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义务的辩论主义视角研究

2019-09-11 11:51涂宇坤姜忠
法制博览 2019年7期

涂宇坤 姜忠

摘 要:辩论主义下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相当的民事诉讼权利,但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具體有哪些诉讼上的义务一直是众说纷纭。本文从辩论主义的视角分析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有何义务,并对学界一直以来相关论述进行观点的分析。

关键词:诉讼义务;辩论主义;民事诉讼当事人;负担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098-02

作者简介:涂宇坤(1998-),男,汉族,江西南昌人,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本科,法学专业;姜忠(1998-),男,汉族,江西南昌人,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本科,法学专业。

民事诉讼制度以辩论主义为原则的国家都赋予当事人如提起诉讼的权利、选择调解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广泛的诉讼权利。我国也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程序上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民事诉讼当事人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但对当事人具体有何种义务学界对此却有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还有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诉讼义务,由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所谓的当事人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负担,而只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有相应的诉讼义务[3]。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辩论主义视角在下究竟有哪些义务?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义务分析

国家作为第三方参与裁判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权义关系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会通过制定法明确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同时承担何种义务,由此当事人权利得以保障,义务得以明确。如今大陆法系各国均将民事诉讼当事人规定为诉讼之主体并赋予以保障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之广泛诉讼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但在当事人义务方面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义务有:“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有学者认为还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4],诉讼促进义务[5]等。笔者认为,以法治之要求,要成为法律上的义务,必须要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能称之为法上义务。研究诉讼当事人义务有助于民事司法实践和法学教育并可以捋清此法义务和他法义务的关系,现实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义务内容的不明确就是由于没有捋清这一关系进而导致义务体系的混乱。诉讼负担的概念在辩论主义视角下民事诉讼当事人义务方面有相当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义务

“义务”一词意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6]。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就是在从提起诉讼到履行生效裁判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应尽的责任。这里的诉讼法律应该从广义来理解,包括民事诉讼法典和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诉讼义务的履行直接决定了诉讼的进行效率,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一般而言,为保证诉讼效率并实现最大效益,诉讼法律会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我国民诉法中这种规定并不多甚至没有法律后果,但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还是义务吗?笔者认为此类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依照我国语境实际上不是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当事人的一种负担。负担意为承受的压力或担当的责任、费用等,如思想负担、减轻负担[7]。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义务的内容常常按《民诉法》的规定进行扩充,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往常罗列有:诉讼提起时必须要符合起诉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且载明或说明授权范围,委托的律师必须是中国公民;经过法院传唤被告人必须出庭应诉;对自己的主张,要提出证据;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在答辩之前提出;申请案件执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离婚判决生效前,不得再结婚;当事人对应该缴纳的诉讼相关费用应该足额及时缴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等。对于遵守诉讼秩序的内容过去常将其列举为:遵守法庭秩序和纪律;不得毁灭、隐藏或伪造证据;不得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得暴力、威胁、收买证人作证等。最后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履行生效法律裁判和调解书的义务。

实际上,这些列举的当事人义务模糊了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的界限,混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和其他领域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导致此法和彼法义务体系的混乱,进而严重影响研究特定法的法律义务之工具价值。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辩论主义视角的诉讼义务重构

同一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宏观上差异不大,但国家间内部的法律体系微观层面却因法制程度不同而差异明显,学界对当事人义务内容的争议就是这种不成熟的典型表现之一,捋顺民事诉讼当事人义务对认识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当的价值。

(一)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评价

辩论主义又叫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被视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过度的过渡性规定,就其字面意义我国法律只保障当事人进行辩论形式上的权利,而对案件实质影响不大,对此有的学者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8]。事实上,这种非约束性辩论主义功用价值并不大,有的地方法院更是当事人辩论前就已经确定了判决结果,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就像是小孩间的打闹而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变成了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都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最初制定时就折射出浓郁的家长式政治性思维,可见在法治建设上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则体现为约束性的辩论主义。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对争议诉讼标的的处分,并且由当事人辩论情况决定法院工作具体内容和方向的关系,如一般情况下法院对证据调查应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

笔者认为,适用民事诉讼的案件争议主体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平等的主体,仅有的特殊主体主要体现在公益诉讼中,严格说,公益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另外,我们应该抛弃传统的家长式观点,况且就是不识大字的素人,在涉及自身利益时也会极尽各种办法。民事诉讼中法院本是当事人请求帮助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划分的第三方裁判者,本不该参与到当事人间权利处分中,俗称之即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说了算。且在法官释明权义务化[9]的今天,更应抛弃传统的家长式职权主义。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辩论主义视角下的当事人诉讼义务应当为何?由于权利和义务本就是相对的,诉讼程序不只有民事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联系。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的某些争议实际上是没能缕清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忽略了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混淆了实体法义务和程序法上的义务。

分析上述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诉讼提起必须要符合起诉的条件,这一条显然是没能捋清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由于诉权是一项由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提起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一种法定权利。对于任何权利的行使当然要符合规范,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规范,法院可以释明,再不符合则裁定驳回起诉,而这只是权利的行使不合规范而承受的负担,这种负担多与以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相关。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说明授权范围,且委托的律师必须是中国公民是义务和上一错误是同一类型的,当事人为了更好的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委托授权第三人行使权利实际上是由民事实体法加以规范的而不应该视为民事诉讼义务,而律师必须是中国公民则是律师法的规定,是一种权利行使的负担。经过法院传唤被告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可以被视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但行政诉讼同样有类似规定,不仅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法院传唤同样有出庭的义务。虽严格来说这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但为了保证司法权威,笔者认为这可以视为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之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出相应证据的内容很抽象,但不难发现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义务经不起推敲,在辩论主义视角下,双方当事人有权根据之间的意思一致处分之间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在诉讼主张提出后放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可见将提出证明自身诉讼请求的证据作为一项诉讼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在答辩之前提出和申请案件执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显然和第一项一样是权利行使的一种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前,不得再结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是混淆了实体法义务和程序法上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婚罪,在婚姻解除的要件满足前,婚姻还未解除,再次结婚不符合结婚的要件且可能触及刑法。为此主张其为当事人民事诉讼义务是不合理的。最后,对于诉讼费用和保密义务和上述权利行使负担和其他法规定的义务同类,可见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中除经法院传唤被告人必须出庭外多不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是诉讼负担。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诉讼秩序,虽然规定在当事人一章中且语境同义务相当,但遵守诉讼秩序毕竟不是民事诉讼才有的,而为三大诉讼程序所共有,将其视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显然不合适。实际上遵守诉讼义务不在于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于维护司法权威,故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诉讼秩序的本意是维护司法权威,而非确立了各自诉讼程序中应履行的义务。不遵守诉讼秩序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利益,还可能视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能否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则要辩证地看,一方面如果不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则极大的损害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如果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那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应被履行难道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可见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该规定不是十分周到,而改为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则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义务。

[ 参 考 文 献 ]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7:135.

[2]《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2:106.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6,3:128.

[4]柯阳友,吴英旗.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義务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26-32.

[5]刘萍.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诉讼促进义务[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01):45-49.

[6]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出版,2012:1540.

[7]同上,第406页.

[8]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06):46-56.

[9]苏玮.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视域下[J].广东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8,32(04):9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