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欣灵
摘 要: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中是一项很重要的证据规则,我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品格证据有所应用,但品格证据仅存在于个别法律条文中,品格证据既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没有相关法律制度来规范和指导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而在品格证据的推广应用和规范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通过合理借鉴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适用规则,结合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体系,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品格证据;定罪量刑;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243-01
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广泛适用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品格证据的纳入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罪大恶极的人当然要从重处罚,不然不足以平民愤,那么具有优良品格的人出于难言之隐犯下的错是不是可以宽松处理,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呢?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品格证据规则,我们不能贸然直接采用,要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使品格证据规则更好的适应我国的司法实践。
品格也指品性,是某人以特定的方式思考、感受和做出某种行为的倾向性。品格”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所发生的特定事件,主要指犯罪前科。品格所具有的独特性、积淀性、稳定性的特征使其成为我们认识、分析、判断一个人的重要基础。
品格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但并没有相应的明确的法律制度作支撑。品格证据的适用在我国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比取保候审制度中,在申请采取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时,申请人一般都会提供一些证据证明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办案机关会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品格证据适用混乱。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品格证据的采用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就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品格证据揭示人的外在表现和内在自我,具有完整性,有利于我们对一个人形成较为全面的认识。设立的目的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品格证据的适用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實现双方平等对抗,以改善被告人的弱势地位,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的优良品格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回想前两年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聂树斌案”,如果当时引入品格证据规则,结果一定会不一样。
(一)品格证据有利于全面完整的揭示一个人,但不代表这种证据本身也是完整的。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评价应该是客观的,不应仅依靠评判者的内心。但目前品格证据在实践中往往都是双方基于自身利益选择的结果,控方列举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其主观恶意明显要加重处罚。辩方列举被告人的优良品格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应从轻处罚,这些都是双方利益选择的结果。法官难以通过控辩双方的品格证据举证而对被告人形成一个客观全面的认识。
(二)品格证据的认定和采用消耗时间和人力,降低了司法效率,加重了司法负担,不利于正义的及时申张。如果在证人环节对证人的品格进行调查以判断其提供的证言是否真实可信,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对证人品格提出质疑,法官很有可能为了调查证人品格,中止案件审理,这样就降低了司法效率。
(一)通过立法明确定义“品格证据”,将品格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
我国关于品格证据运用的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出现过,不存在单独定义品格证据的规定。完善我国品格证据规则,首先需要对品格证据作出具体的定义,规范其范围。同时定义应当考虑其严谨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免产生漏洞。同时应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能够有法可依。
(二)完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排除“不良证据”的采用,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出现认为“一次为贼,终身是贼”的情况。仅适用被告人的优良品格,但同时为防止这种优良品格证据的滥用,在法庭辩论时应该允许控方针对辩方的不同意见,提出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其优良品格的虚假性,以避免辩方的误导。排除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通过双方质证辩论,从而使案件真相更加明晰。《我不是药神》中的人物原型陆勇所牵涉的抗癌药代购案,就体现了这一观点。
(三)设立专业的调查机构
在美国,品格证据的调查由专门的保释服务机构或监督机构承担,以确保审判时所采用的品格证据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全面性。我们可将被告人的品格调查任务交由中立的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这样有利于减轻司法负担,避免审判者因接触过多对当事人的各种甚至矛盾的评价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保障司法活动的客观性。
我们要合理地借鉴英美国家的品格证据制度,去除其中同我国司法不相容的部分,从而总结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品格证据制度。中国的证据制度还在不断地完善,品格证据制度的构建既要彰显个性,又要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更要注重社会情理的表达,这样才能促进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 参 考 文 献 ]
[1]俞亮.品格证据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4).
[2]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