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数据在个案中的审查与运用

2019-11-05 04:33董恒施淮榆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10期
关键词:电子数据审查运用

董恒 施淮榆

摘 要:电子数据具有信息量大、储存方便、易复制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往往关注对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审查,首先需要验证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实践办案中应立足于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审查,并在此基础之上运用分析数据规律性特征的方式完成对待证事实的论证,解决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争议焦点。

关键词:电子数据 审查 运用

一、基本案情

蔡某某在厦门市某医院担任收费员。2013年6月17日以来,蔡某某先后持其本人及其亲属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共8张医保卡频繁在该医院进行虚假就诊刷卡,骗取药品进行倒卖,骗取医保基金。

二、争议的焦点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认定蔡某某诈骗数额为768939.3元。蔡某某对诈骗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本人及亲属的8张医保卡刷的部分药品属于自用或给家人正常使用,自己估计占全部数额的40%,该部分并非诈骗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自己诈骗的数额为461363元。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果控方不能准确区分骗刷和自用的部分,应采信蔡某某的辩解理由,将诈骗数额认定在50万以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某某供认了诈骗的基础事实,但对诈骗数额存在异议。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50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蔡某某诈骗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诈骗犯罪的量刑档次。在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诈骗数额作出准确认定。另一方面,蔡某某仅提出异议理由和具体诉求,希望将诈骗数额认定在50万以下降档处理。经审查,蔡某某提出扣减医保卡自用部分的理由与现实生活相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仅提出了扣减比例,并未说明具体的扣减依据,以自己的估计作为理由说服力不足。蔡某某的辩护人则从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角度切入,以举证责任在控方为由,进一步提出认定诈骗数额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在案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则应采信蔡某某的说法,将诈骗数额认定在50万以下。

三、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及分析

(一)对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审查与验证

厦门市医保中心向侦查机关报案时提供了涉案医保卡的刷卡记录,并刻录成光盘。侦查机关打印了蔡某某刷卡记录的总金额,并交由蔡某某辨认,蔡某某经辨认对8张医保卡刷卡记录没有异议。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将数据光盘、打印辨认的材料随案移送。

经审查,厦门市医保中心系针对系列骗刷医保卡诈骗案报案,报案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除了蔡某某使用的8张医保卡外,还有另外20余张与本案无关的医保卡刷卡记录。从电子数据光盘的内容来看,共有65500余条刷卡记录,每条刷卡记录均包括次数、刷卡医院、医保卡号、卡主姓名、单据号、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单位、数量、金额、医生姓名、收费人、收费日、发票项目、发票项目编号等15项内容,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交由蔡某某辨认的医保卡刷卡记录并不完整,由于涉及到其他案件的医保卡,而且所有的医保卡刷卡记录混杂在一起,侦查机关也无法将全部电子数据内容打印后交由蔡某某辨认,因此随案移送的打印件也并不完整,有价值的仅为厦门市医保中心核对数据后针对蔡某某所持医保卡刷卡记录汇总形成的总刷卡金额。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本案对电子数据的审查首先要做的是保证收集、提取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验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9条,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本案电子数据由厦门市医保中心后台数据统计,侦查机关在接收电子数据时对电子数据的来源情况进行了固定。为了验证数据的真实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承办人亲自和厦门市医保中心的报案人员进行了数据核对;为了防止出现数据篡改,在补充侦查阶段,建议侦查機关向厦门市医保中心重新调取电子数据光盘,并对数据光盘中的文件属性用只读的形式备份;另建议提取相关节点的核心数据,比如蔡某某所持的8张医保卡的刷卡总金额、单列该8张医保卡每一年刷卡的汇总统计等,再以书面形式打印固定后由数据提供方厦门市医保中心盖章确认真实性。通过对补充侦查阶段调取的新的数据与原始数据、相关节点的核心数据与报案时移送的原始数据逐一比对均能吻合,因此,本案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能够以重现的方式验证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过上述工作,承办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蔡某某时还向其解释了数据形成的原因及验证情况,蔡某某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对电子数据的分析

如上文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诈骗的数额,落脚点就是记载被刷医保卡的电子数据。侦查机关移送的原始数据内容繁杂,而且还包含大量与本案无关的信息,从信息数量上看,不仅信息条数数量巨大,而且每一条还包含多个分项内容。侦查机关以总的刷卡金额认定为诈骗数额,但在蔡某某提出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确有必要进行区分,然而蔡某某提出扣减总金额40%但又缺乏具体依据,甚至其本人连哪些就诊记录是正常看病的情况也无法说清楚,因此逐一核对刷卡记录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对电子数据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具体从如下几个步骤展开:

第一,对与本案有关的8张医保卡刷卡数据进行筛选,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医保卡数据予以剔除,并将筛选后的数据另行保存。

第二,通过对筛选后的数据进行分析,能够较为容易地发现涉案的8张医保卡大多在蔡某某工作的医院刷卡,只存在陈某某、王某某的医保卡在其他医院少量刷卡的情况。根据蔡某某的身份特点,其作为该医院的收费员,一直稳定供述是在自己工作的医院刷医保卡骗取药品。经核实在其他医院刷卡的情况,陈某某确因烧伤在其他医院做过手术,王某某在其他医院就诊刷卡多为诊疗费用,与本案利用医保卡骗刷药品的作案手段不符,因此对陈某某、王某某在其他医院刷卡的数据予以排除,即仅针对在蔡某某工作的医院的刷卡记录进行分析。排除在其他医院的刷卡记录后医保报销费用为715044元。

第三,根据梳理之后的数据进一步分析,在蔡某某工作的医院的刷卡记录中,从2013年1月18日至5月28日,有蔡某某本人、陈某某、王某某等4人共计17次刷卡记录,上述记录日期不连贯,刷卡费用除药品费外,还有诊查费、体检费、化验费、杂费等内容,且非药品费用所占比重较大。考虑到蔡某某骗刷医保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药品后再倒卖,因此该部分刷卡费用难以认定为骗取药品的费用,不能排除蔡某某及其亲属正常看病就诊的刷卡费用。

第四,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5日,涉案的8张医保卡刷卡记录呈现出不同的多人在同一时间节点找同一组医生刷卡,并且所取药品一致的情况:从频率来看,每天都有3张以上的医保卡在刷卡;从时间间隔来看,集中统一刷卡的特点明显,即便是不同的医保卡,一般2~3分钟内均完成刷卡,甚至出现在同一天6张医保卡在5分钟之内找5名医生看病完成刷卡的情况;从医生分组来看,不同的医保卡在同一天都是找相同的一个或多个医生看病;从所开的药品来看,不同的医保卡在同一天开出的药品一致;从开药的周期来看,开出药品的重复率较高,并且与侦查机关抓获蔡某某时当场缴获的药品及药品清单上记载的名称相符。综合以上分析,涉案的8张医保卡的卡主不可能如此密度地重复出现同样病症、需要找相同的医生、反复开出同样药品的情况,考虑到在医院正常排队、等候以及医生诊断所需时间,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分别在不同科室完成就诊刷卡,因此,通过对上述数据呈现的特征分析梳理,足以认定在该时间段涉案的8张医保卡并非正常的看病就诊,而是有计划地统一刷卡骗取药品,结合蔡某某及持卡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由蔡某某一人持卡进行骗刷药品。经统计,蔡某某所持的8张医保卡在该时间段医保报销费用为713674元。

第五,在确定骗刷药品的起止时间后,还需对医保卡中个别刷卡费用进行甄别:其一,进一步核实不存在重复刷卡的情况,蔡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医保卡显示2015年9月15日在该医院做了剖宫产手术,经对张某某的医保卡刷卡记录进行分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有14次刷卡记录,其中妇产科刷卡11次,费用多集中在检查环节,通过与其他医保卡的刷卡记录横向比较,在此时间段张某某的医保卡没有出现与其他医保卡重复刷卡的情况,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出现与其他医保卡重复刷卡,所取药品一致的情況。因此,张某某的医保卡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刷卡记录可不认定为骗取药品进行的刷卡。经统计,该部分医保报销费用为6448元。其二,多人医保卡中刷卡计费有西药费、成药费和其他费、化验费、治疗费、检查费、输氧费、手术费等诸多项目,虽然有的药品需要进行检查、化验才能开出,有的药品可由医生诊断后直接开出,但显然本案中骗刷医保卡并未进行相应的化验、治疗、检查、输氧等,在对上述费用无法准确区分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可对上述项目的计费进行剔除。经统计8张医保卡该类项目的总费用为38501元。

第六,未排除的刷卡计费中还有诊察费、西药费、草药费、成药费等项内容。经梳理、比对,涉案的8张医保卡在经统计确认的时间段均出现西药费、草药费、成药费重复刷卡的情况,而且侦查机关抓获涉嫌收购药品的下游犯罪嫌疑人时也缴获了收购中成药的单据,因此,西药费、草药费、成药费的金额也应认定为蔡某某骗刷医保卡的数额。另有争议的是诊察费是否需要排除,考虑蔡某某系从医院刷卡开药,医生诊察收费是前提条件,因此对诊察费没有排除。

经上述分析、梳理,本案蔡某某利用医保卡骗刷药品的费用为713674-6448-38501=668725元,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公诉方的起诉意见,认定蔡某某诈骗数额共计668725元,依法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10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宣告后,蔡某某没有上诉,该判决结果现已生效。

三、结语

本案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梳理、比对、分析,总结数据的规律性特征进而对待证事实得出证明结论,这种分析并不纠结于对单个数据的审查判断,而是将数据作为一个整体,从全局的角度入手进行总体研判。作为承办人毫不讳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找到电子数据的规律性特征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这种规律性特征与该类犯罪行为、犯罪手段息息相关,因此总结这种规律性特征对办理该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庭审中需要充分利用已发现的数据规律性特征来论证待证事实。笔者认为,对数据的分析首先应当立足于客观性,向法庭揭示数据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再找准数据分析的关键点,通过可反复验证的方法论证数据规律是真实的、准确的,将电子数据从静态展示上升为动态论证,充分发掘数据的隐藏属性并以此来说服法庭采信控方的意见,能够起到较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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