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劳动监察作为一种利用国家强制力来解决劳动纠纷的手段,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威慑力。目前,我国的劳动监察制度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但由于这两部法律(广义)是市场经济初始阶段的产物,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劳动监察;约束力;现代社会需要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08-02
作者简介:南海新(1993-),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工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劳动监察是授权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强制性的监督检查,以纠正违法行为,保证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①通过分析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劳动监察制度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专门性等特性。勞动监察的法定性体现为法定的监察主体依据法定的监察规则进行法定的监察活动,监察主体不可超越职权范围进行监察,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分;专门性体现在劳动监察的主体是专门的监察机关,监察人员是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要想从事监察活动必须经法定的授权或委托方可;强制性体现在监察机关的监察活动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其作出的决定具有国家强制力,被监察的对象必须执行。
(一)劳动监察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立法内容粗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法律位阶较低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中指出:《劳动法》作为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还需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劳动法》对于劳动监察方面的规定过于粗糙和原则化,缺乏可实施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对劳动监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因其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国家层面的法律,不利于我国劳动监察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发展。
2.劳动监察机关无行政强制措施权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监察的任务是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的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关有权作出制止、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但是,劳动监察机关无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扣押和冻结。这容易出现劳动监察机关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全面的情形发生。当出现这些情形时,劳动监察机关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用人单位为逃避履行行政处罚而在履行期间内转移资产或销毁有关账目等情形,此时因举证存在难度,劳动监察机关就算申请了强制执行也无济于事,此时的行政处罚往往只能是一纸空文,无任何实际效力。
3.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存有重合
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有很多种,其中包括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作为不同性质的救济途径,二者之间的受案范围却存有重合之处,这使得劳动监察执法工作不能够很好地开展。如前文所述,劳动监察是劳动监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予以监督检查,故其具有强制性和行政性,带有公法特征。而劳动仲裁作为司法救济途径,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带有私法特征。两种救济途径各有其优势,劳动者可以择其一也可以同时选择这两种途径来解决劳动纠纷。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两种方式的受案范围存在重合,使得劳动者在寻求救济时常常出现纠纷解决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劳动者面临救助无门的困境,或者出现两机关同时受理了纠纷并分别作出了处理决定。若两机关作出了相同的处理决定,那么这就间接的浪费了行政与司法资源,若二者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决定,那么会严重影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威严,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二)劳动监察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执法方式落后
依据条例的的规定,劳动监察部门执法方式主要包括巡视监察、书面审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专项监察。在上述的监察方式中,巡视监察是监察的主要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种方式的监察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执法效率不强;书面审查虽然要求用人单位将所需材料提交给劳动监察机关进行审查,但更多的是一种形式化的方式,用人单位常常会将虚假的材料提交给劳动监察机关以应付劳动监察机关的检查;举报、投诉是劳动者使用比较多的救济途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举报投诉渠道不畅通的情形,这种渠道的不畅通也使得劳动者的维权之路变得异常艰辛;专项监察是我国比较特殊的一种监察方式,但该种监察方式仅适合在短期内适用,而且对人力、物力要求较高,缺乏长效机制。这些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严重制约着劳动监察制度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作用,我们需推陈出新,转变执法方式,提高劳动监察的效率。
2.劳动监察队伍建设滞后
根据人社部最新的资料显示,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数量较前几年有所增加。但是这种人员和机构的增长速度明显赶不上同期用人单位数量增长速度,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劳动监察员普遍处在超负荷的工作当中。目前,为了缓解劳动监察员超负荷的工作状态,劳动监察机关通常是向社会招聘兼职劳动监察员,但这些兼职监察员往往没有受过专业的培训,缺乏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业务能力相较于专职保障监察员而言较差,且因为是聘用制,劳动关系即存在不稳定性,故采用此种方法也是不能很好的缓解执法压力大的问题,加强对劳动监察队伍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立法方面完善
1.提高立法层级,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法》
目前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实施难以发挥其预定作用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效力较低。提升劳动保障监察立法的效力层级,适时将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不仅是一个形式变更的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形式变更使劳动法律体系更加完备和合理的同时,为劳动法律的实施创造更有利的制度环境,提供更有效的制度保障。②故为了劳动监察制度能够长期稳定的发展,需要提高立法层级,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法》。并且因我国劳动监察机关无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权,虽然可以修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劳动检察机关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但冻结是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无权赋予劳动监察机关该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劳动监察工作的效率。故制定《劳动监察法》符合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