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月为单位的减刑刑期如何计算

2019-10-30 08:50张艳青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8期
关键词:蒋某刑事诉讼法计算方法

张艳青

[案情]蒋某因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至7月31日止)。蒋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30日,法院作出裁定决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9月25日,法院再次作出裁定决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针对第二次减刑的刑期終止日期是2020年3月31日还是3月30日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可以推出第二次减刑后的刑期终止日为2020年3月30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期应以月计算的方式,以刑期起算日期为起算点,即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3月31日为下月1号的前一日,刑期符合整月要求。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张观点,理由如下:

(一)确定刑期时首先要明确整月范围

一般来说,刑期计算问题规定于刑法之中,属于刑法适用问题,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期的含义和计算方式。虽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并不能直接应用于刑法,但其中蕴含的法理值得参考,即以自然月为整月,本月最后一日不与下月同日对应,而以下月最后一日为准,这样就有效避免了下月同日不存在的问题。这种关于月份的计算方法可以借鉴适用于刑法的期间。当然,刑事诉讼法的期间与刑法的期间存在区别,如刑事诉讼法不把期间起始日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下一个时间单位起算,但刑法则将期间起始日包括在期间之内。

(二)减刑刑期计算要以刑期的起始时间为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3款“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7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起始时间应当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减刑起始时间是固定的。回归到本案,罪犯原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第一次减刑后,刑期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第二次减刑后,刑期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起刑点均为判决执行之日2012年8月1日,那么两次减刑以后原则上也应当以判决执行之日为起始时间计算减刑后的刑期。如果以某月第1日为起始日,不管该月是大月、小月还是闰月,均以月的最后一日为准,为一个自然月。本案两次减刑共减去16个月,在计算方法上不应从刑期终止日逆减16个月,而应从刑期起始日计算应执行多长的刑期,即7年8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三)减刑刑期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刑期终止日逆减、同日对应

如果不是从刑期起始日整体计算罪犯应执行的刑期,以此来确定最后的刑期终止日,而是以刑期终止日为基准,采取同时对应的原则减刑,将产生刑期偏差,出现刑期执行不是整月的情况。如刑期终止日为2月28日,28日为最后一天;减刑后刑期终止日与减刑前刑期终止日相对应,为3月28日,而3月最后一天应为31日。也有可能出现刑期终止日为3月31日,减刑至2月,由于没有对应的31日,简单落在28日,以至无法自圆其说。本案中,第二次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实际应为2020年3月31日,导致罪犯刑期多减了1天。相比整个刑期来说,1天或许并不算什么,但此类情况并非个例,且长期存在,很不严肃。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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