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浩
(作者单位: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吴某系未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的自然人,从某服饰公司承包加工业务,招聘工人进行加工生产,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标准。2017年9月,服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吴某加工款24万余元,余款约7万元需吴某出面核算即支付,但吴某不出面结算,并拖欠36名工人工资计17万余元拒不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吴某开具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吴某委托律师以其“属于个人,非用人单位主体,无法与他人构成劳动关系及服饰公司未全额支付其加工费用”为由,拒不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最终,吴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2019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吴某未进行商事主体注册即承包服饰公司的业务,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是吴某还是服饰公司?
(2)吴某能否以服饰公司未结清余款为由,拒付工人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并在释义中明确解释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实际上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工人从事的劳动内容虽属于服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工人不受服饰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工作内容均由吴某安排,平时工资亦由吴某确定标准并支付,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个要件,因此,认定服饰公司与工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未进行商事主体注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工人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同时由于工人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吴某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如给付工资报酬、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等,发包方有用工资质的服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由于工人已经实际为吴某提供了劳务,因此,吴某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中,服饰公司有效证明了该公司已向吴某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且余款只需吴某出面核对数据即可支付,但吴某并未出面结算,前期所得劳动报酬也并未实际支付给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吴某不得以服饰公司未结清余款为由,拒付工人工资。
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企业业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所引发的一系列劳动关系认定、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资数额认定、法律适用认定等,其道义责任相对明确,但是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则需要较为深入的研究讨论,最终基于上述法律、解释、通知等确定吴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相对可靠,法院也做出了明确判决。个人利用非商事主体资格拒付劳动报酬逃避法律监管,将再无漏洞可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