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社记者 李蒙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兼职律师)与四川王万琼律师共同承办的贵州李玉前故意杀人案,2016年5月3日贵州高院决定再审,并于2017年5月2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但决定再审至今已三年多,召开庭前会议已两年多时间,该案仍未开庭。
2019年7月3日,王万琼律师前往贵州高院与该院分管刑庭的副院长及该案承办人进行了长达两个多小时的沟通,得知贵州高院意欲中止审理李玉前案,理由是未找到同案原审被告人孟艳红,无法查清案件真相。
这个消息,让徐昕教授和王万琼律师深感震惊,也让关心十八大以来冤错案平反工作的司法界、律师界、法学界、媒体界人士都惊讶不已。
很多法学学者认为,一旦李玉前案真的中止审理,对十八大以来形成的平反冤错案件的良好势头,无疑是个重大打击。如果开了这样的先例,对今后再审案件的审理无疑是雪上加霜,难上加难。
李玉前,1969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彝族,大学文化,原系贵州省六盘水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钢”)炼铁厂铸铁厂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同案被告人孟艳红(化名)比李玉前小两岁,原系水钢炼铁厂运料车间工人。
>>李玉前夫妇结婚照 作者供图
>>李玉前的岳母一直在帮助李玉前申诉,她不相信李玉前是杀害自己女儿和外孙的凶手。 作者供图
而本案的被害人,是李玉前的妻子谢初明和儿子李明昊,李明昊遇害时仅有三岁半。法院判决认定,李玉前杀害了妻儿,孟艳红帮助其分尸、焚尸,并包庇李玉前。
2001年3月21日下午,李玉前到巴西分局报案,称其妻子谢初明和儿子李明昊于3月19日晚失踪,李玉前认为孟艳红有重大作案嫌疑。28日,李玉前作为杀死妻儿的嫌疑人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历经3年,李玉前因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缓,孟艳红因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李玉前的岳母认为自己的女儿与女婿一直很恩爱,她始终不相信李玉前是凶手。判决生效后,李玉前的岳母与其家人不服,不断向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申诉。
李玉前与谢初明相识于高中,读大学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结婚,至2001年3月谢初明被害,双方已有十多年的感情,且有一个健康可爱的儿子李明昊。
李玉前在婚前与孟艳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婚后向谢初明隐瞒此事。根据孟艳红的供述,从1995年至2000年期间,李玉前与孟艳红发生多次性关系,导致孟艳红流产七八次。2000年4月,被害人谢初明最终还是知道了李玉前的不忠行为,无法接受,主动提出离婚。李玉前坚决不同意,向谢初明赔礼道歉,游说谢初明的父母、同事、领导为其说好话。最终,谢初明看在十多年的感情及儿子的份儿上,原谅了李玉前,婚姻关系得以继续。
孟艳红因李玉前导致多次流产,极有可能不能生育,多次找李玉前要求其与谢初明离婚与自己结婚未果。看到李玉前与谢初明和好了,由怨转恨,多次到李玉前的工作场所及家里讨要说法,还在2000年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玉前强奸她。后来,水钢领导为了避免冲突继续,将李玉前调岗。
2000年年底,谢初明曾打电话警告孟艳红不要再骚扰李玉前,也不要再干扰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孟艳红恼羞成怒,转而向法院起诉谢初明侮辱诽谤自己。
案发的2001年3月19日晚上10点半,在谢初明家玩耍的周慧见丈夫龚定军还没有来接自己回家,就自行回家了。晚上快11点,龚定军去李玉前家接老婆周慧(当时手机还没普遍使用,龚定军没有私人手机,所以不知道周慧已回家),多次敲门无人应答,用公用电话打李玉前家的座机也无人接听。龚定军只好再打电话告诉李玉前,然后就回家了,到家里时间是晚上11点20分。
据李玉前回忆,2001年3月20日凌晨3点,也就是龚定军离开李玉前家4个小时后,李玉前回到家中,妻子谢初明和儿子李明昊都不在家,他当时想是不是谢初明见自己晚上出去玩耍,生气带儿子去周慧家了。想到第二天厂里有重要的工作要做,他并没有及时去找妻儿,一夜的玩耍让他很疲惫,很快就睡着了。
>>李玉前的岳母与律师 作者供图
3月20日、21日,李玉前一直找不到谢初明母子,加上厂里很多人说在20日晚上看到一个女的用背箩来回几趟背东西到二号高炉去烧,好像还看到有一个娃娃的手,李玉前在家里坐不住了,就到六盘水市公安局巴西分局报案,并将孟艳红列入重要嫌疑人。
2001年3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将李玉前和孟艳红羁押,孟艳红在3月29日供述,谢初明母子被李玉前杀害并分尸,她帮助李玉前焚毁尸体。六盘水市公安局将李玉前列为杀人凶手。
2001年4月4日,羁押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已8天的李玉前被刑事拘留,在8天时间里,李玉前做了多次矛盾重重的供述,其间还有翻供,抗议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4月28日,李玉前被逮捕。
本案于2001年9月10日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刑事判决书,李玉前与孟艳红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高院于2001年11月20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六盘水中院重审一审仍认定李玉前杀人焚尸,李玉前不服上诉后,贵州高院维持一审原判。
贵州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1年3月19日晚,李玉前与朋友在水城新客车站大光明旅社嫖娼,于次日凌晨3时许回到家,见谢初明对其不理睬,使其由平时对谢的怨恨转化为杀人恶念,冲到床上将谢初明杀死。谢的挣扎惊醒了睡在旁边的三岁半儿子李明昊,李明昊哭闹。因惧怕李明昊的哭声惊动邻居而使其罪行败露,李玉前又用枕巾捂住李明昊的口鼻,将李明昊捂死。为掩盖罪行,李玉前找来孟艳红,在其家中卧室将谢初明的尸体肢解,连同李明昊的尸体分装在编织袋内。20日晚9点多钟,由孟艳红用背箩先将谢初明的尸块背到炼铁二号高炉,丢弃于运料皮带上转运到高炉内焚毁。返回李家后,孟又将剩下的尸块和谢初明及李明昊所穿的衣服分三次运到女单身楼宿舍304室,然后又用背箩背到炼铁二号高炉焚毁。后李玉前对其卧室分尸现场进行了清理。21日下午,李玉前到六盘水市公安局巴西分局报称其妻儿于3月19日晚失踪。
徐昕、王万琼律师代理该案申诉后,发现了李玉前案的重重疑点,主要包括——
血迹证据:侦查机关在第一犯罪现场也就是李玉前家发现了血迹,通过科学技术鉴定,认定血迹系被害人谢初明的。2003年,贵州省公安厅对血迹形成原因作出鉴定,血迹系在外力作用下形成。但是上述鉴定都回避解释血迹是在死者被害过程中形成的还是在被害17个小时后形成的。
由于本案尸体被焚毁,造成本案没有尸体,也就无法通过尸检得出死者的死亡原因。而现场血迹是死者被害时在外力作用下形成的血迹,还是死者被害时形成的喷溅性血迹,还是死后分尸时留下的血迹,并没有进行科学鉴定。导致本案死因不明。
被害人的真实被害时间存疑。司法机关认定被害时间是3月20日凌晨3点,证据全来自李玉前的口供,且没有别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支撑。而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周慧在3月19日晚10点半离开李玉前家,被害人还未被害;龚定军3月19日晚11点到李玉前家敲门打电话无人回应;刘长青在3月20日零点时听到李玉前家有人走动;杨欢木看到孟艳红在零点后多次前往李玉前家搬东西,不能排除谢初明母子在龚定军到达李玉前家时已经遇害。
由于本案确认死者的死亡时间将有力锁定真正的凶手,也不至于将没有作案时间的无辜人员刑事制裁,所以,查清本案受害者的被害时间特别重要,但这么重要的线索和关键,却被司法机关一而再再而三地忽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锁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本案的一大漏洞。
徐昕、王万琼经过仔细分析多人证词,倾向于认为被害人真正的死亡时间应该是在2001年3月19日22:30以后23:30之前。
司法机关认定分尸的工具是李玉前的菜刀,根据只有李玉前的供述和孟艳红的供述,而且两被告人对分尸工具作出了多次前后不一的供述。司法机关采信了其中的一种说法,就是分尸工具是李玉前家的菜刀。
作为分尸工具,在短时间对一个完整的人分尸,居然没有任何痕迹,这点太不符合常理。李玉前不是分尸惯犯,能突然做到庖丁解牛的效果,有点匪夷所思。且他们的供述都称将被害人的头砍下了,李玉前家的菜刀只是一把普通的家用菜刀,不是砍刀,就是连平常砍猪肉排骨都可能留下缺口或破坏切面,居然可以将一个正常人砍头分尸后没有任何痕迹。
此外,焚尸时使用的背箩的来源、开始分尸的时间、李玉前到底有没有参与分尸,都成为重要疑点。
对此,王万琼律师认为法律其实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法释〔2001〕31号)》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而该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分别为:(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再审决定书中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若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而李玉前案中,贵州公安机关寻找孟艳红已三年多时间,仍未找到,孟艳红应属失踪人员。根据以上规定,也属于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形。
同时,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到庭,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法释〔2001〕31号)》第十二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根据以上规定,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有: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脱逃的;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而李玉前案不符合以上法定中止审理的任一情形。
徐昕、王万琼两律师将继续和法院交涉,期望李玉前案能尽快再审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