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英国,腐败犯罪受害国可以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和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追缴腐败犯罪收益。英国的司法机关被授权在提供侦查或诉讼证据、采取搜查与扣押措施、没收腐败犯罪所得、分享犯罪收益等方面向请求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英国在民事诉权、起诉对象、举证责任、诉讼工具等方面的独特构造是民事诉讼中需要重点关注的环节。
关键词 腐败犯罪所得 刑事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 追缴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研究”(2019SJA0461);江苏警官学院科研项目“境外追回腐败犯罪所得的途径及国际警务合作研究”(2017SJYSY24);江苏警官学院“国际执法安全合作创新团队”项目。
作者简介:廖兴存,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05
英国是中国腐败犯罪所得主要的流入国之一。英国法律体系中有诸多机制可供腐败犯罪受害国(方)来追缴腐败犯罪收益,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英国先后出台了《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和《2003年国际刑事合作法》。对英国犯罪收益追缴与返还机制和相关制度的研究与探讨,将有利于破解中国境外追赃难的困境。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目的而相互提供便利、帮助与合作行为的总和。 通说认为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在理论上亦称为“小司法协助”,它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接送被羁押者出庭作证、移交物证和书证、冻结或扣押财产、提供法律情报等。 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有时也被称为“刑事司法合作”,它的范围包括小司法协助、引渡、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和刑事诉讼移管。就立法形式而言,英国采纳的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例,现就调查取证、搜查与扣押、证据的使用、腐败犯罪收益的调查与分享简述如下。
(一) 提供侦查或诉讼证据
从目的上来划分,腐败犯罪受害国(方)提出获取证据的司法协助请求包括两类:一类是为了获取诉讼证据,另一类是获取协助侦查证据。
根据《2003年国際刑事合作法》第二章“相互提供证据”、第三章“通过视频连线或者电话听证”及《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第一部分“刑事诉讼和调查”, 获取诉讼证据的司法协助形式包括证人通过视频连线或电话作证、提供宣誓证词、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提供情报和证物、验证或认证证据以供在请求国使用。对于此类协助,请求国应向英国内政部下属中央管理局(UK Central Authority)提出正式的司法协助请求。侦查证据司法协助主要包括:(1)询问证人;(2)识别、或追查腐败犯罪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3)与请求国分享犯罪嫌疑人在英国其他犯罪的侦查情况。这类司法协助可以由请求国的有权机构直接向国际刑警组织英国国家中心局提出申请即可。
根据英国《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第4条的规定,请求国向英国提出获取侦查或诉讼证据的司法协助请求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协助请求书是由请求国的刑事法庭、起诉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职能的机构作出的。(2)腐败犯罪行为在请求国已确实发生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犯罪行为已经发生。(3)腐败犯罪行为在请求国已进入侦查、公诉或者审判程序。内政部国务大臣接收并对司法协助请求行政审查,认为该请求满足了法定条件后将转交指定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刑事法院或苏格兰的总检察长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该案件涉及严重或复杂的欺诈,国务大臣将请求转至严重欺诈调查局主任(SFO),严重欺诈调查局根据《英国1987年刑事司法法》第二部分的规定享有很大的职权,其中之一便是强制披露权,即有权获取银行、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机构的保密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第4条,一项协助取证请求要获得同意,并不需要请求国与英国存在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且,除了严重欺诈办公室对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行使特别刑事侦查权之外,对请求所涉犯罪行为不要求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对财政违法行为协助取证的请求只要满足下面条件之一可以被执行:其一,该犯罪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其二,请求国是英联邦国家;其三,国家公约的成员国;其四,该犯国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会具有同样或类似的违法性。
根据《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第4条规定,国务大臣对是否给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有最高的裁量权。然而,内政部在其《指南》中表明协助提供证据请求一般都会得到同意,除非存在少数几种情形才会被拒绝,如执行该请求会妨碍英国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与国家安全冲突、请求国的审判将导致被追诉人遭受一罪二次审理等等。国务大臣在行使裁量权时还必须考虑裁量的结果与英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相一致。
一份司法协助请求只够在满足了上述要件才有可能被英国内政部中央机构接受,尤其是,该请求应该详细列明:侦查、起诉或审判该起案件机构的地址等详细信息;犯罪事实的概述;犯罪行为的细节描述;被请求协助调查证据的准确描述及其与案件相关性阐述。协助请求的范围太宽泛或不明确往往会遭到拒绝,在内政部拒绝提供证据的司法协助请求时,往往会说明拒绝理由,并以非正式的建议方式指明协助请求在内容上如何遣词达意才能被接受。
(二)搜查与扣押
《2003年国际刑事合作法》第16条、17条、18条及《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第7条授权英国司法机关协助国外侦查或起诉需要而采取搜查和扣押措施。
1.搜查令、扣押令的签发条件
在英国,搜查与扣押对象针对的是可逮捕严重的犯罪行为。英国对于外国的搜查请求所涉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要求,即该行为在世界各国或地区都认为是犯罪,如果该行为发生在英国的任何地区(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都将构成可逮捕的罪行。具体而言,地方法官根据警察的申请,在以下的情况下签发搜查令和扣押令:(1)犯罪人在英国领域外已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已被逮捕;(2)根据《英国1984警察与犯罪证据法》,受域外追诉或侦查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将是构成逮捕的罪行;(3)存在合理证据怀疑在英国有与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证据。
2.搜查和扣押令的签发程序
在接到外国刑事法院、法庭或其他有权机构作出的执行搜查及扣押协助请求后,经国务大臣审核同意后,法官才可作出有效的搜查及扣押令。在警察搜查或扣押到证据后,要提供给国务大臣,再由他转交请求国。(第7条第4款)值得注意的是,搜查令的对象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协助请求中提到的证据范围。
3.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在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某个行为依请求国法律和被请求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赵永琛的《国际刑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搜查与扣押请求要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的要求,即该行为不仅在追诉国或地区构成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是构成逮捕的犯罪行为。
(三)腐败犯罪收益的调查
《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8章规定了犯罪收益的没收调查权,包括刑事调查权和民事追缴调查权。前者针对的对象是“某人是否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或者他从犯罪行为所获得收益的范围或下落。” 后者的调查对象是“某财产是否是可追缴财产或是关联财产;谁占有该财产,或者其范围或下落。”
为了实现上述调查目的,调查机构被赋予广泛的权力,包括出示令、搜查和扣押令、披露令、客户信息令、账户监管令。《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1章以及枢密令2005/3181第2至第4章,规定了英国与外国在定罪后的刑事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国际执法合作,同时,在非定罪资产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国际执法合作规定在该法第11章及枢密令2005/3181第5章中。这些调查权将能够帮助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域外腐败犯罪行为所得收益,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在获得限制令之前追踪到腐败犯罪财产的下落至关重要。
(四)腐败犯罪收益的限制令与没收
在追踪到腐败犯罪财产的下落之后,就需要存在适当的机制能够使得外国司法机关请求限制或冻结这些财产,以确保这些财产留在英国而不是被转移或挥霍掉。另外,对外国法院、法庭签发的腐败犯罪财产没收令需要某种机构来赋予其效力。在《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出台之前,英国法律及实践在此问题上存在瑕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令的时间仅在公诉之后或提起公诉之时方可申请,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有机会了解到将要受到刑事追诉,有充足时间将腐败资产转移到更安全的司法管辖区。(2)外国刑事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往往需要对被告人定罪之后。而实际上往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等原因无法定罪量刑。(3)要获得英国的限制令或执行外国没收令,该请求国应与英国刑事没收方面的双边协助协议或是包含刑事没收互助条款多边公约的成员国,事实上多数发展中国家并符合这个条件。
这种情况在《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二章得到极大改善,根据该法外国请求的限制令和为赋予外国没收令或限制令的生效而追缴到腐败犯罪财产。英国在司法协助中请求国就无需指定,可以给予任何国家和地区这方面的协助,外国司法机关在侦查犯罪的初期,就可以向英国请求签发限制令,比如在提起诉讼之前这个阶段。唯一的形式是存在表面证据,即有合理证据证明将被采取限制措施的财产需要满足“外国法令”的条件。“外国法令”是指由外国法院意在追缴被认为是由犯罪产生的或相关联的财产而作出的命令。这种外国法令的形式可以多样,对人的法令(刑事没收令)、对物法令(如美国法中的民事没收程序中的“an in rem order),外国法令不必一定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出的,或基于定罪之后作出的,它可以是在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中作出的。
上述条款枢密令2005/3181通过后而得到更加的充实。根据枢密令,英国能够对任何国家请求对腐败犯罪财产签发限制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追缴该腐败财产签发的没收令。而对于打算向英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国家,需要确保它们国内已有相应的立法使其能够作出请求和签发没收令。
对于请求国来说,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追缴腐败犯罪收益是不需要花费费用的,无论是协助取证,签发限制令或者是执行请求国的刑事没收令,其执法过程中支持的费用均由英国中央机构承担(UKCA)。
(五)证据的使用限制
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取得证据时会出现问题,比如,以刑事侦查的名义获取的证据是否能够用于随后的或同时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使用?假如请求国无意对犯罪人提起刑事訴讼,其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获取证据真正的目的在于用于民事诉讼,该情形该怎么处置?原则上,刑事诉讼中获得的证据仅供其用。严重欺诈办公室(SFO)在对外提供司法协助时通常会要求请求国作出上述承诺,但是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获取的证据是否可供民事诉讼使用。
(六)腐败犯罪收益的分享
利用刑事司法协助途径的另一个深层次问题是,限制令和没收令所涉及的腐败犯罪财产返还给财产受害国的情形尚不明确,目前,犯罪财产及其收益归统一基金接管,也就是说在英国政府的管控之下。其基本原理是刑事没收令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资产及其收益,而不是补偿犯罪受害人。然而,在有明确受害人的案件中,比如某国国有财产被腐败犯罪所侵吞,那么英国政府就没有公正的正当理由不移交这些财产。按照目前的分享制度,允许归还受害国追缴到的腐败犯罪财产高达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