中各组成部分都是有生命的存在物,各存在物之间经常进行能量交换和发生密切联系。恢复性司法就是在遵循人与自然辩证统一的条件下,从生态系统整体视角下寻求保护生态环境的治理之策,其必须统筹兼顾,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展开。针对西部局部地区恶劣的生态环境,更需要坚决遵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作用,使人民更加幸福。
(二)培育新刑事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应用,不仅是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惩治,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审判,使被破坏和污染的生态环境得到治理和恢复。因此,在西部地区应用恢复性司法时,需要培育新的刑事司法理念,推动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具体应从以下两方面做起:一是要培育生态优先理念。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民美好生活的基本需要,是人类进行生产生活的重要场所,也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发展所需物质资源的重要源泉。西部地区应用恢复性司法要将环境资源的保护作为首要目标,要强调维护生态效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破除过去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的陈旧观念。二是修正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目的。对犯罪的惩治不能再重复传统的同态复仇观念,恢复性司法中惩治生态环境犯罪只是打击犯罪目的的一个方面,深层次目的是让犯罪行为人通过恢复性司法方式积极修复损害后果,降低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减轻犯罪行为人的刑罚,有效实现犯罪的控制,以顺应轻刑化发展趋势 〔6 〕。
(三)建立健全恢复性司法制度
无规矩不成方圆,制度就是规矩。要加强恢复性司法立法,为其有效应用立规矩、提供制度支撑。西部地区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结合当地实际,运用地方立法权限,积极构建可操作的司法制度。当前,我国应加强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一要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可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附加的非刑罚方式,这种附加的非刑罚方式具体表现为“补种复绿”“管护林木”“恢复地貌”“增殖放流”“生态补偿”“赔偿补种基金”等。二要明确恢复性司法的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鉴于有些生态环境犯罪给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伤害是不可逆的,且对受害者权益损害重大,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均可适用恢复性司法。三要明确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不能拘泥于案件审理结束后才适用恢复性司法,应该根据生态环境犯罪的危险、行为方式、伤害结果等情形,具体可在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等各个阶段正确适用恢复性司法。
(四)完善恢复性司法保障机制
目前,西部地区应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加强地方法治建设,拓宽恢复性司法应用领域,健全完善恢复性司法保障机制,强化西部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要健全鉴定机制。要加强社会鉴定机构建设,强化专业鉴定社会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完善鉴定规则,确立鉴定标准,明确鉴定责任,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二要健全评估机制。司法机关要全面、客观地评价生态环境犯罪给生态环境、社会及他人造成的伤害,要正确处理恢复性司法与其他刑罚之间的关系,公平合理地给予犯罪人公正的处罚。司法机关要建立跟踪机制,及时跟踪恢复性司法的执行情况。司法机关要与林业、环保、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門联动、协调,科学评估恢复性司法应用效果。三要健全公众参与机制。要通过立法明确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程序以及相关事项,保证公众有序参与此类案件,保障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达权。同时,应建立专家参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制度。鉴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过设立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允许专家参与案件审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四要健全监督机制。法院不能一判了之,应加强其对恢复性司法判决执行情况的监督。法院应协同检察院、相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生态恢复责任人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另外,要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依靠第三方的专业性、中立性,加强对生态环境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确保恢复性司法获得切实的效果。
生态环境犯罪不仅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对生态环境犯罪不仅要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严厉惩处,更要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全面修复。将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是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新方式,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手段,这种新方式必将对我国的刑罚体系产生重大影响,进而不断推进环境生态领域的司法改革。
〔参 考 文 献〕
〔1〕张祥宇.论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恢复性司法制度〔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05):94-98.
〔2〕贾德荣.以法治筑牢西部地区生态安全防线〔J〕.宁夏党校学报,2017(01):62-66.
〔3〕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G〕.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40.
〔4〕蔡 荣.法经济学视野下刑罚体系的效益化改造〔J〕.学术探索,2018(05):110-117.
〔5〕卢 君,王明辉.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恢复性司法模式〔J〕.人民司法,2017(01):59-63.
〔6〕阮建华.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03):7-14.
〔7〕蒋兰香.生态修复的刑事判决样态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05):134-147.
责任编辑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