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友
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民事行为自治”,既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法)优先于法律的规定。约定签字生效后则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若不拿约定当回事,不守诚信,一旦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齐先生(部门负责人)所在公司在制度规章中明确规定,“公司各级负责人不得索要、接受下属的礼品和宴请……遇结婚、生子等喜事,接受下属礼金不得超过100元。”2017年“十一”假日前夕,齐先生妻子饭店开业,部分员工接受齐先生的约请送去花篮、礼金总计约2万余元。公司在查实上述情况后,向齐先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齐先生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2000元。最终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分析]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者,为树立廉政风气、提升企业价值,营造诚信、廉洁的现代企业管理文化,要求管理者不能收取员工超过100元的礼金,是对自身价值的坚持,同样不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公司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而且该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员工在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该按照公司的价值观坚持自己的职业操守,否则公司有权按照其制度规章予以处罚。
[案例]梁小姐是一家装公司项目主管兼技术设计员。2018年4月下旬,公司与一客户签订价值约15万元家装合同。梁小姐负责整个装修前期设计与现场指导。计划4个月的装修工程刚进行一个半月时,梁小姐因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引发争吵后,当即愤然走人。因后续装修工作无法继续,公司最终因延迟装修,不得不赔偿客户违约金3万元。后经公司申请仲裁,依法裁决梁小姐给付家装公司3万元赔偿金。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小姐辞职时,即未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也未依法办理交接手续,而是突然“搁挑子”辞职,构成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给所在公司造成直接损失3万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某公司支付12万元送谢华去国外接受4个月的培训,学习新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为此,公司与谢华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谢华的服务期为培训结束之日起的5年内,不得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按每年20%标准赔偿培训费用。一年后,谢华接受另一家公司高薪聘请跳槽,公司要求谢华按《培训协议》赔偿培训费,谢华以双方签订的服务期长于合同期,服务期约定无效为由,予以拒绝。案经公司申请仲裁,最终获得法律支持。
[分析]谢华辞职时或许认为即便赔偿也只能按劳动合同期计算,该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谢华赔偿额应该按服务期约定计算,仲裁委支持某公司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