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18
1998年12月28日,几内亚政府向国际法院提交请求书起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声称刚果违反国际法在1988-1989年对几内亚国民迪亚洛(Diallo)采取逮捕和羁押措施以及在1995-1996年采取逮捕、羁押和驱逐措施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几内亚因此要求行使外交保护权。
几内亚公民艾哈迈迪·萨迪奥·迪亚洛自1964年起在刚果定居。由于试图追讨刚果以及几家石油公司对其所拥有的公司Africom-Zaire和Africontainers-Zaire欠下的债务,他多次遭到该国当局的逮捕及拘禁,并最终于1996年1月31日被驱逐出境。
在双方都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情况下,2010年11月30日,国际法院对迪亚洛案作出最终判决。法院认为,刚果在1995-1996年间对几内亚公民迪亚洛所实施的逮捕羁押、驱逐出境等行为,违反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中所规定的的义务,并且侵犯了迪亚洛作为公司股东的直接权利。同时裁定刚果民主共和国有义务以补偿的方式对其造成的伤害性后果向几内亚共和国做出适当赔偿。
该案审理历时十余年,并涉及外交保护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投资法等诸多重要领域,整个审理过程都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然而,该案虽是几内亚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方式提起,却是国际法院第一次有机会直接处理人权问题。
国际人权条约与其他条约最显著的不同在于其抽象模糊的特点。国际人权条约是世界各国为促进人权的发展与保护而在人权领域进行国际或区域层面合作的产物。人权条约谈判国数目众多,且在不同文化传统及道德观念的影响下,各国对于人权概念的理解分歧较大。为了弥合这些分歧,在人权条约的起草过程中不得不使用一些宽泛的措辞以使谈判最终达成妥协。其次,基本权利大多以宽泛的原则运作,而不是具体明确的规则,因此人权条约所保障的内容,其含义总是模糊不清的。人权条约在适用于具体情况时,解释者受信仰、偏好、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等影响,对这些抽象的人权概念会作出各异的解释。大卫·肯尼迪(David Kennedy)就此批判道,由于鼓励草率的人道主张以及对不清晰且无拘束力的原文表述过于形式的依赖,人权运动降低了法律的专业性。
同时,人权条约的非互惠性,也使得人权条约的解释规则较为特殊。在1995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指出,在这样一类条约中,缔约国不具有任何它们自身的利益,它们所具有的唯一的和全部的是一项共同利益,即实现作为公约存在之理由的崇高目的。因此,在这样一类公约中,我们不能谈论各国单独的有利或不利或者对约定的权利义务之间完美平衡的维持[ Restrictions to the Death Penalty(Arts.4.2 and 4.4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Advisory Opinion OC-3/83,September 8.]。因此,在对人权条约的解释过程中,国际法院摒弃了一般所使用的限制性解释,而采用更宽泛的目的解释,使得受害人的人权可以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此外,类似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在国际人权案件中,受害人一般是普通平民,而相对于加害方——一般是国家或政权来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为了使得人权条约的目的也就是保障人权得以实现,国际法院在迪亚洛案中,在最初确定举证责任时,并没有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告举证原则,而是先确定案件事实,再确定举证责任。例如,在对迪亚洛进行逮捕时,是否遵循法定程序,以及是否在逮捕羁押时告知可以向其本国使领馆要求协助等,并不能由原告进行举证,但也不能按一般情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是否履行了程序义务。因此,法院裁定,在它准备就本案争论的事实做出决定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单独承担举证责任。
任意性相对于强行性规范而言,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自由,但是在人权法律框架内,若给予国家或政府过于宽泛的自由,或者以任意性规范来规定与人权相关的内容那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法官坎萨多·特林达德在本案的个别意见中写道,根据人权条约和文书,保护法的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即保障表面上较弱势的一方。因此,禁止任意性不仅涵盖今天的逮捕和羁押,而且还涵盖驱逐出境等其他公共权力行为。这也就是禁止在各种情况下任意采取行动;这种禁止不仅仅局限于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延伸到受各自人权条约或公约保护的其他权利。同样,它还适用于不被一国任意驱逐的权利、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或任何其他受保护的权利。
在本案中,几内亚提出,1995-1996年刚果对迪亚洛实施的逮捕羁押等行为违反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3条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以下简称《非洲宪章》)第12条第4款,而几内亚和刚果都先后加入了这两个公约。这两个条约的内容共同点都是旨在保护在缔约国境内合法居留、没有经依法判定就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然而在本案中,首先迪亚洛被羁押时,并没有说明被羁押的理由,在羁押过程中也没有告知其可以向本国使领馆请求协助,事实上,在墨西哥诉美国案中,已经确定了被羁押人有这样的权利:实施逮捕行动的国家主管当局有义务主动通知被捕者有权要求通知其本国领事馆;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的事实不仅无法证明逮捕国没有遵守其肩负的通知义务,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被解释为没有向当事人通知其在这一方面的权利。其次,在作出驱逐出境的决定时,没有与移民局协商,这也违反了刚果国内行政法的规定,并且在驱逐出境时也同样没有给予理由。因此刚果政府对迪亚洛所实施的行为,无论从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角度来说,都是不合法的。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也是第一次引用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来审理本次案件,而这两个人权法院都对国家唯意志论进行了适当限制。虽然国家主权论伴随着国际法的诞生与发展,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以一定的主权自由,换取与其他国家的协作,这也就是各项条约诞生的意义。而人权条约作为其中非常特殊的一部分,为了尽可能的维护弱者利益,对国家唯意志论进行了限制,从而保障了各自人权公约以及公共秩序高于个别国家“意愿”的完整性,为国家行为设定了更高的标准,也对国家实施不当限制确立了一定程度的控制,并且可靠地加强个人作为拥有完全程序资格的国际人权法律主体的地位。
虽然最终法院没有认可,但我们可以看到刚果政府决定驱逐和逮捕的理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迪亚洛所拥有的两家公司,都在向刚果及其境内的石油公司追讨债务,为了逃避这笔债务,而决定将迪亚洛驱逐出境。虽然刚果维护了自身利益,但这种行为明显是国家对个人尤其是外国人私人财产的侵犯,若不对国家意志加以限制,对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加以保障,那国家存在的基础势必会逐渐崩塌。
由于国际法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超于当事者的最高权威[ 梁西:《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页],因此,在这样一种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中,若无国家授权就不可能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权威机构来解释法律。国家作为条约的实践者,相较于国际机构其实更多地成为条约解释的主体,然而,国家不能单凭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意志对人权条约加以解释,不能简单地将同一术语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含义套用到对国际人权条约的解释上,而必须遵从体现在条约中的各当事国的“共同意志”,且这种“共同意志”并不限于缔约当时各国的意志,而是在当前环境下各国在条约适用上相一致的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共同意志[ Communication No.829/1998:Canada.20/10/2003,U.N.Doc.CCPR/C/78/D/829/1998.Human Rights Committee,para.10.3.]。在一般国际法中,虽然条约解释的要素主要成为缔约国自身解释程序的指南,而人权条约则要求对其条款进行解释时要谨记缔约国所承担义务的基本客观性质:此种义务的宗旨是保护人权,而不是确立缔约国的客观和相互权利。这也是人权条约的非互惠性的一种重要体现。
人道原则是普遍良知所确立的标准,这种标准因人的理性而被认同并接受。因为人类的理性能力在社会对抗中发展,为了维持生存而追求和平,人们因此通过社会契约进入文明社会,最终促使形成社会规范秩序[ 参见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89页;徐贲:《秩序和道义:哈贝马斯的国际人权观》,“公法网”,2007年12月31日]。一般认为人道原则仅指在武装冲突中尊重和保护战争受难者,也就是给予武装部队伤者、病者、遇船难者以及战俘和平民以人道待遇,使他们平等的、不受歧视的免受敌对行为的影响。在本案中,法官坎萨多·特林达德认为,人道原则被赋予更广泛的内涵:它适用于最截然不同的情形,包括在武装冲突时期以及和平时期。
人道原则遍布于全球(联合国)和区域一级国际保护人类权利的所有法典之中(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律、国际人权法律和国际难民法律)。这一原则不仅从解释学层面描述了而且也在规范和操作层面证明了这些具有互补性质的分支之间的近似性或趋同性。就迪亚洛案而言,人道原则不仅体现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7条之中,该条款保护个人的人身完整、防止虐待,而且还体现在该公约第10条“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这不仅包含了不受虐待的反面义务,而且还包含了确保处于国家羁押之下的被羁押者受到人道待遇和适当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的正义义务。
人道原则受到了司法认可,在美洲人权法院及前南斯拉夫问题特设国际法庭的一些判决中得到了体现。另外,这一原则还为人们采取何种方式对对待他人指明了方向,并且延伸到各种形式的人类行为以及各种人类生存状况。他认为,国际法对此不是麻木不仁,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情形,从而禁止不人道的待遇,并且确保为所有人提供保护,包括处于极其不利境遇的人们。在迪亚洛案中,迪亚洛在没有实施违反刚果法律的行为的情况下被羁押并驱逐出境,不仅其人身受到伤害,更有作为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刚果政府为其本国利益而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显是有违人道原则的。
因此,在国家解释其国内法或条约时,不得不遵循人道原则,在如何对待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或甚至是处于无助境地的人们,比如那些无论因何种原因而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人们的问题上,应该尊重人类及人类的共同利益,使得社会法律优先于个别国家的“意愿”。自然法思维中那些源于人类本性的永恒的规则,早已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战争的剧烈震荡和风暴的时候,人类也必须遵循和服从他所拥有的自然法规范;甚至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也有义务遵守由一种高于君主权力和国家意志的力量所确立的规则,否则这些国家也同样要接受人性法庭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