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大数据电子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滥用成为常态,无论是公有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均存在信息泄漏等问题,容易导致个人隐私等人格权被侵犯的情形,还会造成个人财产损失。基于这样的情况下,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以民法基本形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有较具时代特征与前瞻性。但该条个人信息保护存在法律属性界定不清,且对其他的人格权产生重合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本文拟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界定,从而探讨“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定;最后,本文不拘泥《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的道路上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 《民法总则》 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
作者简介:白玉洁,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07
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使得个人信息在民法上得以确立,为当前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滥用,给受害人提供了全新的救济方式,在人们的期待中给出了回应。该规定不仅是对民事权利的拓展与完善,也为民法典的发展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仍存在着不足,该法条对于个人信息的规范过于模棱两可,使其在权利属性认定的过程中面临着与其他人格权协调的问题,如: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如何界定,在理论界仍存在着不同的解读与争议。
(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保守主义”“笼统主义”等几乎成为我国部门法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的立法模式。2016年11月颁布的《网络安全法》第76条,其中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具体含义;在刑事司法解释方面,2017年5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含义,但是,两者的规定却不一致。在民事方面,2017年10月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也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只是含义和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存在一定的本体缺陷。
(二)关于《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的初步界定
基于法律规范的一致性要求,路成华学者认为,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在没有相关的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出台前,其依据可以为《网络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主要以身份识别性为标准,通过具体的方式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的信息相结合指向特定的自然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民法总则》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当采用身份识别性为标准,以各种形式存在,可以通过单独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和其他信息相结合,指向某一具体的对象,且不愿他人所知晓的隐私性信息或者可以为他人所知的非隐私性信息。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亟需立法层面予以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日益重要,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极速提升,非法收集与滥用,面临的危险也越发凸显且越发难以控制。因此,《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出台,无疑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严峻形势作出了极大的回应。在如今互聯网时代,对个人信息的高度重视,不仅为信息的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与时俱进。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与其他客体的界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个人信息”还是“个人信息权”
《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在民事方面的保护力度得到大大提升,其地位也受到万般瞩目。但是,其权利属性却未做清晰的界定,使得理论界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产生较大争议。
1.来自《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不同理论解读
通过文义解释,难以得出《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其权利属性如何,到底应该如何界定,这是民法学者争议不休的问题,以下则有几种观点展示。
一是具体人格权说,《民法总则》在解读的过程中,出现不同的认定标准,而杨立新教授给出的观点则明确《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就是个人信息权,且在其书中提出:“本条是对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权,以及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义务的规定。”二是近似人格权说,这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没有对其是否属于“权利”作出明确的表述,是非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权利。陈甦教授认为《民法总则》第111条不仅是民事权利的象征,面对自然人而言,又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它为个人信息的独立存在保驾护航,也作为“母权”产生具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三是法益说,“本条只是规定了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表明民法总则并没有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利,但本条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观点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在《民法总则》二审稿时开始纳入其中,当时在审议过程中并没有为个人信息提供具体的法律保护方法,相反,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重点是放在将来个人信息在利益上如何兼顾财产化,并为当今乃至以后的数据经济发展关系预留协调的余地,从而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
2.“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不同界定标准
综合各种学说,应当把《民法总则》第111条中的“个人信息”认为是一项民事权利,是独立人格权。回顾学界和立法机构对于《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的解读也偏重于是公民所享有的重要的权利。然而,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对个人信息保护多是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其局限性在于规范偏宣示性且拘束力有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界定为名誉权,而有的则认定为个人隐私的范围。理论上的认定标准也层出不穷,如: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财产权说等。
(二)与隐私权重合问题
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作出明确的区分,谈到个人信息,必然绕不开个人隐私这一个概念。随着《民法总则》第111条的颁布,并未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在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难以作出清晰的厘定,这无疑成为学界争论的领域与主流。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该条规定存在理解上的不同,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而徐美学者则认为该规定个人信息包含着个人隐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作出了区分,隐私中的信息是一种私人活动的信息,主要特征是私密性,个人不愿意向他人公开披露。而个人信息作广义上理解就是与个人人格、身份有一定联系,注重的是身份的可识别性。进而言之,二者是不能同等对待的。
基于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特殊性与不确定性,其法律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亟待解决。首先,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其次,做好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最后,在全面构建个人信息的保护秩序的同时,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民事方面,也可以从其他方面入手,搭建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发挥民法的救济功能,协调其他方面,使个人信息的救济能够得到全面实现。
(一)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权
综合以上讨论,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要清晰界定个人信息究竟是法益抑或权利问题,凡是法律规定为权利的,当然就是权利,这不是凭空捏造,而是来源于法条本身的规定,如《民法总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其中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显而易见都是民事权利的范畴。由此可知,民事权利,在该范畴内,是规定为被保护的民事利益,且为“权”的;而法益,就是源自法律本身的规定,如:胎儿利益。凡主张属于民事权利的学者,即认为个人信息权属性为人格权,有助于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义务内容以及侵权的主要表现。
(二)加强行业自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现处于信息经济社会,他人非法收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轻而易举;遭受不当的情形也随之增加,如2016年徐玉玉电信诈骗案以及清华大学某教授电信诈骗案,已经不仅仅是危及到公民个人的财产,甚至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公共财产安全。所以,为进一步保障信息流通的安全,对人民的财产和人格利益进行更为有效的保护,一方面,可以实行以尽可能多的行业参与,扩大主体范围,由政府牵头,大企业领先、鼓励小企业加入的方式,从严把控。这种多方参与的方式,不仅可以保障信息自由,同时也符合我国立法的目的,为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安全囊”。另一方面,发挥各行业协会的统领作用,如:中国互联网协会、电子商务协会等,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逐步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秩序
从法律部门的体系化来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应当以民法、刑法、行政法为主导地位;从权利救济方式来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与之息息相关的救济方式之一,当属民法,需要民法从行为模式、以及原则规范中予以清晰的界定,从受侵害的程度、法益、救济方式的便利性来看,民法优先的地位也是不容置疑的。同时刑法和行政法的配合与顺接也是权利救济的另一重要体现,主要是情节后果加重的入罪标准,做到出“行”入“刑”,形成“民法—行政法+刑法”的私法与公法共同管制的法律保护格局。当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完善,相关的规范片面化的存在于不同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还未基本建立,个人信息的泄漏、非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信息对他人的侵害却并未止步不前,而是日益猖獗。为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构建完备的信息保护制度,保障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处于权利救济的核心地位,《民法总则》第111条就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新起点。
“法律需要稳定,但不能一成不变。所以对于法律的思虑与挣扎无不集中在努力调和和稳定与变化两种需要的冲突。”庞德教授在上世纪20年代指出。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和生效,个人信息保护得到有效的确立,这是信息时代应然的结果。但还需要作出具体的、有效的规范,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从这个意义出发,争取在下一个立法目标上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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