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治理视阈下乡村公共性困境与重构逻辑

2019-10-14 03:23黄方
决策探索 2019年18期
关键词:公共性公共服务重构

黄方

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完善乡村治理机制,打造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乡村社会公共性建设是创新完善乡村治理机制的应有之义。公共性的培育,有利于村民形塑集体意识与合作精神,有利于整合乡村分化利益与多元规则,组织乡村集体行动,构建乡村秩序与激发活力。但随着乡村社会分化与流动的日益加剧,乡村公共性日趋衰微甚至解体,这意味着乡村内聚力的消逝与权威性认同的渐行渐远,严重影响着乡村治理的成效。因此,需厘清当前乡村公共性困境,并探讨其重构逻辑,这是乡村治理现代化转型的重要课题。

一、乡村治理与公共性重构

公共性,其实质为不同的存在差异性的个体进入公共领域,同时在场且处在保持多元与差异状态,在绝对的多元化的场域中看见同一性。因此,公共性是维系公共场域的基本原则,公共生活的维系需要公共性建设。公共空间、公共交往、公共服务、公共规则及公共精神是公共性的五种主要形式。

乡村治理视阈下的公共性建设,其实质为多元主体良性互动、参与协作,如何创造乡村公共生活的问题。重构乡村社会公共性,一方面有利于整合乡村多元化差异形成凝聚性权力,动员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生成权威性认同,维系乡村共同体的伦理秩序;另一方面构成解决乡村公共事务的价值逻辑,是乡村治理实践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因此,现代乡村治理中公共性的重构意义重大。

二、乡村治理视阈下乡村的公共性困境

(一)乡村公共空间失落

乡村公共空间的公共性体现在其实体空间的可达、视觉的真实看到、象征意义的易感知性;承载乡村公共集体行动;公共空间功能复合,实用性强,满足村民需求。但当前乡村公共空间日渐失落:在布局上以村委会为中心呈“差序格局”,可达性不足;在類型上生活娱乐型短缺,难以满足村民需求;传统文化景观屡遭破坏;空间建设简单复制城市,公共组织功能弱化,使用功效较低,难吸引村民。传统公共空间,如祠堂、村庙等已然消失或正在消亡,其公共活动从超验仪式性事项到现实治理性行为都日渐萎缩。

(二)乡村公共交往疏离

打工潮使得乡村变得“空心化”“流动性”以及“半熟人社区”,造成超越村民个体或者家庭层面的公共交往日渐减少,村民个体、团体、社会之间的联系、互动、合作减少,集体活动日益萎缩。在场的村民“半工半农”的职业游离状态以及经济分层导致相互间交往也不足。当前乡村公共交往网络的信任纽带逐渐断裂,村民间疏离感加剧。

(三)乡村公共服务短缺

当前乡村公共服务供给呈现行政主导模式,市场失灵以及村民的话语与参与困境,导致乡村公共服务呈现出碎片化、短缺化窘境。具体来说:第一,当前乡镇政府属压力型体制,对于公共建设更多偏向硬件基础设施与经济发展,公共服务趋于边缘化,且运行中难以兼顾村民公共诉求以及是否满意的价值评判,以科层规定性公共服务供给替代服务过程。第二,市场参与因权责边界不清以及逐利争利等现实性因素,公共服务供给效能欠佳。第三,乡村优势人才离土离乡,以及村集体经济的衰败,导致自主供给公共服务困难重重。

(四)乡村公共规则弱化

当前乡村关系结构由“人的依赖关系”转向“物的依赖关系”,村民逐渐从制约他们的文化传统和特殊范畴如社区、家庭、亲属等中抽离出来。乡村原有的文化伦理规范被现代工业文明渗透侵蚀,逐渐失落失去约束效用。另外,税费体制改革后,国家不再向村级组织供给制度性资源,村级组织配置乡村集体资源的权力日渐减小,从实质上削弱了村级组织在村民中的合法性权威。且法律是宏观制度化机制,鞭长莫及难以解决村民日常矛盾纠纷行为。审视当下,当前乡村社会公共交往的疏离,使得缺乏联系与互动的个体,倾向于自我解读乡村规范,导致难以建构公认的规则体系。公共规则的弱化与混乱导致乡村道德失范频发,公共活动出现异化与工具化,道德评价出现紊乱。

(五)乡村公共精神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小农经济的“善分不善合”特性以及利益至上的市场观念猛烈冲击着村民的价值行为逻辑:主体性与个体性凸显,价值观趋于世俗化与去中心化,传统的集体主义、责任意识、参与合作等公共精神缺失。具体表现在:一是政治认同不足。当前政府所创造的绩效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乡村社会结构以及村民的经常性利益需求,但成绩的现实限度还难以达到他们的需求标准,导致政治权威的弱化。政治价值体系作为影响村民政治认同的主要因素,因意识形态的“碎片化”,使其解释能力以及整合功能不足,村民的政治价值判断存在偏差,对于自治、参与、合作等行为存在消极心理,导致其公共理念衰落。二是公共责任意识淡薄,乡村公共性事务参与意愿低。三是个人利益考量过重,忽视公共利益。利己化与功利化严重,治理性公共活动中出现钉子户谋利,以及各种“搭便车”行为。

三、乡村治理视阈下乡村公共性的重构逻辑

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要以村民—社会—政府多元主体的协同治理实现乡村公共生活的价值重构,回归乡村公共性的价值理性。学者邱惠兰将公共性操作概括为物质层面的公益性、价值层面的公正性、社会层面的公民性、政治文化层面的公开性四个维度指标,较具代表性。本文遵循公共性意涵的价值逻辑,尝试围绕公共性的四个向度来探寻重构乡村社会公共性。

(一)以乡村公共资源的再配置夯实公益性

乡村公共性的承载主体是乡村公共资源。乡村公共资源的配置主要是指在固态的公共空间与活态的公共服务方面的资源投入与分配程度。对其合理有效配置,有助于村民缔造精神生活,支持其实现生活价值意义,展演乡村公共价值。

1.乡村公共空间的重塑。共同而亲密的乡村公共空间,既具有物质实体的形式,也蕴含乡村社会精神,是承载着乡村文化传统、集体记忆的交往空间,具有唤起乡村认同、心灵安慰与净化等功能。审视其公共性危机,需加快其建设:一是合理规划空间布局。村民是空间的核心,规划要重视他们的空间意愿与集体需求话语表达,既尊重乡土空间地域风貌,又符合村民的生产生活诉求,着力提升公共空间配置的亲和力与利用率。二是重塑公共精神空间。要理解公共空间背后的灵魂与意义,回应乡村传统文化。诸如民间敬字炉的重建:在特殊节日焚烧带字物品,并倾倒河中,但这一传统信仰过程缺失环保,为满足村民的精神信仰需求,可以配置环保的带有地域特色的敬字炉子,重建敬字的精神信仰承载空间。

2.乡村公共服务的共治。共治,是多元主体发挥能动性与自主性,强调公共服务的供给方式。要实现共治,关键在于多元主体的有效参与。乡村公共服务共治,政府起主导作用,加大政策制度供给与资源配置,调研村民公共服务需求,由供给导向转向需求导向,实行“差别化”公共服务供给。探索与市场、社会组织的合作,引导其参与提供发展性公共服务,诸如政府购买服务与岗位、合作共建、委托运营等方式,促进供需有效对接。引导村民提升自我服务意识,并做好“制度—技术”与主体性的增能,使村民成为公共服务的有效生产源。高质量的乡村公共服务,能够为村民日常生活世界意义的实现提供良好环境,满足他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二)以乡村公共规则的重构铸造公正性

乡村公共生活内容的整合需要乡村公共规则。公正性意指乡村以及村民在资源、权力、话语等方面的均衡性。乡村公共规则具有规约村民行为、调节乡村公共舆论生产的功能,有利于形塑乡村公正性。要改变当前乡村公共规则弱化的现状,需将礼治与法治相結合:一是法律规则的再下乡。当前乡村公共交往愈发疏离,基于熟人社会而形成的信任网络逐渐崩塌,亟需法律再下乡:将法律教育融入村民日常习惯,创新法律入乡入心的表达方式,使村民获得公共理性意义支撑,为乡村事务提供基本秩序和公正。二是乡规民约的重建。村规民约蕴含着村民集体智慧与道德情怀,是他们共同认可的公约,曾经长期规训着村民日常言行,维系着乡村团结。因此,要重建乡规民约,挖掘传统乡规民约的精华,并动员村民依时而修,依势而改,使乡规民约适宜地发挥软约束功能。

(三)以乡村公共精神的再培育构筑公民性

乡村公共参与的全民性需要乡村公共精神的保障。公民性意指村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以及制度化程度。公共精神可激发村民的公共意识,调动其参与乡村建设的主体性与能动性,提升参与能力。要走出当前乡村公共精神缺失的困境,需重视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的“集体”场域:一是发挥熟人社会的作用,探索乡村熟人利他交换行为的现代表达与传承,其中蕴含的利他意识是乡村公共精神形成的基础。二是提振乡村公共活动。参与公共活动是村民的自组织行动,有利于强化乡村自组织的形成,并生成乡村共同体意识,这种公共意识构成了乡村公共精神的价值核心。三是发展现代村庄集体企业与民间组织,以组织化形式参与,在参与中形塑契约精神与理性行为逻辑。

(四)以乡村治理理念的现代化转型增强公开性

公开性意指村民话语表达的自由程度和乡镇政府行政过程的开放性与透明性,它是乡村治理中实现多元主体权力与权利良性互动的内在要求,也是以理性化与契约精神为核心的现代化的内在之义。因此,要以乡村治理理念的现代化转型力促公开性的实现。一是探索在国家统一规范与因地制宜之间找到政务公开的平衡点,并以制度化创设,及时回应村民关切,引导和稳定村民公共生活预期,提振公共参与信心;二是拓展乡村公共事务参与的制度化表达,包括参与渠道与监督实现等,将村民最关切需求和建议输入乡村公共决策中。公开性意味着乡镇政府与村民之间理性沟通、平和对话,蕴含着丰富的乡村治理资源,有利于建构乡村公共交往的信任、消弭公共参与中的猜疑等消极心理,在公共参与中促进村民成长,实现乡村公共生活的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重构乡村公共性。

【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2019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指导性计划项目“新乡贤文化视阈下河南省乡村治理实践的优化路径研究”(2019-ZDJH-412)、2017年度信阳师范学院青年科研基金项目“新乡贤文化视阈下乡村治理问题研究”(2017-QN-0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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