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佳欢 汤少梁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向医疗机构患者、公众提供用药教育的专业药学服务行为,根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文献,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用药教育,是指对患者进行合理用药指导,为患者普及合理用药知识,目的是增强患者用药知识,预防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提高患者用药依从性,并降低用药错误的发生率。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部门应按照本规范通则中的相关要求,建立适合本机构的用药教育管理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
第四条 医疗机构从事用药教育工作的药师应符合本规范通则中相关“人员资质”要求,应具有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药教育管理、评估与持续改进方案,负责对用药教育全过程的指导、检查、考核及评价。
第六条 开展用药教育工作的药师需掌握以下技能:
(一)应熟练掌握常用药品的用法用量、特殊人群注意事项、常见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药物相互作用、药代动力学知识、用药期间需监测的指标和监测频率、储藏和运输注意事项等;
(二)应熟练掌握常用医药工具书、数据库、软件、医药专业网站的检索方法;
(三)应具备亲和力、共情力,通过倾听、观察患者非语言信息等技巧,了解患者的具体需求;
(四)应善于引导患者,使用开放式询问,避免暗示性提问。
第七条 用药教育环境宜舒适、安全、私密,适于交流,没有造成分心或干扰的设施,可以是单独空间或改造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提供专门的患教室为患者提供隐私保护的空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宜提供能够检索权威数据库、中英文期刊的电脑设备,和各种形式的用药教育材料,如药品说明书、特殊剂型药物或装置的演示模型、用药指导单、药物或疾病介绍手册以及特殊教具、适于视障人士的专用贴纸等。
第二章 服务过程
第九条 用药教育方式应包括语言教育、书面教育、实物演示、可视听辅助设备用药教育、宣教讲座、电话或互联网教育等。
第十条 对门诊发药窗口的患者,宜以语言教育、用药注意事项标签等方式实施用药教育。
第十一条 当发药窗口无法满足患者用药教育需求时,应引导患者至相对独立、适于交流的环境中,以语言、书面、实物演示、视频演示、互联网在线教育等方式做详细的用药教育。
第十二条 对住院患者,应于患者床旁以语言、书面、实物演示、视频演示等方式进行用药教育。
第十三条 社区公众可采取集中宣教讲座、科普视频宣教、电话或互联网用药教育等方式进行用药教育,对重点人群及特殊人群可开展专题专项用药教育。
第十四条 用药教育的步骤应包括:
(一)向患者自我介绍,说明此次教育的目的和预期时间。
(二)收集患者疾病史、用药史、文化程度等信息,根据初步沟通确定用药教育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充分考虑患者的特殊情况,如视力、听力、语言不通等。
(三)评估患者对自身健康问题和用药情况的了解及期望、能正确使用药物的能力以及对治疗的态度。
(四)通過开放式询问的方式,了解患者对用药目的、药物服用方法、服用剂量、服药疗程、用药注意事项、常见不良反应等的掌握程度;结合患者的现有用药知识基础,制定个体化用药教育方案。
(五)采取一种或多种适合个体患者的教育方式进行用药教育,使患者充分了解药物治疗的重要性和药品的正确使用方式。
(六)用药教育结束前需验证患者对药物使用的知识和掌握程度,请患者复述用药教育重点内容,根据患者的接受效果调整用药教育方式,并再次进行用药教育直至患者完全掌握。
(七)如实记录用药教育记录。
第十五条 用药教育内容宜包括:
(一)药物(或药物装置)的通用名、商品名、或其他常用名称,以及药物的治疗分类、用途及预期效果;
(二)药物的预计起效时间及未起效时的应对措施;
(三)药物剂型、给药途径、剂量、用药时间和疗程;
(四)药物的特殊剂型、特殊装置、特殊配制方法的给药说明,可依据患者的生活方式或环境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用药期间应监测的症状体征及检验指标,解释药物可能对相关临床检验结果的干扰以及对排泄物颜色可能造成的改变;
(六)可能出现的常见和严重的不良反应,可采取的预防措施及发生不良反应后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发生用药错误(如漏服药物)时可能产生的结果,以及应采取的措施;
(七)潜在的药物-药物、药物-食物/保健品、药物-疾病及药物-环境的相互作用或禁忌;
(八)药物的适宜贮存条件,过期药或废弃装置的适当处理;
(九)如何做好用药记录和自我监测,以及如何及时联系到药师。
第十六条 对特殊人群,如老年人、儿童、妊娠期与哺乳期妇女、肝肾功能不全者、多重用药患者等,应根据其病理、生理特点及药动学、药效学等情况,制定个体化的用药教育方案,以减少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对社区公众,应根据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特点,将其划分成相应的重点人群,再根据不同人群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应的用药教育。内容宜以常见病的药物防治为主,青少年学生用药教育宜以药物滥用预防为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患者病历中记录药师开展的用药教育服务;若无法记录在病历中,可设计专门的用药教育记录档案。
第十九条 用药教育记录书写应客观、及时、规范。
第二十条 用药教育记录应由药学部门设专人统一管理并建立目录存档(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均可),可供随时查阅并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用药教育记录内容应包含:
(一)患者基本信息、疾病相关信息以及用药史、疾病史、过敏史、家族史等,以便为教育的实施提供数据支持。
(二)用药教育相关的全部药品信息,包括药品通用名、给药方式、剂量、疗程等。
(三)主要的用药教育内容以及来源和依据,做到有据可查。
(四)用药教育的结果,患者是接受或拒绝。
(五)药师签名并标注用药教育的时间。
第三章 质量控制与评价改进
第二十二条 药学部门应根据用药教育管理制度制定培训方案、工作计划、标准操作规程、考核方案,并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药学部门应对用药教育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定期进行总结和分析评价,反馈评价结果,制定改进措施,督导落实并有记录。
第二十四条 药学部门应对用药教育记录的及时性和内容完整准确性实施统计分析和评价,反馈评价结果,制定改进措施,督导落实并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药学部门应根据评价结果制定激励机制,促使用药教育服务的良性循环与持续改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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