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体标准

2019-10-30 09:59范文家李亚春
中国应急管理科学 2019年12期
关键词:体系

范文家 李亚春

摘 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虽然看起来突破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但是其追求的是保护债权人前提下的实质公平。我国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条件时,不仅不要局限于公司法的固有理论,而且还要站在破产法的角度上借鑒国外经验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混同和利益的考量。关联企业破产合并,要综合考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适用标准;体系

前言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实质合并是在集团企业的破产过程中,通过破除法人独立地位实现破产立法目标与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破产法上的特殊需要,仅基于公司法的理论是不能解决破产法问题的,更无法真正适应合并破产的实践需要。

1.我国建立实质合并原则适用标准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企业集团的发展,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日渐突出,但是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就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实践需要促使法院开创性地引入美国的实质合并原则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解决实践中的难题,这使得实质合并理论在我国蓬勃发展。为了更好地指导全国的破产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六部分专门就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该部分针对实质合并的八项内容仅仅涉及了适用实质合并的原则及部分程序操作中需要注意的事项,缺乏对概念的解释和逻辑上的证成。

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适用,且明确适用标准又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因此法律能否发挥其价值和作用,适用标准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适用标准不确定或不统一则会出现“僵尸条文”或“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法律便无法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如果适用标准过于单一,则会使法律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无法回应现实发展的需求。规范法律适用标准的方法包括程序性的预防机制和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其中实质性的判断标准是法律适用最核心的问题,是主体从事评价活动所依据的基本尺度。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实质合并原则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从法院开始适用实质合并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至今,我国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已进入稳定的状态,已有几十家企业集团被裁定“合并重整”或“合并清算”,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适用问题需要解决,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仍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主,此外,个别地方法院尝试引入资产和负债的区分成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等其他适用标准,但不同法院判断同一情况适用的行为性标准并不一致,且由于具体操作流程缺乏实体法规定,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规范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会议纪要》第三十二項中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据此可知,“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也应当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此外,在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下称《对待办法》)中对世界各国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进行了总结,各国普遍性地放弃单一的适用标准,建立了体系化的适用标准。因此,我国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单一、缺乏体系的现状必须改变。

2.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体系构建

通过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文件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2012年发布《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中首先对实质合并的内涵做出了规定,其次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类。虽然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没有通过施行,但它进行的尝试值得我们探讨。在征求意见稿第四稿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被分為两种情况:(1)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2)关联企业成员虽未达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因其与符合条件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或者系出于欺诈目的成立,从而在实际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 款规定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与仍将目光局限于人格高度混同的做法相比,最高院在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上有了新的突破,吸收了“欺诈”这种情形进入到适用标准中。虽然这种尝试仍是小范围的、不全面的,但是它释放了立法和实务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态度正变得开放、宽容的信号。

2018年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工作纪要》,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首次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情形进行规定。《工作纪要》中规定,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但是《工作纪要》对该三项情形缺乏进一步的解释,什么情况下构成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是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成本过高的判断依据是什么,如何计算区分成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如何衡量,是否需要以前述的区分成本为依据?除此三种情况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形?种种问题《会议纪要》还未能解决。因此,笔者通过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研究,希望能够尽可能全面地探讨我国实质合并适用标准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引入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虽然时间尚短,但司法实践已进入较稳定的状态,理论和实务的发展速度与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飞速发展的企业集团并不相适应,适用标准的单一局限了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价值以满足现今关联企业破产的需要。因此,基于我国处于摸索和积累经验的阶段,审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同时应为了实现此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回应现实的需求,完善实质合并适用标准体系,应增加欺诈、债权人收益标准和重整需要等标准,同时明确每一种适用标准在具体操作时应考虑的因素,构建类别性和行为性标准兼具的双层适用标准体系。

3.我国分层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通过分析学术界关于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标准的讨论可以发现,不管是主张适用单一判断标准还是主张扩大适用标准范围,能够对与适用标准相关的概念进行清晰界定,并在逻辑上做出区分的观点少之又少。这种缺乏逻辑性的讨论不仅不会给实务带来正确的指引,反而会使其操作更加混乱。王欣新教授首先对适用标准的概念分层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分為区分适用情况种类的类别性标准与确认每一种类中具体构成的行为性标准”。之所以进行这种区分,是因为两者的内涵和范围都存在差异。实质合并适用情况的目的在于明确其适用范围,是一种概括性的标准,有利于明确实质合并规则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而每一种适用情况的具体构成则是为了明确其表现形式、指导具体操作。这种区分能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进行把握。

自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企业破产的相关制度已经逐渐完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多,经济新常态下企业发展带来的新情况也为我国构建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分层体系带来了现实需求。实质合并规则的立法价值在于挽救企业和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平清偿,同时兼顾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率,因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仅仅在形式上满足了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必须建立具有层次结构的适用标准体系才能實现实质合并规则的立法价值。

4.我国分层体系构建的建议

通过分析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分层体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建立适用标准的分层体系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从类别性标准和行为性标准两个方面出发,具体分析我国应确立的各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具体内涵,并就其确立的理由进行论述。

4.1实质合并类别性标准的构建

(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作为最普遍的实质合并适用条件,法人人格混同极易与公司法上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混同现象相混淆。两者虽然都会否定目标企业的独立人格且适用条件上也有相似之处,但两者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且不可互相替代。

首先,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人人格混同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第一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导致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适用于股东和公司之间。而关联企业间人格混同导致适用的实质合并破产发生于两个或多个企业实体之间,不涉及股东。第二,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公司法》上的人格否定适用于特定交易事项,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而关联企业破产中的人格否认不再局限于个别行为和事项,是全方位的否定。第三,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要求公司在个别交易中存在人格混同即可,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人格混同的程度要求更高,这种人格混同需要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以至于无法分清相互间的资产和债务,程度上的区别是区分两者的重要标志,许多学者在讨论时往往使用“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忽视了程度上的区分。因此,笔者特别指出应当在概念上明确“高度”的程度,以更好地做出区分防止混淆。在具体案件中,“高度混同”的程度可以通过多种量化的指标进行确认。在《对待办法》中规定,判断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关键标准是区分债务和资产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这些区分费用主要是指复杂的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撤销权行使、资产回收等方面发生的费用。当发生这些费用并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时,说明关联企业间人格达到了“高度”混同。第四,两者的法律价值不同。“揭开公司面纱”是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质合并是为了在集体破产清偿中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清偿。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和效率,如果对关联企业间混同的人格进行区分需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那么并不能在实质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公平,牺牲效率获得的公平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2)欺诈标准

《对待办法》中规定,“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同时其还对欺诈进行了定义,“所谓欺诈,并非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这可能与创建公司的用意及其创建后从事的活动有关。”通过研究《对待办法》的文本可以看出,欺诈被分为不同的类别,这类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通过上文的实例可以看出欺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中一种具有易于区分的外观,轻易不会与其他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相混淆;还有一种欺诈的外部表现形式与法人人格混同类似,不易与其他适用标准尤其是法人人格混同相区分,例如将资产进行转移致使资产和债务产生混同、利用企业集团的形式逃避法定义务。两者间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即实施混同企业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将其作为欺诈的手段。關联企业间产生法人人格混同的后果通常是由企业集团高度一体化的运营模式导致的,虽然违反了公司法上的人格独立原则,但是主观上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或者说是不具备能够证明其欺诈故意客观证据。因此,欺诈属于不需要依赖其他适用标准而能独立存在的类别性标准。在承认“欺诈”作为实质合并原则适用标准的国家,法院普遍性地采取“在欺诈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实质合并”的态度,这点可以通过《对待办法》的要求得出。

(3)债权人收益标准

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内涵在学术界没有达成统一的定论。与债权人收益相关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66年美国Chemical案的判决书中,该案中法官的主要观点是,当区分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成本过高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这时债权人收益的标准主要是指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混同的程度过于严重致使区分的成本将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相比之下合并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语境下的债权人收益标准依赖于法人人格混同而存在,不符合类别性标准的独立性要求,不属于我们讨论的类别性标准范围。另一种关于债权人收益标准的讨论是,当关联企业选择实质合并破产时债权人的收益高于各企业单独破产,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判断条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即不会给任何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二是进行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总体上大于损害,也就是说对于部分债权人而言,进行实质合并会对其造成损害,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必须做出利益衡量,尤其是损失的合理性和债权人的公平性方面。这两种判断条件下成立的收益性标准并不都能满足类别性标准的独立性要求,第一种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由于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不需要考虑任何其他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但是在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其适用效果相较于第一种情况较差,因此需要其他补强因素对其适用效果进行补强,例如能够满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等其他情形的要求。

(4)重整需要标准

企业集团作为广泛存在于我国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乃至经济发展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集团之所以能够在我国资本市场并不完备的经济转型时期飞速发展,主要是得益于其通过内部市场融资的能力,内部市场的形成又依赖于其高度一体化的经营模式。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企业集团内部之间形成了较为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每个单独的企业都不能构成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因此,当企业集团内的关联企业分别单独进行破产时,意味着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将被打破,针对负责单一市场环节的企业进行重整,效率将远远低于形成完整市场环节的集团整体进行重整的效率和经济效益。同时由于关联企业间存在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因此重整的成功率将大大提高。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取向,“法院可以通过将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进行合并以促进重整计划的实施”。将重整需要作为实质合并原则适用标准的原因在于,更好地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原有的经营体系,给企业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当不能满足实质合并规则中重整需要的条件时,可以采取程序合并与程序协调的方法制订统一的重整计划来实现这种目的。

4.2实质合并行为性标准的构建

类别性标准作为原则性的指引体现的是立法价值的差异,并不能指导具体的实务操作。实务案件中,人们面对的最为直接的判断实质合并的证据往往是各种具体的客观行为,在这些行为中蕴含着实质合并的具体标准。支撑类别性标准判断的是行为性标准,而行为性标准的判断往往是综合性的,正如《对待办法》中所说,“查明、确定与实质合并有关的一些适用要件关键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做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因此,每种类别性标准下的行为性标准并不是专属性的,相互间可能重合且表现形式多样。《对待办法》中列举了一些要件,“出具集团有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实质性合并究竟是为了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这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为适用实质合并的决定性证据,但是有重要性的区分,尽管适用标准的判断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但是应当抓住其中的关键要素,其他因素都是起到辅助说明关键因素的作用。

(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法人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最为重要的标准,其表现形式多样且各国的认识也存在差异。我國目前实践中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主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稿中将法人人格混同区分为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两种,并就其各自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中涉及的情形与世界上其他各国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仅将视野局限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混同,没有从破产法的角度出发以满足其立法价值和需求;其次,规定的情形不够精准,是关联企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最后,没有明确各要素间的地位突出重点。

法人人格否认的表现形式多样,不能要求具备全部情形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实质合并,必须明确哪些是必須具备的关键要素。“在以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判断是否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时,最关键的要素有两个,就是集团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的混同程度。”实质合并中的“合并”不同于公司法中形式上的合并,其最终结果指向各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和债务,将其合并后进行统一分配。当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和负债严重混同,破产法的公平和效率的目的便不能通过各个企业的单独破产而实现,因此,资产和负债的混同程度是判断关联企业间是否构成高度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此时资产和负债的混同是法人人格混同的充分必要条件,其他条件是否存在不具有结论性,但可以辅助证明混同的严重程度。

上文在类别性标准的分析中曾经讲到,法人人格混同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有必要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法人人格混同的严重程度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证明:一是资产和负债本身的混同程度,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例中关联公司混同的表现进行分析,如财务报表是否独立核算、财务账簿和银行账户是否混合使用、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决策自由;二是可以从反方向进行证明,即区分资产和负债的成本,在判断区分成本时,法人人格混同的其他表现也会对其产生影响。

(2)欺诈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通过上文对欺诈类别性标准的分析可知,欺诈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毫无关联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是利用特定的手段,如对债权人的阻挠、拖延,金字塔骗局中利用新投资人的投资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投资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会和刑法中金融犯罪的行为相重合;欺诈的另一部分在表现形式上极易与其他实质合并的标准尤其是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相混淆,两者的关键区分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然而在客观的表现形式上最终会回归到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

(3)债权人收益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通过上文债权人收益的类别性标准分析可知,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判断条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二是进行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总体上大于损害,对于部分债权人而言会造成损害。这两种条件下的收益性标准并不都能成为独立的类别性标准。但是这两种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收益的判断都依赖于客观的数据结果,如单独破产的清偿比例与实质合并破产获得的清偿数额,关联企业间资产的合并处置能否带来配套性的互赠互补效应,进行实质合并后被免除的区分成本数额与减低成本和费用后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增加数额。此外,在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第二种情况下,因需要其他补强因素对适用效果进行补强,例如能够满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等其他情形的要求,所以还需结合其他类别性标准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

(4)重整需要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将重整需要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价值在于提升重整企业的整体价值,降低成本,提高企业重整的司法效率和成功率。能够影响这些价值实现的因素就是重整需要的行为性标准,而这些因素的存在往往需要客观的数据结果进行证明。例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集团整体运营价值提升的比例或数值;集团各成员间在生产过程中的生产结果和产品中蕴含的知识产权能否保值增值。这些都需要专门的人员和机构进行评估和测算,通过最终的客观数据进行比较和判断。

5.结语

经济新常态下,企业集团不断发展,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不断上升,适用实质合并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面临的首要问题是适用标准的明确。目前关于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学术界的探讨还仅限于实质合并适用标准范围上,未能注意到我国急需建立起一套科学的适用标准体系,通过具有逻辑性的理论分析引导立法和实务操作。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适用标准体系构建的初步研究,抛砖引玉,为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完善带来新思路。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7.

[2] 王欣新. 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J]. 人民司法(应用), 2016.

[3] 郁琳. 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J]. 人民司法(应用), 2016.

[4] 孔维璌. 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解和运用[J]. 人民司法(應用),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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