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彩蓉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综合评估,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判断,最终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刑事案件的办理起到参考作用。
一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具有特殊性,因此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以后,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司法保护。二是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个体差异而采取不同的处遇方法,这种“因材施罚”的方式需要对犯罪个体的差异性进行反映。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恰好能够反映出未成年人在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等方面的千差万别,为刑罚个别化提供依据。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法院委托的其他机构。在具体实践中,除公、检、法三个主体之外,也有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等参与社会调查。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但由于多个主体之间缺乏明确的授权和分工,也导致了主体混乱的局面,使得社会调查存在重复调查、遗漏调查和互相质疑的风险。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享有社会调查权的主体“可以”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这里使用了有选择性的“可以”而非强制性的“应当”,意味着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适用社会调查。如此就给社会调查主体的“责任推诿 ”留下余地,也给不同地区进行社会调查的“区别对待”留下缺口。
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最关键在于其法律属性。目前我国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仍有争议,理论界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提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刑事证据。理由主要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相近,法庭可凭借社会调查报告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等,同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可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因此可将其视为证据使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是一种参考性资料,不属于证据范畴。理由主要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展现的内容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节、社交背景等,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直接的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社会调查主体资格的确定是社会调查制度有效开展的前提。在确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时,应从其是否具有调查能力、是否公平公正多方面进行考量。笔者建议应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中负责社区矫正的部门作为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机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地承担了一定的诉讼职能,这些机构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有违中立性原则,难以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第二,公检法机关业务工作繁忙,参与社会调查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不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及时、全面开展;第三,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都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犯罪心理学知识,对社区环境也较为熟悉,同时与所在辖区的社区、学校联系紧密,由其作为调查主体不仅能尽量实现客观公正,同时也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后续的教育和改造。
为保证公平与公正,尽力挽救每一名涉罪未成年人,促进刑罚个别化的实现,笔者建议应以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社会调查为基本原则。当然了,这一原则应当允许有例外,具体针对两种情形可以不适用社会调查:一是案卷材料中已经包含了相关信息,无需重复调查的情形;二是针对某些特殊案件,没有必要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形。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范畴,仅能作为参考性资料。首先,现阶段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社会调查的程序、操作等没有一套合法的、可参照的标准,因此很难对现有的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是否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评价。其次,目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涉及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交背景等情况,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不符合“证据关联性” 的要求。综上,不能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将其作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作出量刑裁判时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