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涛
摘 要: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环节,市场退出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环节。在当前国内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债权种类繁多,其中金融类债权体量大、种类多。如何处置和保护金融类债权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狭义上讲具有金融性质的债权包括金融机构信贷和类金融机构债权,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信托及基金等投资机构的债权等。本文从金融债权的种类,处置与保护的角度去分析。
一、金融债权的种类与确认
在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不仅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托公司的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金融租赁及售后回租、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类型。此类债权往往金额较大,债权占比高,在债权人会议决策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金融机构与类金融机构决策机制复杂,导致其在债委会中发挥作用不足,协调难度大。在司法实践中,金融债权的确认和依法保护,特别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尤为重要。金融类债权性质特殊且复杂,在优先权和特殊债权的认定和清偿方面往往争议较多,处置难度大。应当对金融类债权进行分类处理,才能保证公平受偿。
(一)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认定和清偿
金融机构对债务人进行贷款时,债务人设置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根据《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物权担保不合规导致优先债权不被认定。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合规性方面的问题,导致优先债权的没有被认定。例如,在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破产清算中,工商银行在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时,只进行了车辆登记证书的留置,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备案,最终优先债权未得到确认,金融机构债权没有获得偿还。
(二)融资租赁类债权认定与确认
债务人(即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破产法》第53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出租人还可以申报债权”。破产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又作为物权人行使取回权。而有的地方法院裁判既支持未到期债权又支持主张的取回权。笔者认为,在重整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应将合同所产生的未付租金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在清算程序中合同解除,出租人可根据《破产法》38条,“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通过管理人取回租赁物。
(三) 类金融机构明股实债债权的认定,类金融机构(包括投资公司、基金、信托公司等)以股权名义投资,每年收取固定收益,并设置到期回购条款,此类的投资均被称为为明股实债。该类债权因为没有设置相对应担保,主要依赖实际控制人回购条款,如果认定为债权,则为普通债权,按顺序清偿;如果认定为股权,破产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极小。
二、破产金融债权处置及破产实务中应对策略方法
(一)加快完善破产法法律体系、制度
近年来的破产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法律破产法与民商事法律规范之间,需要完善衔接的空间。如,平顶山市某企业破产重整,在法院受理前与当地信用联社之间的调整贷款行为,金融机构当天进账,第二天转走,这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此外,在破产重整期间,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担保财产的价值减损,如何实现优先受偿,如何在不损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保护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未来立法应研究替代和救济路径。
(二)积极参与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金融机构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金融机构在进行借款时,为控制风险,会设定抵押权,因此在破产财产处理时具有优先受偿权。金融机构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债委会成员的选任只是参与,而不是主动请求。由于金融机构的重视程度不够,金融債权人的的话语权也没有分量。建议在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要主动参与,并委派专业人员参与债委会工作。结合国家产业政策,根据企业状况,对接相应社会资本,有效维护债权。
(三)金融机构在债权人会议委员会积极行使监督权
为了达到破产程序下公平清偿和企业重整的目标,必须要发挥金融债委会的作用,充分赋予行使监督权。金融机构充分赋予其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行监督债权人会议召开,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和重整目标的实现。建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中应主动吸纳金融机构参与破产财产的调查,分配方案和重整方案的制定,让金融机构能够同步实时监督,并提前参与酝酿讨论相关方案。让金融机构充分参与监督,既有利提前化解矛盾和分歧,又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四)金融机构与债权人之间尚未建立有效沟通
破产程序推进中,经常出现多家债权银行诉求不统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影响到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金融债权人积极介入破产程序并主动发挥作用方面,积极与管理人、法院沟通,对破产案件的进展有推动作用。
在破产实务操作中,作者认为,金融机构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没有发挥明显的作用,与债权人会议、法院、管理人对接缺乏有效机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管理人在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基本没有成立金融机构债委会,二是债委会成员包括金融机构没有有效参与到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各自为政、互相不沟通的情况依然存在。三是金融机构虽参与了破产企业的进程,但没有与管理人和法院进行有效对接,由于债委会成员来自各个领域,且互相不熟悉,专业能力存在局限性,无法对管理人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又因获取的信息有限,从而无法有效参与破产案件的监督和决策。
金融债权人应当加强贷款的前期审查、贷中管理与贷后的监督,严格按照贷款的发放程序进行管理,对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加强培训,加强管理与问责。委托专业人员制定合理的清收方法,在发现企业经营存在问题可能影响持续经营时,及时启动相应司法程序。破产案件中,一旦发现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取回权等职权时,积极与管理人、法院沟通,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充分利用现有企业破产制度的内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企业破产重整与清算程序,积极推进成立金融债委会,并在金融债委会起到主导作用,委托专业人士参与破产程序中,放弃目前金融机构在破产重整与清算程序中只是被动等待的消极手段,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制度的作用,沟通管理人与法院,采用法律手段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废金融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