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宇 毕少玮
摘要: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程是一个从新中国成立到现今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因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则是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200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较大的修改,它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增加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3.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但这些修改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适应如今瞬息万变的社会,我们应该从更深更精确的角度去分析夫妻财产制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法,财产分割和归属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社会在发展进步,公民的观念也会不断变更,《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能适应的地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仍应该看到其存在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共同财产的认定模糊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意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財产。
(二)法定制和约定制的失衡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一是对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四)非常的夫妻财产制
非常夫妻财产制一般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了特殊的法定事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申请人(包括夫妻中的任一方,夫妻中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债权人等)向法院提出分割财产但保存婚姻,由法院做出裁决,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的一种夫妻财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启动方式,即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开始适用方式,一般来说有两种:自动适用和申请适用。我国采取何种启动方式,学界存在着争议。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姻当事人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其约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必须具体明确,应当指明哪些财产为共同所有,哪项财产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哪些财产为个人所有。
对于除婚姻法明确列举属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其归属到底是属夫妻双方还是属一方所有,婚姻法修正案公布稿第17条第2款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可惜新《婚姻法》并没有采纳该规定。对于这样的问题的处理,国外的立法就值得我们去借鉴。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第2项规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双方共有。”
(二)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未公示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事先约定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夫妻未来承担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我国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充分发挥这一作用,主要原因是未采取公示。
结语:
任何法律都有可能存在其滞后性,婚姻法作为一部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自然是必须要紧跟时代脚步并且发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也是婚姻法中一个关键性的部分,其立法不可避免的会因时代的局限出现问题,我们研究问题并考虑去完善它,让它更好地融入社会,而我们能更好地去适应它。
参考文献:
[1]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 薛宁兰,许莉. 法学论坛. 2011(02)
[2]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弊端及其立法思考[J]. 曾晓元.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01)
[3]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范围的评析和完善[J]. 郑虹. 法制与社会. 2010(30)
[4]试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D]. 刘金莉.吉林财经大学 2014
[5]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研究[D]. 侯易昕.吉林大学 2012
[6]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研究[D]. 李宗云.新疆大学 2011
[7]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D]. 孙蓓蓓.华东政法学院 2015
[8]夫妻财产制度研究[D]. 胡渊渊.华东政法大学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