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O的法律风险分析

2019-10-18 04:59邓集彦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摘 要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指出IMO(Initial Miner Offerings)是“以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数字资产”,属于变相ICO,并提出了风险警示。本文从法规和法理视角,对IMO的内涵以及运行模式,是否属于变相ICO,违法嫌疑等进行分析,为消费者和投资者认清相关模式的本质提供参考。

关键词 虚拟货币 非法融资 ICO

作者简介:邓集彦,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民族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科技金融。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71

一、IMO内涵及运作模式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以下简称《风险提示》),文中对一种名为IMO(Initial Miner Offerings)的“以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数字资产”模式提出了风险警示。IMO可以翻译为“首次矿机发行”,是指发售一种专用智能硬件(即“矿机”),通过参与者以某种方式运行该矿机来发行数字代币,即通过发售矿机的方式发行数字代币。具体运作是,由公司或者团队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一种特定加密和共识算法的原生数字代币,参与者(或投资者)只有運行该公司或团队开发的特定智能硬件(业界俗称“矿机”),并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原生数字代币作为奖励。挖矿的必要条件是购买专用矿机,因此命名为“首次矿机发行”。在我国对ICO(首次代币发行)和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强管制背景下,IMO发行人通常不会用某某矿机命名所发售的智能硬件,会为其设计一些具体、实用的功能,例如CDN网络共享、影音播放、NAS网络存储服务器等。区别于比特币是以无实际意义且耗能巨大的哈希运行等工作量证明POW(proof of work)方式来达成区块链共识,IMO的共识机制则根据具体功能定制,如有的公司采用POD(Proof of Devotion),以贡献流量的多少来作为获得数字代币的依据。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风险提示》可知,一些传统IT企业在原有的网络应用服务基础上融入区块链技术,并通过首次矿机发行这种模式切入区块链行业,借着区块链技术备受关注和虚拟货币疯狂上涨的热度,IMO模式发售的矿机销售异常火爆,有的公司推出的数万台智能矿机几秒钟内销售一空,并且曾经直接导致其股价暴涨。

IMO给发行公司带来优秀业绩的同时也,也将之推上了风口浪尖。在《风险提示》中,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称,这种通过矿机销售发行代币,“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是变相ICO”。

二、IMO是否属于融资行为

合法融资行为指融资方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并在相关机构的监管下,发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公开发行活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公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于首次代币发行(即ICO)的界定是:“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犯罪活动。”表面上看, ICO是一种“以币融币”的融资模式,投资者用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虚拟货币与融资人发售的数字代币交换,这里的融资人发售的数字代币通常指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总量有限等特性的原生加密数字代币。ICO模式中,看似是币与币的“物与物”交换,实质上,融资人筹集来的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可以交易平台或者通过场外交易迅速兑换成法币,另外,这些主流虚拟货币(尤其是比特币)凝集了很高的成本投入,在当前已经并非是纯粹的网络虚拟符号。也就是说,融到了主流虚拟货币实质上相当于融到了资金。因此,ICO属于一种融资行为。投资人之所以愿意用法币计价并可迅速兑换成法币的主流虚拟货币与融资人在ICO初期几乎是零成本“自产”的代币交换,很明显,是因为投资人对项目发展前景以及由此带来数字代币未来升值的投机预期。在代币发行融资(ICO)模式中,数字代币本初的意义在于区块链项目用益权或收益权的虚拟权益凭证,项目的发展前景以及收益决定数字代币的价值,另外,有些代币则具有证券性质,代表了对项目所属公司的所有权,投资人将来可以获得分红等利益。

从表面上看,与ICO模式的“以币融币”不同,IMO是一种以“以币融债”的融资模式。所谓的“以币融债”,是指融资人用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原生数字代币交换参与者(投资者)为数字代币发行方发贡献带宽、存储等计算资源而理应获得报酬的债权。在IMO模式中,参与者必须预先购买数字代币发行方发售的矿机,通过运行矿机贡献自己的带宽、存储等计算资源,作为回报,数字代币发行方根据资源贡献的多少支付一定数量代币,即以原生数字代币代替人民币作为参与者贡献计算资源的报酬。“以币融债”是以数字代币代替本应支付的法币,回报贡献计算资源的参与者,发行方即融资人,以几乎零成本的所谓代币支付对价,节省了本应该支付给参与者现金的成本,间接达到了融资的目的。IMO这种虚拟代币置换了资金给付义务,代币实质上成为通过向用户发行、流通虚拟代币的方式募集社会资金的介质。比如,有的公司用代币收购用户的带宽、硬盘等闲散计算资源,然后打包出售给其他对这类资源有需求的公司。但实际上早在此前,此类公司就推出了类似的设备,其功能与新型矿机几乎一样,参与者通过旧款矿机出售自己的闲散计算资源,只是当时得到的报酬类似某种积分,其与人民币汇率固定,可以按照汇率提现。而目前新型矿机挖的代币则与法币没有兑换关系。代币与法币脱钩、总量有限加之区块链概念的火热,引发了投资者对此种新型代币未来价格的想象。笔者认为,以上因素才是新型矿机销售火爆的根本原因。

IMO模式发行的数字代币不同于Q币、游戏积分等电子货币。Q币和游戏积分仅可以在软件或游戏公司设定的有限范围内兑换游戏产品和服务,只能与法币单向兑换,且不可以进入二级交易市场,其仅运行于一个闭环中,因此不易引发炒积分(或暴炒Q币,等等)以及相应的投资风险,其对金融稳定的冲击非常有限。而一些IT公司通过IMO发行的数字代币不仅可以用于购买其生态圈内合作单位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如会员服务、网络硬盘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代币,自然也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等特性,因此其可以很轻易的脱离发行人设定的应用场景和一切尽在掌控的环塞,最后进入数字货币二级交易市场,引发了众多投机者的炒币狂潮,同时推高矿机市价与相关公司股价。因此,IMO所引發的融资风险、炒作风险和投机风险,均与既有的Q币或游戏积分等有本质区别。

三、IMO违法嫌疑分析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的定义是,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由定义可知,非法集资构成要件包含四层含义:非法性,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募资性,以发行债券、股票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募集资金;公开性,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利诱性,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与回报。

现有的IMO融资项目几乎都没有得到金融监管机构等有权机关批准,更没有得到对应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甚至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还提示IMO是变相ICO,IMO模式发行数字代币是符合“非法性”。虽然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组织,其《风险声明》并无法律效力。但是,与一般协会不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由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发起,主要负责人来自原监管机构。其《风险声明》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监管者的重重忧虑,部分反映了监管者对此类现象的看法。

如前文所述,IMO模式以数字代币对价支付参与者所做贡献的方式,为发行人节省了大量本应支付给参与者的成本,构成了事实上的间接融资。很明显,IMO符合“使用权益凭证的方式募集资金”这一构成要件。IMO项目所在公司通常借助微信群、QQ群、招商大会、宣讲、路演、发布交易教程等方式向不确定公众宣传推广,且对参与者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只要购买矿机并贡献资源即可。这一点符合“公开性”。就“利诱性”方面来说,一些从业者认为,IMO在矿机购买协议、挖矿协议或官方网站并未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诺回报,因此,不满足“利诱性”构成要件,也就不构成非法集资。事实上,融资方以IMO发行的数字代币可以轻易脱离其组建的代币流通生态领域,进入到加密数字货币二级交易市场。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和部分山寨虚拟货币短时间内十倍、百倍的涨幅带来的“暴富”效应,以及IMO发行人通过“白皮书”向投资人描绘的项目发展广阔前景,这些因素形成了投资者对IMO数字代币大幅升值的投资预期,这就解释了,为何技术含量和成本都很低的矿机在发售当日价格能爆炒到十几倍之高。投资者购买矿机参与IMO项目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运行矿机后使用获得的数字代币来交换所谓的生态圈内产品和服务,而是为了数字代币在数字货币二级交易市场上的暴涨。IMO项目发行人虽然并未以明示承诺回报的方式“利诱”投资人,但在特定的虚拟货币市场环境、普通投资者对区块链技术的盲目追捧、IMO发行人虚假宣传背景下,IMO很难摆脱“利诱性”的嫌疑。综上所诉,IMO构成非法集资。

综上,在我国目前对ICO严监管下,一些IMO发行人通过公开声明反对其发行的数字代币在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线、对钱包采用实名制并限制转账、大肆宣传代币在其生态中的流通价值等方式避免与ICO扯上关系。事实上,截止笔者发稿前,一些IMO数字代币依旧可以在一些海外的数字交易平台上交易,甚至在某些国家取得数字货币牌照,排除了数字代币的流动障碍。不向购买者或投资人直接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虚拟货币而是以售卖矿机间接发行数字代币的行为,并不能掩饰其融资的本质。因此,正如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风险提示》所说“IMO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是变相ICO”。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EB/OL].2018-01-12.http://www.nifa.org.cn/nifa/2955704/2955770/2970213/index.html,2019-07-15.

[2]钟维,翟玉涛.首次代币发行的功能监管与证券法规制[J].银行家,2018(8):142-144.

[3]邓建鹏.迅雷的链克涉嫌ICO吗?[N].证券日报,2018-08-25(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