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宝红
摘要: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范围内最高的司法机构,有权宣布其他法院的判决无效,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吕特案”中,对基本权利进行了一种新的理解与运用,即第三人效力理论,突破了传统的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对理解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联邦宪法法院;吕特案;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
联邦宪法法院对“吕特案”的裁决
(一)案情介绍
1950年9月20日时任汉堡媒体俱乐部主席吕特在德国电影周的开幕典礼上,向影片发行商与制作商发出呼吁,联合抵制纳粹时期著名反犹太人导演哈兰的新作(不朽的爱人),禁止其在电影院播放。因哈兰曾为纳粹政府拍摄过多部电影,其代表作(犹太人苏斯)具有强烈的反犹情绪。哈兰和多米尼克公司等遂以吕特违法善良风俗为由向汉堡地方法院起诉吕特。1951年11月22日汉堡地方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认定吕特的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并因此造成了对方的伤害,构成侵权,判决对吕特施加禁令。吕特不服,最终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二)裁决结果
联邦宪法法院推翻汉堡地方法院的判决,并撤销地方法院针对吕特施加的禁令。
基本权利的效力理论
(一)传统理论
基本权利的传统理论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仅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于私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
(二)第三人效力说
关于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存在着两种观点,即“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前者代表者为尼佩戴,后者代表者为杜里希。直接效力说是指,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践最早出现在“单身条款案”中;间接效力说则是指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只能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来实现,吕特案正是间接效力说的第一次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适用应采取间接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在吕特案中的适用
吕特案涉及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将其置于德国基本法第五条[ 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二款:“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意见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获取信息的权利。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一般性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以及个人领域的法律规定可以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之下讨论,进行了基本权利与私法的利益平衡。通过提出并回答以下问题得出最后的结论:
1、基本权利如何影响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2、“一般性法律”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总是合理的?
3、如何在基本权利与私法法益之间进行衡量?
最后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联邦宪法法院的衡量根据法益的位阶高低。当某人的言论自由侵犯了别人的其他法益时,如果该项法益位阶高于言论自由,则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言论自由应服从该项法益;反之,该项法益位阶低于言论自由,则言论自由是正当的行使,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吕特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对吕特的言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进行了审查:先审查其言论的动机、目的;进而再审查其在追求目标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通过审查认为,一种呼吁抵制的意见表达,并不必然违反民法典第826条所规定的的善良风俗,通过权衡本案的所有情况,可以认为其基于意见表达的自由在宪法上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呼吁抵制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吕特判决发生在德国纳粹统治结束后的重建阶段,这样的一种时代背景对案件的审理和整体把握都会产生影响,有经验的法官往往不会拘泥于案件本身,更多是结合社会背景考虑判决结果即将产生的价值影响。二战后的很多案子都体现出这一因素,著名的“将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就源于这样的背景。虽说军人以执行命令为天职(此处暂且不讨论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抬高一厘米,是你的权利,也是你的良知,无人能剥夺你。这是人性的光辉!”二战期间的很多行为引起了战后关于“恶法是不是法”的激烈讨论,其实从很多案件来看,否定了惡法是法,即恶法非法。例:二战期间“告密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导致很多犹太人和正直人士死于纳粹屠刀之下,二战后联邦德国司法部门在处理这类告密罪行时,被控人犯辩称他们的告密行为是根据当时的政权的法律的行为,并不是非法的,“对这种答辩的回答是,他们所依据的法律,由于基本违反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结语
吕特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进行了基本权利与私法的利益平衡,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做出了一项具有价值影响的判决,维护了联邦宪法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构的的权力和尊严;同时,吕特案为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的适用开辟了道路,在基本权利效力方面提供了一个可供学习和借鉴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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