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虹洁 刘兆宁
摘要: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是两种并列的、独立的知识产权。近年来,地理标志作为对市场和商誉影响深刻的一种无形资产,更加受到重视。对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地理标志的立法不够完善,导致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不协调之处。其中突出显示的一个冲突就是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法律冲突。本文主要运用文献查询、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湖头米粉”案进行案情介绍,引出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冲突的问题,并对二者冲突的成因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对解决二者冲突问题,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 地名商标 湖头米粉 法律冲突
一、案情简介
湖头米粉,是闽南传统名小吃,是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的特产。2009年,湖头米粉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且湖头米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现辖行政区域。
李金龙与金禾米粉厂注册有“湖头”、“湖头镇”等三个商标,分别于1998年、2007年核准注册。2011年6月10日,源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上述三个商标注册的申请。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三个争议商标皆予以撤销。
李金龙与金禾米粉厂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三个一审审判中,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金龙与金禾米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驳回了三个案件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湖头镇”、“湖头”,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因此,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湖頭镇为福建省安溪县下设的村镇,并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在“湖头米粉”成为地理标志产品之前,若只考虑这一点,将其作为商标,是没有不妥的。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通过查阅资料可知,“湖头米粉”是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的传统特产,因此“湖头”或者“湖头镇”在米粉等相关商品上的注册或者使用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三、裁判结果
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全部予以认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件的裁判结果,虽然在说理及逻辑方面存在一些不足,如:1.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书只有寥寥数语,只说明了不属于,并未说明不属于的理由;2.对于争议商标是否与李金龙、金禾米粉厂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一审及二审判决书都未进行解释,只阐述了证据不足,并未就如何不足、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等进行说明;3.一审及二审判决书,对于案件时间线的说明不够明确,稍有混乱,尤其是源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后续审查部分;4.在判决部分,几乎没有用到有关地理标志保护法规中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地提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当然,这与我国的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有关)。但是,整体的判决内容以及适用法律、判决思想都是正确的,体现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商标的显著性、打破垄断等《商标法》所追求的价值。
分析这起案件的起因,就是因为在先的地名商标与在后的地理标志发生了冲突,而这类冲突也是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实践中最为突出的一类。近些年来,类似的案件层出不穷,如“沁州黄小米案”、“金华火腿案”、“东阿阿胶案”、“白蒲黄酒案”等典型案例,更是引起了广大法律人士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
四、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
(一)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表现
地名是公共资源的一种,地理标志具有权利共享性,地名商标则属于商标所有人专有,具有垄断性。很多的地理名称既符合申报地名商标的条件,又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条件,此时就出现了垄断性和共享性存在于同一个客体上的情况,由此引发了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
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冲突表现:
1.在先注册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如本文中的“湖头米粉”案。
2.在先注册地名商标与未注册地理标志的冲突,如“阿瓦提县红宝石”案。
3.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地名商标的冲突,如“邓村茶叶”案。
4.多个地理标志近似冲突,如“阳澄湖大闸蟹”案。
五、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建议
(一)坚持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坚持按照时间在线,权利在先的原则,一个标记是按商标保护还是享有地理标志权利唯一的决定因素是申请时间的先后,如果含有某个地理标志的标记被先于注册为商标,那么它就会被按照商标法来进行保护,或者某个标记己经注册为地理标志,就不应当再接受将其注册为商标的申请。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数据库系统,将已经注册的标记录入检测系统并在部门间共享,方便工作人员进行查询,这样就避免重复登记,从根本上减少冲突的发生。
(二)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
1.修改《商标法》第十条。
地名是由地域内的社会大众共同享有的一种公共资源,不应当被某一企业或者是个人垄断使用,所以应当尽量的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即使是像镇、村级的地名也不可以被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对《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扩大到所有的行政区域,并且增加一项规定:含有地理标志的地名商标注册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
2.修改《商标法》第十六条。
应当将《商标法》第十六条改为:“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若商标在地理标志注册之后申请注册,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若商标在地理标志注册之前善意取得注册的则继续有效,但该商标的许可或转让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许可或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