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与责任承担

2019-09-17 09:50王璐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侵权主体责任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普及与发展,网络环境变得愈加复杂,尤其是名誉侵权纠纷事件愈加增多,但大众往往对侵权主体与承担责任界限较为模糊,现代法律也缺少针对网络虚拟侵权案件的实践,民事法律还未能将网络主体列入名誉利益侵权条例中。因此本文基于对网络名誉权的简要概述,介绍了侵权责任主体划分界限,最后分析了当下主要的网络名誉权侵权形式和具体追责原则。

关键词 网络名誉权 侵权 主体 责任 服务

作者简介:王璐,中国人民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20

一、网络名誉权概述

网络名誉权的基本概念可以阐述为:在网络环境中评价人道德品质、个人能力等一系列声誉、名誉或身份的界限与原则。网络名誉侵权同往常传统名誉侵权一样是对自然人或法人造成了行为侮辱和精神贬损,比如在网络中发生不切合实际的文学作品以及新闻报道,在此过程中,相关自然人或法人能够在网络环境中维护自身名誉和利益,这一点与传统名誉权相一致。其次,网络名誉权具备维护人格权利的基本特性,其虽然处于虚拟空间,但与现实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旦发生侵权,无论是在网络环境还是现实生活中,客体并没有发生改变,网络名誉权只是针对于传统名誉权产生的交叉型产物,其主要基于网络技术和法学,并不可以被称为新型权力。

我们可以将网络名誉权理解为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其往往发生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侵犯,以上提到的两者都可以称为网络侵权主体,网络名誉权因为发生于虚拟空间中而较为复杂和隐蔽,一般情况下很难发现隐藏的真实主体,一般将其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大主体,这两大主体分别是构成受害人名誉损失的制造方和扩大方。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包括初始发布者、转发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三者通过直接或间接侵权的形式对自然人、法人造成名誉损失或降低他们的社会评价,在追究责任时,三者都属于直接责任人,但因为网络名誉侵权属于虚拟世界,而且具有数量多、复杂性强的特征,所以我们往往很难确定责任主体方,难以为权利人追究责任。

(一)初始发布者

初始发布者即指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发布有损他人名誉权信息的用户,在整个网络环境中作为未来逐步侵犯受害者名誉权信息的源头,初始发布者的侵权信息首次出现。值得一提的是,初始发布者不需要具有原创权,他仅仅是作为首次公开的实施者,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进行公开侵犯名誉权,比如视频、文字、音频以及各种结合性方式。因为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例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很多侵权者在发布侵权信息时会隐藏自己的侵权事实,虽然实名制认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隐蔽性,但却不能时时刻刻深入到各方各面,像非法侵权者利用未认证邮箱登录社交平台或非法盗取其他用户账号登录社交平台,同样即使追踪到发布者的网络IP地址,也不能确定侵权人是否非法利用他人的IP地址。

(二)转发者

转发者往往指对已经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言论或信息下在自己主页进行转发或者对侵权信息和新闻链接进行复制,从而扩大了侵权现象和传播范围。在网络名誉侵权法律规定下的转发者与传统的转发者不同,又在转发对自然人或法人具有侮辱信息、诽谤信息的转发者才称为网络侵权转发主体,他们在主观上存在对受害者的侵权行为,也在现实中扩大了侵权现象范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名誉侵权转发者需要承担的主体责任主要是扩大侵权行为影响力度,但因为在网络环境中会涉及到数量众多的转发者,而且转发者附带评论会导致二次侵权,这样大范围扩大侵权影响力的行为很难确定侵权主体,当下网络名誉侵权转发现象通常见于个人主页转发,社区论坛转发以及电子邮件转发等等。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名誉侵权主体中往往是容易被忽视的一类,其因为没有明确的界限,其既可以充当直接侵权人也可以被称为间接侵权人。我国网络服务者概念最早源于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翻译,是法律限定概念。目前我国针对网络侵权规范仍然没有具备较为完整而系统的法律体系,很多与网络著作名誉权的相关法律定义不尽相同。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广义限定,而并不具有狭义含义。

在美国已将网络服务者给予狭义定义为:“对用户提供在线通讯连接的终端并为用户提供可选择性的传输材料,针对传输材料内容不做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修改。”这其中具体包括四点内容:一是网络服务者仅仅为用户提供接入、缓存主机存放的服务,并不涉及到其他有关个人信息服务;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为用户提供联系服务、IP地址服务以及电子公布服务等等;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内容时,只提供相关信息服务,不涉及其他内容;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在线服务时,主要涉及到数据库检索、数据库查询以及社区论坛服务等。

三、网络名誉权的主要侵权形式

(一)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名誉侵权行为

首先在当今网络环境中,很多名誉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站新闻发布,网站媒体在发布信息的同时为吸引眼球而引发侵权名誉的行为,很多媒体网站,通过非法形式编辑或重组其他人的稿件,这一行为既对原创者造成了著作权侵犯,又对事件主人公造成了名誉权侵犯。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经发生侵权行为,在现实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服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多发生于网络游戏纠纷,随着网络游戏的不断扩张,游戏用户权力越来越多,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价值意识逐步上升,针对网络游戏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正在引发公众和相关人员的关注。

(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造成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主要来源于初始发布者和转发者,利用电子公告发布含有名誉侵权行为的言论和信息,主要指网络环境中的社区论坛、公告留言板、聊天室等。首先,针对电子公共公告名誉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在网络环境中以聊天室、社区论坛网络、公告牌、留言板等相互交往的形式发布有损当事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情况严重时,侵权人甚至会将有损当事人名誉的言论发表于多个社区论坛和聊天室,扩大不良影响范围和侵权范围。其次,针对个人主页的网络空间侵权行为,因为现时代越来越多的个人主页博主在网络环境受到了大众的关注与追捧,很多新型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由此而生,个人主页网络空间是范围更广阔的舆论制造空间,在其中会产生大量可传递的信息,更容易引发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最后,针对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行为,侵权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有关受害人的不良信息传递给大众,损失受害人的名誉,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其中只要采取电子邮件发送有损于当事人名誉的文字、音频、视频等任何信息就已经发生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随着互联网平台的不断扩大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诸如此类的名誉侵权行为层出不穷。

四、追究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原则

追究责任原则是追究侵权人的过错原则,这一点与传统名誉侵权法律法规相同,追究侵权行为人责任时需要保证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但因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形式,责任主体也不同于传统规定,因此本文将归责原则分为初始发布者、传播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大类。

(一)初始发布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

追究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对过错的价值判断,判断侵权人造成的名誉损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初始发布者是造成网络名誉侵权的直接诱因,这一点类似于传统名誉侵权行为中的直接侵权人。传统名誉侵权主体行为和网络名誉侵权主体行为具有相同的本质,他们直接导致的结果都是对当事人造成了名誉损害,因此追究责任应当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为其主观造成的名誉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针对网络环境,侵权人如果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公职受害人员和社会公众受害人员例外。其次,如果传播者故意对他人名誉造成侮辱、诽谤,与原始发布者应当承担相同过错责任,但传播者如果因为在无意间造成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可由法官自行判断和裁量传播者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首先,在美国法学系中曾提出三种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其一是疏忽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面对第三方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诽谤和侮辱性言论信息時,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律监管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是严格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发生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时,需要承担与事件相关的损害责任;其三是不承担或条件免责原则,该原则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第三方发表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时可以完全免责,或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一部分较小的责任。我国在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原则中更倾向于对其法定监管义务疏忽的责任追究,具体指第三方在网络上发表有属于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若未能及时发现或进行制止,则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但在现实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想要在网络环境中的音频、视频和文字信息进行全方位审查很难实现,目前需要首先保证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和疏忽责任,在这两方面相关法律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现实网络环境中,一旦接收到任何有关有损他人名誉的侵权举报时,及时迅速的对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和排除,在调查过程中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注意辨别在表面层次上不具有诽谤或侮辱的隐藏侵权行为,合理运用“理智之人标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此标准下尽到自己应有的义务,则不会被追究网络名誉侵权责任。

五、结语

综上所述,相比于传统名誉权的界限划分和责任追究,网络名誉权大有不同,但相同的是两者都需要承担法定民事责任,也需要侵犯者对被侵权者进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荣誉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未来面对网络世界的不断流行,需要相关法务人员提高警惕,确保民事诉讼能够保障网络被侵权者的利益,尽量降低对现实社会的危害和影响。同时需要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网络侵权事件纳入正规条例和规制范围内,促进大家共同维护我们的网络家园,共筑美好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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