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

2019-10-29 13:09崔美玉
法制博览 2019年8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

崔美玉

摘 要:随着互联网时代到来,人们生活与工作日趋于线上线下、现实虚拟一体化,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和精神利益以及文化价值备受大家关注肯定。当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逝去使其财产变成网络遗产时,其继承人是否能继承所有网络遗产、该如何继承网络遗产等问题日益倍受关注,亟待相关法律法规出台解决。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网络遗产;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099-02

一、引言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次表决,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体现了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极大重视与积极肯定,还表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不容忽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名词正式由法律明文规定进入人民群众的视野,然而随之引出的问题也被大家所担忧。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属性,当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逝去时,这些财产是否能被其继承人正当、合法继承?”目前,对于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等相关问题,学界仍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没有一致的看法,也没有相关规定。

本文将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法律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被继承以及如何继承的问题进行讨论并说明笔者自己的看法。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法律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作为时代的产物,网络虚拟财产对人们的生活与工作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然而,在它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令人困扰担忧的难题: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络遗产是否能被继承,以及如何继承的问题。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属性认定,就目前各界的观点来看,仍然是百家争鸣、各执一词,尚没有明确定论。

笔者总结各界法学家的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总结为以下几点:

1.用户的账号、密码等以数字符号为载体的字符虚拟财产;

2.聊天记录、视频、音频、聊天记录等文本等隐藏在数字符号背后的内容即财富实体;

3.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游戏币、付费购买的音乐、电子书和电子杂志以及网上店铺等与金钱直接关联的数字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仅存在于虚拟网络世界中,但其仍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应当具有的特征,如:具备经济价值与利益,解决个体需求问题;需要付出一定劳动或者代价才能获得;占据一定的社会空间或者物理空间,存在于人体之外;人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进行支配和使用等等。本文将主要围绕上述三个“界定”,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进行讨论。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从目前学术界观点来看,虽存在分歧,但概括来讲,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属性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所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即用户,只是通过一定付费而获得该财产的使用权而已。比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发的网络游戏,他们通过编写代码将游戏中的角色、装备、武器等研究出来,仅为用户提供使用服务。

2.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而债权人是享受网络服务的用户。想必大家在注册社交账号,或者开通游戏账号时,一定勾选过《服务条款》这一栏,此动作的意思就是用户与网络服务运营商签订了一份电子合同。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基于这份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用户与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就是通过合同确立的。

3.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是物权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物。网络虚拟财产亦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例如,网络店铺、个人网页、网址等属于虚拟不动产;游戏装备、社交账号密码、QQ宠物等则属于虚拟动产。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大多数学者所不赞成的是“知识产权说”,并不给予采纳,所以当前争议最大的观点主要在于“物权说”和“债券说”。本文作者比较赞同“物权说”,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购买、转让或租赁等一系列手段,付出一定代价所获得的,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同时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虚拟财产获得到一定利益。这符合民法总则中有关物权的定义,具体分析将在下文中有所体现。

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被合法继承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下来,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可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以及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等(具体规定,请查阅《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

民法总则中解释道:物权是指可支配其物,并可享受到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具象的物,具有物理形态,比如我们日日常所见到的房子、车子、图书等等;而没有物理实体的无体物,比如一个人的思想、行为、信用等不是物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互联网世界里,并非是一种具象的物,但是用户可自由支配、转让,并在其中享受到利益,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其法律属性是物。与法律定义的物所不同的是,网络虚擬财产是虚拟物。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所拥有的合法网络虚拟财产,将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即遗产,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

在上述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中,第三种分类: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游戏币等与金钱直接关联的数字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在进行继承或分配的时候,类似于处理银行存款的一种形式,根据存款处理的形式来处分余额财产。然而,逝者的财产不仅涉及其自身,还涉及其与网络平台的财产关系,如账号密码、手机号、个人邮箱ID等,这些也被称为具有人身性质的虚拟遗产。

对此,要看当事人与网络服务平台的合约是如何规定的。大多情况下,产权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用户注册时,其与网络平台协议规定的都是:注册用户拥有账号使用权,账号的拥有权归平台公司所有;用户不能擅自转让,随意交易,或租赁账号。例如,大家所熟悉的QQ号的所有权归腾讯所有,我们只享有使用权,如果长期不登录,账号将会被自动注销,归腾讯所有。这部分的财产是不支持继承的,但是账号里如果有资金的话,提供相应的证件,网络平台公司可以把资金处理掉。

此外,在数字符号背后的聊天记录、视频、音频、照片等内容财产,继承人可以合法继承吗?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微信、微博社交等网络资产,因具有人身性质的网络遗产都是私密性的,属于用户的隐私,不可以继承。也有其他学者认为,一些社交关系遗产,如聊天记录、音视频、照片等的继承具有必要性:一方面它具有精神价值,这些网络信息所承载的精神价值是独一无二的,它是一种精神回忆和社会关系的传递;另一方面是由于它具有一定經济价值,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是法律结合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四、笔者观点

网络遗产是指被继承人逝去时所遗留下来的合法的个人所有网络虚拟财产,包括账号,密码,图片、音频视频、游戏货币、支付宝余额等等,又称为数字遗产。依照继承法,没有人身性质的网络遗产,像网络理财、余额宝、作品版权,游戏币等应当可以继承。同时,网络遗产属于动产的一部分,在微信、支付宝中的存款余额处理方式类似于处理银行存款的形式,继承人应当可以按照处理存款的形式继承或分配。

用户花了一定代价所购买的,如Q币、游戏装备等都带有财产性,而且具有流通性,能够进行再次转让,这一类被称作是虚拟财产,笔者认为用户应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买卖、转让、放弃或租赁。网络运营商作为直接占有人,应当严格按照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做出所有人所期望的行为。

网络账户、个人空间等承载着我们的精神记忆与生活轨迹,是具有价值的精神财富及物质资产。然而,这些遗产是具有人身性质的,都是私密性的,属于用户的隐私,不可继承。网络财产与普通物品不同的是,它们通常和账号联系在一起,和用户的人际关系密不可分,继承可能会侵犯个人隐私权。我们要尊重权利人自己的选择,如果去世人跟亲人没有过主动的安排的话,社交平台公司没有权利,同时也没有义务把账号里隐私的东西直接给他的法定继承人,这也是对去世人的一种尊重。

在目前国家没有明确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用户可以把互联网上的个人账号密码等写入实体遗嘱当中,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犯。与此同时,网络平台服务商也可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时,明确划分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规定账号密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五、结语

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德、韩等国家已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不少国家,比如像英国,美国等国家都在法律上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介于此,我们也希望我国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新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遗产进行明确划分,对遗产的种类属性等作出明确界定,对于可继承、过户以及有争议的部分给予明确说明,保障广大用户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陈灿.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06):106-111.

[2]卢怡然.浅谈虚拟财产的继承[J].法制与社会,2015(08):273-274.

[3]贾淼淼.前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4.

[4]冯烨,赵虹俐.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J].法制与社会,2018(21):45-47.

[5]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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