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
摘 要:支付宝改变了人们的付款方式和生活方式,但是对支付宝合法性的质疑屡见不鲜。本文以支付宝这个尴尬的法律地位为出发点展开研究,多角度论证如何明晰支付宝的合法性地位。
关键词:支付宝;合法性;法律地位
支付宝改变了人们的付款方式。例如,人们出行可以使用滴滴打车等打车软件,出远门可以进行网上订购火车票,购买生活用品可以采取网上购物的方式,甚至去楼下超市、去饭店就餐、乘坐出租车都可以不用带任何现金,只要拿上手机即可,因为最后的付款环节都可以通过支付宝来完成支付,就连我们乘坐公共汽车都可以刷支付宝坐车。可见,支付宝的使用已经遍布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很多人都在质疑支付宝的合法性,这里不仅有来自理论界的学者,还有银行业界的知名人士,就连阿里巴巴自己都不从正面回应自己的合法性地位。
一些学者们的观点經过整理之后得到:无论是将支付宝认为是商业银行还是将支付宝认为是非金融机构都存在与法律条文不完全匹配的问题。
沈利军、徐伟两位学者曾经提出支付宝开设了虚拟账户,并且通过虚拟账户完成支付,支付宝的主体资格在法律层面上是有问题的。支付宝于2004年建立,在创立之初,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收付款项这些业务都只能是银行从事经营的业务,但是支付宝当时的地位肯定不是银行,这些业务它是不能够办理的。并且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企业任何个人在没有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都不能从事银行的活动,但是支付宝并没有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所以在支付宝创立之初,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支付宝不应该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收付款项这些业务。这两位学者还提出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电子支付交易是要通过在银行开立电子交易的账户,支付宝不是银行,所以支付宝不能开立电子交易的账户,但是实际上支付宝却开立了虚拟账户,并通过虚拟账户进行支付。
依照学者周晓的观点,支付宝不是银行,但倾向于应该将支付宝认定为金融机构。因为只有银行才能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其他任何机构组织都是不能从事这些业务的,这些业务具有专属性,专属于银行。但是第三方支付企业从事的业务实质上主要是这些业务。众所周知如果不是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有可能属于刑事法律制度管制的范畴。所以很多第三方支付企业就选择避重就轻,即想办法避开吸收公众存款这个大帽子,撇清与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关系,肯定自己的“代理”地位,代理客户、代理交易的双方,帮助交易双方更好的完成交易,为客户提供便利。这位学者提到中国社科院金融所发布的一项研究报告,报告显示第三方支付已经突破了很多特许经营的限制,很可能会成为某些不法分子的作案工具,为不法分子提供便利。所以,该学者主张应当将第三方支付企业划归到金融组织的范畴。
学者王国存指出支付宝的客户备付金问题。(其他很多学者将其称为“沉淀资金”。)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即支付宝的客户备付金是不属于支付宝所有的,支付宝对这笔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因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全能,所以支付宝对客户备付金是不能够使用的,并且也不能享有对客户备付金的收益。很多学者都在探讨沉淀资金的收益,具体来说就是指利息,究竟要如何分配。
经过学者们的分析研究,支付宝确实存在合法性受质疑的问题。但是纵观人类的历史发展,任何事物都是从无到有的过程,市场经济是人类活动发展的一环,自然也经历着从无到有、不断优化的演化格局。无论怎样的经济关系既然出现了并且对社会、对国家、对人民具有极其显著的进步意义时,那么这种经济关系就应该被承认,应该得到人们的认可,而不是用滞后的制度去否定它。众所周知,法律非常典型的一个特征就是滞后性,用滞后的法律去牵绊住对人民大众有益的、人民大众已经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用滞后的法律去否定这已经固化的经济关系的存在,那是经济的倒退,更是人类发展的倒退。如果对法律进行教条化的理解,否定支付宝的合法化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将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古人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么基于电子商务而发展起来的种种科技和生态链不仅仅是简单的受到阻碍而会是颠覆性倒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现象既然已经出现,没有法律我们就应该制定法律,让法律成为经济的保障,而不是由居于次要地位的滞后性的法律制度框住居于主要地位的经济的脚步,如若那样则是本末倒置。
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颁布,它的颁布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组成部分,那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应该属于部门规章。它的颁布赋予了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企业的非金融机构地位。很多学者都在这部部门规章里面的沉淀资金归属上向支付宝发难或者献言献策,但是这部部门规章实则是承认了支付宝的地位。虽然认定支付宝不是银行也不是金融机构,但是承认了支付宝这类经济主体,承认它们从事的业务,它们开展的经营活动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这点才是这部部门规章出台最大的意义。作为国家层面,可能也是考虑到不能简单的法律教条的看待问题,而是要理解法律背后的意义和作用。任何一部法律出台都要经过多方协商,利益权衡,种种争论,各种力量各种观点博弈之后,最终成为相互妥协的产物。所以,这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也是经过了各方人士的谈论、各种关系的权衡,最终承认支付宝已经作为一个经济主体承担起推动时代浪潮的重任。继而又有了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上,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了马云“改革先锋”的称号。这是对他创办阿里巴巴付出辛劳、做出贡献的肯定,也从侧面印证了支付宝已经在国家层面上得到了认可、鼓励和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在没有法律条文可循的情况下,还有其他方法能够赋予支付宝法律地位。看到这里,可能会有人提出质疑,既然都没有法律条文可循,那又怎么会赋予法律地位呢?这不是悖论吗?答案很简单,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去分析。世界上有两大法系,有的国家是判例法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判例法国家认为成文法是法,但大量的法是由法官在实际审判中得到的判决形成的,即判决里面阐释的法律道理将会成为其他案件遵循的法律。有的国家是成文法国家,例如德国和法国,成文法国家遵循制定法。即使在成文法国家,不仅仅法律条文是法,政策、习惯等也属于法的范畴。在我国,政策的法的属性尤为突显。所以,在法律条文缺乏的条件下,可以先在政策层面赋予支付宝合法性,即支付宝具备被承认、被合法化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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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说明:本文系陕西国际商贸学院2018年校级科研项目成果,课题名称为《支付宝在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应用研究》,课题项目编号为SMXY20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