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下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优化

2019-11-16 08:55步洋洋
社会科学 2019年10期

摘 要:我国刑事庭审进程的法庭操作规程中存在实物证据的验真规则缺失,以法官职权为主导的调查色彩过于浓重,人证调查方式的现有规范过于粗疏,书面卷宗材料充斥庭审之现实尚未改观等缺憾。我国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优化,一方面,应当在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本体层面,建立一套规范完整的以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为必要补充的人证调查方式体系,同时将实物证据的庭审调查纳入到此种人证调查的方式体系之中,逐步确立与对抗式庭审模式相近似的以人证调查为核心的法庭调查模式;另一方面,应当以一种整体性思维,就与庭审证据调查相关的法官庭外调查核实作以配套性限定,最大限度地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审判中心;证据调查方式;实物证据调查;人证调查;庭外调查核实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9)10-0096-09

作者简介:步洋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讲师 (陕西 西安 710100)

一、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优化与审判中心的因应关系

依据学界的通识观点,审判中心因应司法实践,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长久以来形成的“侦查中心”而提出,用以指代在由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所组成的整个刑事程序中,应当将审判阶段作为诉讼程序的中心,发挥审判阶段对于审前环节的监督和制约,避免审判程序单纯演变为对于审前程序结果确认的橡皮图章。而在审判阶段所包含的诸如庭前准备、法庭审理、以及各种庭下活动之中,刑事庭审无疑是最为关键的决定性环节,不仅决定着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最终结果,同时发挥着对于审前、审后程序的统领作用。作为审判程序的中心环节,审判中心是通过庭审中心加以实现的。庭审中心要求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各类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要在庭审的聚光灯下充分展现,保证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充分举证、质证、互相辩驳、发表意见,进而使法官辨明证据真伪,独立地形成心证,作出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的公正裁判。

作为司法行为链中的最终一环,刑事庭审需要对起诉和辩护行为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判,并以此为基础决定诉讼的最终命运。为此,刑事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查验至关重要。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實发生在过去,对于案件事实的查验本身属于一种回溯性的认识过程,在这一回溯性的认识过程中,刑事证据无疑扮演着极为重要的媒介和桥梁作用。在刑事法庭审判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建立在刑事证据基础上的案件事实查验功能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和手段得以实现:一是证据调查,二是证据核验。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主要由事实审理者或控辩双方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及出示、调取原始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方式加以实现。刑事证据调查历来强调证据的原始性和调查的直接性,要求言词证据的作出者原则上应当亲自到庭陈述,如实地接受控辩双方的质疑和询问;而实物证据则一般应当出示原物、原件。而证据核验,是指人民法院就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和有无进行的审核和检验。证据核验通常围绕控辩双方提出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展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手段之一,证据核验在各类刑事庭审模式中普遍存在,并成为庭审调查与审前调查,特别是刑事侦查的重要区别。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下诉讼即审判的特性不同,作为一项旨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因其本身所具有的案件情况相对复杂、诉讼任务相对特殊等特点,需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在审前阶段进行特定的证据收集、固定和审查工作,以将其作为刑事指控的前提和依据。为此,近、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普遍建立了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审前证据调查(刑事侦查)的相关机制。然而,审前证据调查(刑事侦查)所形成的各类证据毕竟不同于经过刑事庭审核验的证据,其对法庭审理并不存在预决效力。一方面,作为控诉机关,侦诉机关往往具有强烈的追诉倾向,在实体真实价值观念以及各种以“数”、“率”为基础的绩效考评机制的综合作用下,侦诉机关于审前阶段的证据调查将更为关注那些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材料,从而难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侦诉机关的部分办案人员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视不够,未能形成审前阶段当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基本观念判断,因而时常会出现诸如应当收集的重要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被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就刑事证据而言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证据的证明力。有鉴于此,为使法庭裁判建立在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发挥庭审在事实查明和证据认定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刑事庭审理应在有效切断审前证据与庭审证据之联系的同时,加强对于审前调查所形成并作为起诉依据的各类证据的核验,从而确保审前证据调查(刑事侦查)所形成的各类证据能够经得起法庭上质证、认证的检验,经得起各类证据规则的检验。作为事实查验的两种基本方法和手段,证据调查和证据核验主要通过法庭之上的举证和质证方法得以实现。即在刑事证据提出后,对立的控辩双方各自从自己的立场和角度出发,针对证据展开一系列的质疑、说明和辩驳,以揭露证据瑕疵,影响事实审理者之心证形成。

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和证据核验的制度规范处于不断的动态发展变化之中,大体经历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官强权调查”模式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官主导调查”模式,再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以“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与调查”为样态,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式调查”模式。诚如左卫民教授所言:“现行模式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模式,是一种过渡式的诉讼模式,既包括职权主义的一些成分,也包括当事人主义的点滴因素,还包括传统诉讼制度的一些因素,不能理解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简单相加,该模式有待向现代型诉讼模式转型。”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应当说,我国传统的法庭审理建立在侦查证据更加真实的基本预设之上,以庭外阅卷作为事实调查的基本途径,以印证分析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方法,以案件审批作为裁判的基本方式,相较于建立在庭审调查更易于查清事实真相的预设之上,以当庭全面出示证据作为事实调查的基本途径,以个别分析作为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以合议庭裁判为基本的裁判方式,追求案件处理的“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的实质化的法庭审理有所差距。在笔者看来,我国刑事庭审进程中的存在问题具有多元化特征。例如,交叉询问的人证调查方式形似而实不至;直接言词原则尚未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始终徘徊不前;法官庭外调查核实常态化、扩大化,庭前和庭下功能呈现出轻重倒置之态势;刑事辩护率整体不高,特别是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过窄等。但其中最为突出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即在于庭审证据调查的方式尚不够精细化、规范化,从而为侦查中心主义、书证中心主义等背离审判中心制度改革的现象开了“天窗”。

二、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既有问题省察

由于制度规范设计的固有缺陷、司法运作上的机制弊端、实用与功利主义倾向等多重原因,我国刑事庭审进程的法庭操作规程依然不够精密、规范,一定程度上背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期许,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之实践样态。

(一)“先人证后物证”的法庭调查顺序

证据调查必然涉及到调查顺序的安排。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来看,法庭调查按照先口供,再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最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这一与侦查程序中事实调查基本相同的“先人证后物证”的脉络进行参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1条-195条。。由此带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要求法庭调查严格按照“先人后物”的顺序进行,而不允许打乱这一法律规定的调查顺序。例如,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证人在其陈述中提到了某项重要的涉案物证,辩护人要求出示辨认,而法官则以人证调查后安排了专门的物证出示程序为由不予准许。在笔者看来,此种教条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调查顺序之规定确定证据调查顺序的实践做法,尽管在表面上看来层次分明,但却在根本上有悖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规律,无益于事实审理者对于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

从证明的角度来讲,案件事实的展示、还原和认识有其自身的演进过程,此一过程必然会伴随和涉及不同的证据种类。立法层面人为地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调查截然分开,不仅割裂了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隔离了事实演进的内在要素,无益于证据与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进而弱化了某些事项的认定效力,同时在客观上影响了控辩双方的攻防体系以及将某些证据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的质证效果。其实,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角度,都不应将前述两类证据之调查截然分开。作为学理上的“哑巴证据”,实物证据以其物理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而言往往具有间接性,不可能主动全面地展示出案件事实的全部,因而需要通过人的语言将这些实物证据贯穿在一起,以作为关联证据描绘出作案经过。而对于人证而言,言词证据极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干擾,同时随着时间的流逝甚至可能会造成记忆的衰退或灭失,因而需要实物证据加以辅证,以增强语言多变性质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现代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还是日本和意大利,均不以证据种类之划分作为庭审调查顺序安排的依据,而是根据证据本身的证明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安排和设计,即人证和实物证据在法庭调查之中是可以交替使用的。我国刑事立法之所以在立法层面人为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调查分立开来,其本源在于刑事诉讼所具有的职权主义色彩,以及以真实查明为导向的庭审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在制度建构伊始就将证据调查核实视为审判职权的积极运用,将其看作是法官审判权以及审判权所包含的事实查证权的一种表现,用以保证庭审法官在证据提出与证据调查方面的主导及控制作用,因而带有较为明显的职权属性,属于建立在实体真实原则与职权调查原则基础之上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缩影。

(二)假借“笔录”,以静态方式进行的实物证据调查

从证据调查的对象上进行区分,证据调查内在地划分为人证调查和实物证据调查两类,两类证据各有其特定的调查规则与调查方法。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物证之调查以出示的方法进行;书证之调查以宣读的方式进行;而视听资料之调查则通过当庭出示或播放的方式进行。在调查步骤的具体安排上,实物证据在出示、宣读或播放之前,应当首先由请求调查一方从来源、特征及内容等方面对该实物证据作出简要说明,以便法庭能够及时、有效地把握证据信息;然后由请求调查并持有该证据一方出示、宣读或播放该证据,法官依职权调查之证据则由法官直接出示、宣读或播放;最后则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辩论和质问。此种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提交到法庭之上的静态调查方式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理之中似乎并没有太多的问题,但是,在那些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庭审之中,特别是在控辩双方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存在争议之时,传统的通过笔录、清单、照片等载体的静态展示不仅无益于诉讼双方的质辩,同时由于真假难辨,往往影响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准确、客观、公正的判断。更为重要的是,此种静态调查方式将书面证据,特别是笔录作为法庭调查的直接对象,即公诉方往往通过对于案卷笔录有选择的宣读、摘要式的宣读或合并概括式的介绍等方式论证其主张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法官对于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也相应地演变为对于各种笔录的审查判断。

就证据属性而言,笔录这一证据形式本身即属于一种“传闻”。作为取证人员对于直接人证提供情况的一种固定和转述,案卷笔录本身具有明显的片面性特征。由于取证目的的指控性、证据记录和侦查组卷的选择性,侦查案卷笔录记载的信息和内容往往十分有限,取证人员往往只是把那些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陈述以宏观、概括性的方式加以记录,而对于那些能够判断言词陈述真实性等因素的内容省略、过滤掉,因而不仅无法有效帮助事实审理者判断言词陈述作出者的感知能力以及记忆的准确与否,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打上笔录制作者本人的主观标签。为此,传闻证据规则下的“笔录”形式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资格,因而是不可采的。而我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不仅言词证据可能以书面的形式进入庭审,而且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实物证据均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可以通过笔录这一书面形式实现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的衔接龙宗智:《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在此种调查方式的影响之下,我国的刑事审判呈现出一种近似于科层式的行政权力组织体制的特征,书面笔录构成了整个程序的神经中枢,整合着各个层次的最终决策。案卷笔录的长驱直入不仅仅是第一审程序的问题,甚至延伸到第二审以及再审和复核审等救济程序当中,背离了法庭审理所欲实现的价值、功能、目标,因难以对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难以保证裁决结果建立在“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上王文华:《规律·规则·规制: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建设》,《东方法学》2016年第1期。,消解了审判中心所要求的刑事庭审对于诉权保障的决定作用。

(三)三种方式混用且不分主次的人证调查

在刑事庭审的进程之中,对于人证,特别是被告人和证人的有效询问实乃庭审调查的基本内容,采取何种规则或方式,让言词证据的作出者得到充分且有效的询问,不仅关乎案件事实的发现,更关乎被告人合法权益之有效保障。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人证导出通常有会话式和问答式两种方式,前者以言词证据作出者连贯陈述为形式,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事庭审中证言作出的主要范式,突出表现在法官职权询问之中;后者则以一问一答为形式,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事庭审中证言作出的主要范式,突出表现在交叉询问制度之上。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让证人连续陈述其所知的询问事项……”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2013年版,第36页。关于两种导出方式的选择和评判,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曾指出:“为保持证言之连续性,以采会话式陈述为原则,即命证人就询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其优点在可节省询问时间,且不至于使证人随口答应,致其陈述支离破碎,彼此不符,不易发现真实之弊。惟证人陈述后,为使其陈述臻于明确,或为判断其真伪,仍应为适当之询问,则采问答式陈述。”陈朴生:《刑事诉讼實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225页。我国刑事诉讼采用会话式与问答式相结合的人证导出方法,兼有交叉询问和职权询问的人证调查方式。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试点方案中对于人证调查的“交叉询问”方法就对英美法中的纯技术性规则进行了简化,一改交叉询问中固有的一问一答的问答式,而是由言词证据的作出者进行完整陈述,然后在此基础上针对于陈述中的问题展开提问和回答马静华、纵博:《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的混合式人证调查程序》,《四川法制报》2016年10月21日第005版。。我国当下刑事庭审中的人证调查存在职权询问、交叉询问以及对质讯问的三种方式,三种调查方式问题各异,总体上呈现出极为明显的混用与主次不分问题。

首先,以法官职权为主导的调查色彩过于浓重。在我国当下的人证调查程序中,法官并非消极、被动,而是发挥着积极的主导作用。一方面,在交叉询问方式下,控辩双方向证人、鉴定人的发问必须首先征得审判长的准许。另一方面,根植于职权式诉讼模式的司法传统,刑事审判人员于我国当下的人证调查程序中始终保有向人证进行发问的权力,且此种职权式询问可以随时介入到控辩双方的询问过程中来。根据现有立法规定,职权询问的调查方式以“必要时”为基本适用前提,然而何谓“必要时”,立法规范却始终未有明晰,由此带来此一调查方式适用上的随意性、灵活性以及目的上的不特定性。从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世界性趋势来看,庭审法官理应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询问角色而存在,其既不属于证明主体也不属于质证主体,职权询问的调查方式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都应当将补充性作为其基本属性依托,在性质上应当被理解为对于交叉询问方式与对质询问方式的必要补充,旨在澄清控辩双方未予澄清之事实或证据,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人证调查方式。假使庭审法官在庭审进程中过多地运用审判职权,不顾控辩双方之意见而径行决定庭审质证的内容和诉讼程序的推进,无异于赋予其不受限制的证据调查权,不仅有悖于职权调查方式本源的补充性和除疑性,而且不符合刑事司法改革的初衷和导向。特别是在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的当下,职业法官过多的职权询问势必“影响”、“吸附”甚至“压制”以“平民性”、“业余性”为特征的人民陪审员的常识判断,进而导致陪审员在作出决策和判断时的依赖性和附随性,背离了此一制度所欲实现的民主、公平和正义的基本制度预设王亚明:《域外陪审制度模式评介与借鉴》,《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其次,交叉询问方式的现有规范过于粗疏。我国现行立法下的交叉询问方式过于含糊、笼统。以交叉询问方式所要求的“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为例,尽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20条对于此项规则作出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却极为粗疏,仅从文字层面来看属于不包括任何内容的口号式规范,不仅对何为诱导性询问只字未提,同时在诱导性规则的内容安排上,不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而绝对禁止诱导,不仅概括性地排除了反询问中诱导性询问这一经典提问方式存在的可能性,而且违背了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功能设置,特别是反询问本身所具有的通过诱导性询问实现的证伪功能,因而不符合法治国家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要义。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我国当下的的法庭操作规范还比较简单、粗糙,可谓是精密不足但粗陋有余,不仅尚未实现庭审调查规则的精密化和技术化,而且缺少交叉询问制度功能得以发挥的如庭前证据开示等配套性制度,相关刑事法律也并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加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身尚存诸多缺陷,这就使得侦查卷宗等书面证据材料充斥整个庭审,法庭审理和法庭裁判建立在案卷笔录的基础之上,加剧了刑事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过低的司法困境,消解了交叉询问本身所要求的被询问人亲自出庭的基本前提要求。是故,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关于人证调查方式之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将交叉询问制度作为借鉴的蓝本与改革目标,但真正的交叉询问规则却尚未确立。也正因如此,在龙宗智教授看来,将此种简单、粗疏的“中国式交叉询问”称为“轮替询问”似乎更为适当龙宗智:《刑事庭审人证调查规则的完善》,《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

再次,对质询问方式形同虚设,适用率低。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普遍规定来看,对质询问这一人证调查方式为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适用于证人和证人之间,证人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只要当这些人证主体之间的陈述存在实质差异或矛盾之时,便可以根据控辩双方之申请或法官的审判职权启动此一方式,用以暴露矛盾,揭露事实真伪。与之不同的是,一方面,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仅就证人与证人、被告人和证人之间的对质询问作以规范,并未涉及被害人、鉴定人等其他言词证据的作出者;另一方面,对质询问方式在我国当下的立法规范中似乎仅能依职权启动。作为立法层面对于对质询问方式粗疏规定所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对质询问这一人证调查方式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极低。在部分刑事法官的观念和认识中,对质询问这一人证调查方式容易导致证人之间相互顺证,因而在查证效果上远不如职权询问和交叉询问。由于侦查和审判之间存在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鲜活感受和记忆已经折旧,因而在法庭审理中,其凭借原始记忆和感知所作陈述具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在未有其他证人作出与己不一致的陈述时,证人尚能对自我记忆和自我陈述保有内心确信,而在其他证人,特别是多名证人对其证言提出异议之时,基于普遍、盲目的“从众心理”,先前在陈述内容上存在差异之证言就会呈现出趋同的走向,顺证现象随之发生。因而就需要通过宣读庭前的书面证言笔录、甚至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加以印证和证明,而这不仅加大了法庭审理对于诉讼资源的需求,亦增加了主审法官对于事实认定的难度系数。

三、审判中心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优化路径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优化本身即属于一个兼具制度内在发展与人为建构相结合的过程。立足于我国当下关于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框架性规范,在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于此一制度建构之的相关规范与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完善应当从问题意识出发,沿着优化制度本体与完善配套制度的双重进路展开。概括而言,一方面,在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本体层面,刑事立法应当沿着完善交叉询问方式,逐步弱化职权询问方式的路径出发,建立一套规范完整的以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为必要补充的人证调查方式体系,同时将实物证据的庭审调查纳入到此种人证调查的方式体系之中,逐步确立与对抗式庭审模式相近似的以人证调查为核心的法庭调查模式;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当以一种整体性思维,就与庭审证据调查相关的法官庭外调查核实作以配套性限定,用以避免因法官庭外调查核实之泛化适用而带来庭审证据调查的虚化,在破除固有案卷笔录中心、侦查中心给审判中心制度改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实现,重構出符合中国本土特色的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体系。

(一)建构以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为辅的人证调查方式体系

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与诉讼价值观念,交叉询问方式、职权询问方式以及职权询问方式在两大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比例和应用形式上必然会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人证调查通常以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兼采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的方式。但是,由于严格贯彻法官中立的消极听审原则,职权询问方式仅在极少数的特定情形下使用,而对质询问也只是在为了澄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陈述矛盾时使用。与之相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下,刑事庭审中的人证调查主要是由法官决定和实施的,因而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要方式,交叉询问方式和对质询问方式为补充。随着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吸收和相互借鉴,庭审证据调查的具体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一定的趋同走向。此种趋同走向下的证据调查方式既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交叉询问、对质询问制度,也承继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用以排除心证疑虑的有益因素。尽管在具体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侧重上有所不同,但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却普遍确立了旨在保证证据原始性及人证出席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

为切实地增强庭审的对抗性,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直接审理与言词审理,并契合刑事司法实践的世界性趋势,在人证调查方式的具体优化问题上,刑事司法改革应当在总体上沿着完善交叉询问方式,逐步弱化职权询问的路径出发,以渐进性的方式逐步建构起一套规范完整、主次分明的,以交叉询问为主,职权询问和对质询问为必要补充的混合式人证调查方式体系,以实现权利保障与真实查明的互利共赢。具体而言,应当进一步强化交叉询问的权利性、规则性和对抗性,在扩大交叉询问适用范围的同时,明确与之相关的“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禁止误导性询问规则”以及“禁止可能导致长篇陈述规则”的适用情形及例外;限制法官随意干涉交叉询问的权力,明确职权询问的适用情形,从而为其适用划定深度和广度的界限。同时,为消解司法实践中因对质询问而带来的顺证问题,立法上应当逐步完善审前证人陈述的固定程序,在将其陈述以同步笔录的形式予以记录外,引入证人询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后由证人本人对录音录像作出确认与否之声明,以备庭审顺证发生时的相互印证之需。更为重要的是,立法应当将直接言词原则明确纳入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基本原则体系中,并围绕着此一原则的内容及相关要求,着力完善与之相关的刑事庭审制度,特别是以实质化审判的要求,强化证人、鉴定人与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在理顺证人出庭作证之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通过加强出庭作证保障、严格限制书面证言使用、明确拒不出庭后果,以及增加证人宣誓制度等方式,提高证人、鉴定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比率,同时保证法庭审理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查明。当然,鉴于我国当下全面贯彻、落实该项原则尚存一些观念层面及制度层面的困难,此项原则之立法确立可以渐进的方式逐步推进,即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推行“相对的”、“不完全的”直接言词原则,在明确“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情形的前提下,确立书面证言使用的限制性规则,明确对于那些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程序性后果,从而建立起一套以制度化、常规化出庭作证为主,例外明确化书面证言为辅的混合式人证调查程序。

(二)将实物证据的庭审调查纳入到以人证调查为核心的模式之中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庭调查基本遵循“先人证后物证”的逻辑顺序进行。客观来讲,此种按照既定的证据调查顺序和步骤进行的庭审调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刑事法官对于庭审的职权把控,提高了证据调查的庭审效率,却人为地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调查分立开来,不仅割裂了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隔离了事实演进的内在要素,无益于证据与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进而弱化了某些事项的认定效力,同时在客观上影响了控辩双方的攻防体系以及将某些证据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的质证效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立的控辩双方控制和主导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控辩双方可以自行决定证据提出的方法、范围和顺序,证据调查如何进行的选择决定权在于当事人。尽管他们无权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裁断,却能通过发挥其在证据提出、询问证人以及证据评论方面的主导作用,通过收集对己方最为有利的各种证据、以最有利于展示自己“一面之词”的方式和顺序向法庭提出,以说服事实审理者接受己方的主张和论据,从而对最终的事实裁断施加较大程度的影响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证据的提出和调查起着主导和控制的作用。法官不仅享有决定证据调查的方法、顺序和范围的权利,同时提出和调查各项证据等相关事项也由法官负责。法官可以采取其认为有利于事实真相查明的一切措施和一切证明方法。即使控辩双方没有提出,但只要法官认为有必要提出或对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进行调查,他即有权自行提出和自行调查收集,完全不受控辩双方所提出证据范围之限制。尽管在诉讼控制权分配的规范设计上差别明显,两大法系国家却普遍倾向于将刑事庭审之证据调查以人证调查的方式一以贯之,即将人证调查下的某种或某几种特定方式作为整个刑事庭审的基本证据调查方式,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的提出者,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亦通过该特定的方式展开调查。

为避免割裂式调查顺序所带来的印证失范,降低举证、质证、认证的实然效果,消解刑事司法实践假借“笔录”代替实物本身,以出示、宣读等静态方式进行实物证据调查所形成的“书证中心”与“案卷笔录中心”范式,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庭审证据调查应当通过确立明确的验真规则的方式将实物证据的庭审调查纳入到以人证调查为核心的法庭调查模式之中,形成以人证调查为主线穿插实物证据调查的运作逻辑,用以落实审判中心语境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义。作为两大法系国家于实物证据庭审调查程序中所普遍确立的一项规则,验真规则通过自我验真、保管链条验真、专家比对验真等具体方法确保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就概念而言,验真规则可以被理解为出示证据的一方通过一定的程序、方法乃至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拟出示的证据就是其意图出示的证据,其本质上属于一项旨在确保实物证据关联性的精细化规范。对抗式审判以人证调查一以贯之。作为一条贯穿整个庭审的红线,人证调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可以适用于全部的证据调查,即以交叉询问作为整个刑事庭审的证据调查方式。交叉询问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的提出者,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亦通过对其持有、搜集、保管人的交叉询问来展开调查。因而,域外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实物证据的调查主要依托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对实物证据作证,以动态的方式还原实物证据在现实当中的原貌,从而在自我验真的同时,揭示实物证据的证明能力。

为逐步确立起与对抗式庭审模式相近似的以人证调查为核心的法庭调查模式,笔者主张以司法解释解释的形式确立明确的“验真规则”,即对于书证、物证的调查,应当由其制作人、提取人或保管人亲自出庭就该项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进行说明,即对该项证据的保管链条的证明。在确认该项证据未存在“被污染可能性”、保障证据原始性的前提下,然后再进行对其本身的展示,并接受控辩双方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而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调查,则应当由控方宣读笔录的调查形式转变为勘验、检查人员亲自出庭陈述笔录概要并接受质证。当然,以立法的形式硬性要求实物证据的制作人、保管人或提取人全部亲自出庭说明和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因而与我国当下司法资源有限之现实不相适应。为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设定一个底线的前提标准,即当实物证据的可靠性及证据来源有争议时,除法律规定的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外,均应由有关的制作人、提取人和保管人出庭陈述并接受法庭质证。龙宗智:《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三)就庭外调查核实作以限定,避免其泛化适用而虚置庭审证据调查

除了前述正式法庭审理之上的证据调查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下还存在另外的一种证据调查,即庭外调查核实。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理论上称为法官的庭外调查核实权。作为一种旨在消除庭审疑惑,履行查证职责而采取的一种调查方式,庭外调查核实符合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形成的以真实查明为导向的庭审目标契合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与司法惯性的同时,有助于防止因诉讼的当事人倾向而造成证据信息遮蔽,于特定情形之下的“拾遗补缺”作用,因而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或曰积极意义。但是,就诉讼法理而论,庭外调查核实毕竟不同于正式庭审之上的证据调查,庭外調查核实在本质上属于依照审判职权,法官单方面在法庭之外所展开的调查核实活动。不仅难以摆脱法官职权扩展调查范围、主动追查犯罪的追诉倾向,有悖于审判中立和审判公开的基本诉讼法理,同时脱离了特定的庭审时空,规避了审判程序项下的各种监督制约机制步洋洋:《审判中心语境下的庭外调查核实权新探》,《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极易因未能理清其与庭审证据调查的逻辑关系而泛化适用,进而消解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完善、优化,带来庭审证据调查的虚置。在笔者看来,法官履行查证职责的主要方式应为庭审听证,相较于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证据调查,庭外调查核实应当被视为一种补充性的、限制性的、非常态性的查证方式而存在,实乃为消除庭审疑惑,刑事法官就庭审之上未予查清的事实或证据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调查核实方式。是故,庭外调查核实在性质上应当被理解为庭审证据调查的必要补充。

为防止因法官庭外调查核实之泛化适用而带来庭审证据调查的虚置,笔者主张刑事立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庭外调查核实的时间限定在“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全部调查完毕以后”,用以体现庭外调查核实所具有的补充属性;同时,应当将法官的主动释明作为刑事法官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的前提条件,即刑事法官应当进行充分的阐释与说明,促使控辩双方通过进一步的当庭举证、质证方式消解心证疑虑。庭外调查核实当且仅当通过释明权之行使,以及穷尽庭内证据调查的各种方式仍不足以消解心证疑虑时方能启动,用以保证刑事法官将事实查明与事实认定的重心放在正式的法庭审理之上,而非庭审之外,避免因庭下、庭外活动常态化、扩大化而带来庭审内外的本末倒置,背离以审判为中心所内在衍生的庭审中心的题中应有之义。

结 语

由于法庭审理的整个过程均围绕着对于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核心议题展开,建立在通过刑事证据这一载体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于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研究和完善不仅是刑事庭审进程和内容研究范畴下不可或缺的一环,同时构成整个刑事庭审制度变革的核心和关键。立足于审判中心的现实语境,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方式的优化应当从问题意识出发,着力解决现有证据调查方式的实然弊端,并就实物证据调查方式之优化与人证证据调查方式之优化作出不同的应然安排。然而,作为诉讼制度的统一集合体,刑事诉讼本身具有严密的体系结构,体系内部的各项诉讼制度也并非孤立存在,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之中。审判中心语境下庭审调查方式的优化问题同样不能脱离其适用的具体场景,而是应当将其置于审判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大框架之中,在对此一问题本身作出规范化的限定、明晰外,亦应以一种整体性思维,就法官庭外调查核实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等与此一制度本身相关联的审判制度作出配套性的完善或建构,以有效避免诉讼制度间的“机制冲突”,最大限度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既定目标。

(責任编辑:李林华)

Abstract: The court rules of the criminal trial process is still far from satisfying for lacking refinement and order. The most obvious problem lies on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evidence testing rules, the judge is two powerful in investigation, the current investigation rules on witness is too broad and general to be enough and no improvement on the problem of too much written material in the trial process. The investigation method optimization in Criminal trial in China should follow two ways. On one hand, physical evidence investigation should establish a witness investigation focused investigation system which is similar to adversary system;On the other hand, matching restrictions on the out-of-court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judges related to the investigation of court evidence should be set with an integrative thinking, and maximize the success of reform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trial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objective of substantive reform of court trial.

Keywords: Trial Centeralized;Evidence Investigation Methods;Physical Evidence Investigation;Investigation of the Testimony of a Witness;Out-of-Court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