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山
摘 要:未成年人是我国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因为未成年人正处于一个特殊的成长阶段,有独特的身心特点。所以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制度应该主要体现刑罚的功利价值而非公正价值。在行刑社会化的国际趋势下,我们国家的刑罚理念也应该更人性化,加之监禁刑的种种弊端,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制度近些年在我国兴起。而社区矫正制度与未成年犯行刑一些理念相吻合。本文试图以社区矫正制度为切入点,会探讨我国现阶段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探寻一个更适合于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制度
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人的发展具有阶段性,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处于一个特殊阶段。心理方面,童年期的未成年人对成年人的依恋感、依赖性较强,角色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较强;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心理上渐趋成熟,独立意识产生,对成年人的依赖性减弱,情感色彩强烈,易冲动,此时的心理矛盾性明显,心理处于较复杂的状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正处于一个由不成熟向成熟的过渡时期,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觀等思想体系也正处在形成之中。这一时期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具有动荡性、不稳定性、极端性等特点,同时,可塑性也极强。
犯罪行为的动机作为犯罪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是指“在社会环境和个人生活经验影响下形成的推动力,它是犯罪活动的内部直接原因,并且表达了个人对犯罪活动所指向客体的态度。” 犯罪动机能够反映一个人的反社会性。评价犯罪动机的反社会性能对犯罪者更客观地进行主观归责并决定动用刑罚的严厉程度。成年人的的犯罪动机与未成年人是不同的。成年人心理发育成熟,价值观已形成。其犯罪动机是违法动机与守法意识相较量的结果。一旦成年人实施犯罪包括激情犯罪,就说明其反社会性犯罪动机已经成熟。所以要承受严厉的刑罚处罚。
未成年人则相反。由于尚处于人格发展阶段,人生观、价值观也正在形成,未成年人犯罪时并没有完全成熟的反社会性犯罪动机,更多的是出于冲动、一时好奇或刺激。从动机的产生模式看,犯罪行为的实施多具有突发性,而且在犯罪过程中,不同犯罪动机之间很容易因外界情景的刺激出现交叉和转化。
2 未成年犯刑罚理念与社区矫正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地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总体上是宽宥的而且对于未成年人的羁押、看管和刑罚执行有意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目的也是教育多于惩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的顺应历史发展要求的刑罚理念与刑罚制度———社会矫正首先在欧美国家得以尝试并迅猛发展,一举成为世界行刑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由此注定刑罚制度正经历以非监禁刑为核心的变革局面。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又可称为社区矫治,是与监禁相对应的一种刑事处置体制,是指在人们生活的社区中进行矫正工作,被法院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方式的罪犯由社区矫正相关机构依法予以在社区中进行教育矫正与行刑的活动。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根据专家学者和权利部门的定义,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民间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服务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性;为了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让罪犯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促进其更好的回归和重新融入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作为非监禁刑的主要形式,社区矫正制度试图通过特定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对罪犯进行心理和行为上的干预,以促进和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社区矫正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就是注意维护青少年敏感的心灵,不侮辱其人格尊严,不通过残暴的刑罚手段惩罚未成年犯。未成年罪犯出狱之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监禁过程中青少年受到的心理和身体上的创伤对于他们出狱之后的生活都是很不利的,也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社区矫正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监禁刑对未成年犯的严重负面影响。
3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建议
国法律方面应该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问题,与成年人相区分。出台《社区矫正法》或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对于社区矫正的主体应该统一规定。公安机关还是基层组织,我国法律应该给予明确,我国可以在法律层面确认社会工作者的主体地位。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包括未成年人犯的原执行机关和现执行机关。对于检察院监督职能的立法和实施还需要完善。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监督的手段、对象具体范围和手段。其次检查机关应该从社区矫正的各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法院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防止非监禁刑的滥用,对于量刑进行监督。二是开展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的检查以促进执行的各个环节有序衔接,防止因为执行衔接不当造成的“漏管”现象。此外,在社区矫正中,矫正对象属于弱势一方,未成年犯因年龄较小,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其弱势更加明显,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中应当特别注意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明确主动监督检察事项和详细处理措施,把保护未成年犯放在第一位。
4 结论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同时对于我国当前实施这一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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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