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明 张萍
摘 要: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行政化色彩严重等问题,可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改革审查方式、健全死刑复核监督等途径来解决。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监督还存在案件范围过窄、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和重大情况报告工作较为薄弱的问题。应充分认识强化死刑案件办理和监督的重要意义,秉持死刑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完善审查死刑案件办理尤其是死刑案件复核监督的方式,以健全我国死刑复核监督程序。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监督 刑事执行
历史、文化使然,我国刑法死刑罪名相对较多、刑罚结构整体偏重。从根本来说,死刑问题是政治决策问题,是治国理政的决策选择。近年来,我国在死刑政策、制度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1],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依法适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和终审程序。《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四章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一是对死刑核准机关和适用对象进行严格限制。第246条、247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是作出了复核程序方面的一些具体规定。如第249条规定了由合议庭复核死刑案件。第250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的处理。第251条第1款规定了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权。第251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是死刑核准权的归属问题。2007年死刑核准权下放的终结,在我国死刑制度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死刑复核程序这一特殊、独立的程序,相当于对死刑案件由三级相对独立的法院进行审理[2]。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单独对死刑案件设定复核程序,是对死刑适用采取审慎态度的重要举措。死刑复核程序不仅作为“救济程序”而存在,而且也被设计成“司法监督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规范死刑的具体适用和准确执行。
目前我国死刑适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标准不易把握。《刑法》第48条规定比较笼统,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和死缓限制减刑三者界限模糊,司法实践尚无具体可操作的规则可循,导致认识不统一。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大多数集中在死刑适用的问题上,因事实证据问题而不核准的相对较少。二是存在量刑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毒品犯罪案件表现尤为突出。三是案件同时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时难以把握。既有从重的,又有从轻的;既有法定的,又有酌定的。在考虑这些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时,客观性、标准性和科学性难以保证。四是民事赔偿缺乏规范,个别案件存在“见赔即缓”的问题,易造成“花钱买命”不良印象。五是配套制度如国家救助制度等还不够健全。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囿于被告人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相当有限且难以到位,如果又无法获得国家救助,必然引发被害方的不满情绪,往往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上述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刑依法、公正、准确、统一适用。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军曾指出,“五年的死刑复核实践发现,死刑案件质量比原来预想的要差得多。最突出的问题是搜集证据意识不强,适用标准不统一。”[3]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过于行政化色彩、书面审查方式更类似于行政审批,由此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争议,有“行政审批说”“审判程序说”“特别程序说”等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批准”,不同于审判程序的“不告不理”原则,“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行政化裁判程序”[4];也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的第四章,列在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故应是一种特殊审判程序。二是不开庭的复核方式,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存在一定影响。三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复核监督权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宏观概括,死刑复核监督的力度效果无法保证。四是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缺失,损害了法定期间的确定性和连续性。应当在坚持死刑案件公正优先并兼顾效率、宜缓不宜急的前提下,明确复核期限。五是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和“缓冲”,正在大量适用。法院往往选择死缓来解决问题、缓解矛盾。六是未规定法官向律师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的内容,妨害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总之,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因此,有学者认为,“与普通救济程序(刑事上诉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多少特别之处,因而不利于实现严格控制死刑的初衷。而且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由于过于粗疏、简化,在审理方式、证明标准、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等诸多方面又与刑事上诉程序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差别,因而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在纠正错误裁判方面不见得比刑事上诉程序更具有优势。”[5]
关于死刑复核监督[6],主要有两方面问题:一是监督死刑复核案件的范围过窄。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方式,虽然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可以对所有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但是2013年“两高”会签的《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限定最高法院向最高检通报的案件范围是“所有不核准死刑案件和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核准死刑案件”,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最高法向最高检通报核准死刑的案件较少,这与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不符,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需要监督,核准死刑的案件更需要监督。二是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和重大情况报告工作较为薄弱。最高检要想发挥好死刑复核监督作用,仅由最高法单方通报案件是不全面的,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案件情况是重要的监督渠道之一。2018年最高检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对省级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不过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全国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一体优势,加强对死刑适用标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和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强化死刑复核监督。
二、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路径
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始终牢牢掌控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从六个方面健全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一是强化一审程序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充分发挥一审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审查采信方面的优势;二是建立全国统一的死刑案件证据制度、证明标准和死刑量刑标准;三是改进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和审查方式;四是明确死刑复核审理期限;五是强化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六是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下面重点谈几个方面:
(一)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
启动方式由“权力型”向“权利型”转化,可在现有的法院系统内部自行启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设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的启动方式,即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就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提起上诉,从而引起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设立特别上诉程序,这也是与司法权的被动性原则相一致。
(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查方式
可以采用“听证式审查”。对确有必要的案件,如重大疑难复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开庭审理,构建法官主持,侦查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参与的诉讼构造。这种三方参与模式坚持程序优先原则,进一步凸显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属性,以公开促公正。这也符合域外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运行的司法惯例。
(三)健全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活动的监督者,对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具有重要的督促作用。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作为法律的“守护人”,确保死刑复核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非对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进行审查,仅限于“所有不核准死刑案件和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核准死刑案件”,但是也在努力拓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深度。不过囿于法律规定的笼统、不明确,局限较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检察监督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理论关注不多、研究不深,司法实践中对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重视也不够,导致检察院死刑复核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尚有不足,有必要对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制度进一步细化明确,增强操作性。对死刑复核特别是死刑复核监督的工作规则和工作标准进行系统地深入研究是当务之急。
(四)制定规范统一的死刑适用量刑指南
努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尺度,出台控制死刑自由裁量权的标准范本,建立全国统一的死刑案件证据制度、证明标准和死刑量刑标准,确保死刑办案质量。毕竟在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上,各地区、各层级司法机关会因案而异、因地而异、因时而异。要根据死刑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应杀就杀,罚当其罪。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死刑适用上片面从严,也要避免一味从宽,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死刑,有效震慑犯罪。
三、健全我国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的举措
(一)充分认识强化死刑案件办理和监督的重要意义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准确、慎重地适用死刑至关重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和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国家刑事政策,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以最高的证据标准审查死刑案件。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死刑复核这一特殊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法律价值,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二)秉持死刑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
严格贯彻落实“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宽严相济的基本政策,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一是刑事政策在死刑案件办理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死刑政策的前提是“保留死刑”,核心是“少杀慎杀”,基本要求是“防错”。死刑政策在打击范围、打击重点、打击程度和打击方式等方面都有着导向性的作用。不过,死刑政策导向功能的实际发挥应当被限制在刑事法律的框架之内。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对于那些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应当坚持“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二是在坚持“少杀慎杀”这一刑事政策的执行过程中,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传统死刑观念时常发生碰撞,人权保障、刑法谦抑与打击犯罪、社会治安形势难免产生冲突摩擦,导致适用死刑政策遇到层层阻力。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全面把握死刑政策,正確适用死刑,关键是要树立少杀慎杀的司法理念。一方面,要转变“杀人偿命”等传统死刑观念,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刑罚人道等进步的价值观念,充分认识到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死刑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错杀就无法挽回,能不适用死刑就不适用死刑,只有迫不得已才能依法适用,适用时必须慎之又慎。另一方面,要理性认识死刑功能的有限性,死刑罪犯的犯罪原因复杂多样,有个人原因,也有社会管理原因,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环境影响,因此犯罪治理对策也相应是综合的,不能单纯靠“多杀重判”来维护社会治安。
(三)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完善审查死刑案件办理尤其是死刑案件复核监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办案检察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互相配合与依法制约并重,增强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一是死刑案件必须坚持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要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从严掌握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全面审查事实证据,根据证据情况依法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确保准确适用死刑。二是加强对死刑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审判监督。在依法履行公诉权,严谨审慎指控犯罪的同时,加大对死刑案件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依法纠正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抗诉,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三是加大对死刑裁判的审查力度,及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应当判处死刑而未判处死刑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监督意见。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核心主体,省级人民检察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是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的基层基础。五是构建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长效工作机制。建立死刑案件质量评析通报、报告备案等制度,完善死刑申诉案件的受理、办理、答复及跟踪监督机制,健全死刑案件的矛盾疏导制度。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对2012年10月修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再次进行修订。此次修订工作秉持“遵循立法精神”“充分体现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实践需求”等基本原则,对死刑复核监督部分做了重要修改,对死刑复核监督工作的范围、监督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调整,修改内容暂定有:一是扩大死刑复核监督工作范围。将省级检察院对高级法院复核的“未上诉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二年执行”案件列入死刑复核监督工作内容。二是增加省级检察院向高检院报送备案案件规定。三是建立设区的市检察院向省级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及报送备案制度。四是完善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查方式,增加了“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或者听取受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听取下级院意见”等调查方式。五是增加对省级院报送案件处理情况的反馈规定,明确死刑复核期间高检院对死刑复核案件认为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的适用情况及报批程序,强化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的反馈工作。
总之,任何一项权力都需要监督制约,对死刑复核权来说更是如此。对死刑复核权的监督制约,无非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监督制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监督,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死刑刑罚的正确适用。
注释:
[1]本文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为研究对象。
[2]当然,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与“三审终审”还有一定差距。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3]王和岩:《最高法院副院长透露:死刑案件质量堪忧》,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2-01-09/10034703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8日。
[4]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
[5]赵秉志、王超:《中国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6]死刑复核监督,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方式之一。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作为行使死刑复核监督权的专门机构。2018年底,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监督职能由第二检察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