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权责任法》中,就教育机构作为特殊主体成立共同侵权时存在着立法的不明确。本文通过法理和价值分析对《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第四章中规定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发生法条竞合时,如何适用法条,提出笔者的分析。
【关键词】共同侵权 教育机构责任 法条竞合
引言: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摄性,对于未来新型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列举则是针对被类型化的特殊侵权类型,单独在分则中进行的具体规定。这样的立法模式就是典型的潘德克吞学派总结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总分结构。据此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总则还是分则,实难形成定论,当涉及到第四章的适用时,不仅要求运用法学基础理论积极主动解释法律,更要求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之,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特殊形态的探讨和论述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由教育机构作为共同侵权人案件责任承担引出的问题
案例:端午节前夕,刘某照常去上学,但不久就传来刘某在人工湖中溺水身亡的噩耗。事发当日系学校正常上课期间,区小学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在学校开展“庆端午”的社会实践活动,考虑到低年级学生参加活动存在不安全因素,故决定组织六年级学生参加本次活动,对低年级学生予以放假。由于校方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到刘某的父母,致使其父母不知刘某放假,疏于管理,最终贪玩的刘某在人工湖溺水身亡。事后经查明,区水务局虽不是该人工湖的建设者和施工人,但依据法律规定对辖区内的河道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包括竣工后的人工湖。而区水务局作为涉案水道的管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在涉案水域附近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区水务局在监管涉案水域过程中存在过错。
就上述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作为校外第三人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
二、对教育机构作为共同侵权人案件责任承担的法理分析
通过法条解读和法理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实即指数人基于分别行为而致受害人损害,主观上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过错,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特点就是“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具体就是:一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没有共同过错。二是造成同一损害。三是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类无意思联络的的数人侵权,应适用按份责任。各个行为人要根据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就是第三人造成学生损害的。首先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有过错时,不是和实际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仅仅承担补充责任。这样从直接侵权人和教育机构的关系来看,两者虽然是基于偶然的原因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表现的却是不作为与作为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三、对教育机构作为共同侵权人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
学校的责任最终是以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呢,还是以校外第三人侵权学校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呢,显然这是一个法律适用方法上的问题,不仅是法条的选择适用问题,更是法律价值取向的问题。笔者倾向于适用后者,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校外第三人侵权其实是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学校这样一个特殊的主体,法律做出了不同的价值选择。即是說校外第三人侵权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完全符合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侵权形态上,唯一不同的就是基于责任主体的不同身份法律给其设置了不同的责任形式,如果不是特殊的主体直接按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即可。
第二,法律对这种特殊主体另行规定,其实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就学校来说,具有公益性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它的责任能力其实是有限的,如果让其承担过重的责任,会影响到学校的生存和教学质量的保证,最终影响的是教学关系的和谐,所以对于校外第三人侵权,法律规定了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就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来讲,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一般规定条款,而校外第三人侵权属于特殊规定,是在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中,考虑了行为人的特殊性,而做出的特殊条款,是法律和社会价值衡量的结果。综上,笔者认为在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校外第三人侵权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殊条款,按校外第三人侵权对待,让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 ,就《侵权责任法》的法律结构来说,很多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既不是总则也不是分则,而是起连结总则与分则作用的过度篇章。在具体适用时应作法律解释和个案分析。就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来说是属于具体的、特例的规定是特殊条款,倾向更多的是分则的成分。
综上,笔者认为在原因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校外第三人侵权出现竞合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殊条款,按校外第三人侵权,让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的补充责任。
结语: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如何使《侵权责任法》这部“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从静态的法到动态的法,实现立法的最终目的,不是仅仅确立了科学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是对这些条文的适用,具体的调整社会关系、处理实在纠纷。以共同侵权来说,类类种种、形态万千,这里笔者只就教育机构作为共同侵权人这一特例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希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做出自己的一份努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00.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158.
作者简介:岳红艳,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