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商事纠纷解决主要方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商事仲裁领域新的实践,对于在仲裁庭组成前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的情况,通过临时措施为受害方当事人提供高效实用的救济途径,而紧急仲裁员所作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则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重中之重。由于国际社会上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尚无统一规定,且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存在较多争议,如認定紧急仲裁员的地位,紧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等争议问题仍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因此在承认和执行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困难。本文将结合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理论知识和事件中紧急仲裁案例的实践成果,针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执行上的困境和瓶颈,对紧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紧急仲裁员制度;可执行性;临时措施;纽约公约
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99-02
作者简介:祝戈辉(1993-),男,土家族,湖北武汉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国际间交往的日益密切,国际商事仲裁依然成为国际争端解决最重要的有效手段之一,然而在实践中,从当事人申请仲裁到仲裁庭成立通常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可能会出现证据灭失或转移财产等造成一方当事人巨大损失的情况;另外在一些国内法规定仲裁庭没有颁布临时措施权力的国家中,一方当事人往往只能向财产所在地国的国内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从而可能造成耗时长效果差甚至司法不公的情况。因此为化解此类消极因素带来的风险,减少仲裁庭对国内法院的依赖,商事仲裁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临时保全措施,及时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确保在仲裁庭组建之前证据和财产的完整性。
紧急仲裁的可执行性是指紧急仲裁在仲裁地所在国或者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承认其效力并且予以执行。众所周知,承认与执行对于争端解决而言十分重要,若合法有效的紧急仲裁得不到有力的执行保障,那么紧急仲裁员制度便失去了其存在的生命力,难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对组建后的仲裁庭做出的裁决起到严重的影响。可见执行问题是紧急仲裁员制度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往往会出现紧急仲裁决定在域内域外执行的问题,下面将分别分析域内外执行现状及相应对策。
(一)域内执行现状及对策
当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措施的决定的所在地和临时措施执行地位于同一个国家内的时候,此时仅涉及到域内对紧急仲裁的承认与执行。而该国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决定了对于紧急仲裁决定的执行力效力。由于各国国情存在较大差异,经济水平、司法制度以及仲裁的发展都有着较大不同,而紧急仲裁员制度出现较晚且理论支撑仍有一定不足,不同国家对该制度的接受程度也并不一致。
除了少数国家地区外,国际社会上多数国家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仍有许多可以发展空间,笔者认为为了推进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域内的可执行性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推进。首先,明确界定紧急仲裁员的地位,通过立法从根本上确定紧急仲裁员的地位,推进紧急仲裁员与普通仲裁员的地位一致,从而大大保障紧急仲裁的效力。其次,制定合理高效严格的紧急仲裁程序并向被申请人提供明确的损害救济方式。紧急仲裁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快速做出临时措施,这会直接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一个合理高效严格的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到做出临时措施的标准以及接受申请和做出决定的期限都应有严格清楚的规定,从而从程序上保障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公正性。另外,紧急临时措施将会对被申请一方当事人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肆意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会导致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滥用,仲裁资源的浪费甚至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还应强调对被申请方权利的保护,其中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是很好的一种手段。
(二)域外执行现状及对策
在跨国家间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国与国之间的双边协定以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往往是解决这类问题的主要方式。而紧急仲裁员制度仍属于仲裁活动中的临时措施决定,因此能否通过《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来提高其域外的可执行性,便成为了紧急仲裁得以顺利承认与执行的首选途径。而笔者认为,通过《纽约公约》推进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可执行性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从宗旨上来说,《纽约公约》在导言中说明了其成立的宗旨是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确保外国和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促进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从目的性可以看出《纽约公约》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是相符合的。
从核心问题紧急仲裁员所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是否属于项下的一项“裁决”而言,首先《纽约公约》并未对“裁决”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其具体含义也并未有列举性说明来进行说明和限制,因此《纽约公约》本身是并未否定临时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加之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而紧急仲裁员制度属于新近发展而来,简单地因为字面含义而否定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可执行性是有欠考虑的。其次,临时措施的根本目的是当一方当事人遇到恶意拖延、转移财产、故意毁灭证据等情况时,为了保障最终仲裁裁决得以顺利实行,维护仲裁双方的公平公正所做出,可以看作属于终局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具有和仲裁裁决一样的终局效力。如在美国Publicis Communication v.True North Communication案中,法庭认为该命令是防止最终裁决变得毫无意义所必需的,从而决定该临时措施是具有终局性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①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实践中随着国际商事贸易复杂性日益增强,国际商事仲裁也面临着新的要求和挑战:由于申请仲裁到组建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的耗时过长,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会面对恶意拖延、证据灭失、财产被转移等不利局面,使得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损害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紧急仲裁员制度由于其本身的高效实用性和独立保密性得以及时为受害方提供救济,通过临时措施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了仲裁的顺利进行,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国家的关注和接受。但是紧急仲裁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同时,我们还应该认识到不断增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可执行性才是保持其旺盛生命力的根本保障。而目前各国国内法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认可度有所差异,制度本身也存在理论上的不足,时间上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案件的相对数量和绝对数量都比较小,而人们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信心也有待加强。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的逐渐兴盛和处理日益复杂的仲裁法律需求,紧急仲裁员制度会通过日趋丰富的实践和不断发展完善的理论不断增强可执行性,克服执行困境,在日臻完善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
[ 注 释 ]
①“Because the order was necessary to prevent the final award from becoming meaningless,we decided that the order was final and thus could be immediately challenged.”
[ 参 考 文 献 ]
[1]肖永平,邹晓乔.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新发展[A].武大国际法评论,2015.
[2]马中行.ICC 规则下的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12(下).
[3]吴逸凡.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J].商事仲裁,2015(1).
[4]傅攀峰.论ICC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J].北京仲裁,2015(91).
[5]周丽霞.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J].河北法学,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