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英子
摘要:中小股东在公司法中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股东代表诉讼作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一项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2005年的订正初次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断完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解决,从而促进该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前置程序
引言
股东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有很多,比如:当股东个人权益受到损害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当股东权益没有受到直接的损害,而是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可能会间接影响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进行代表诉讼,也即是股东代位诉讼;当公司决策出现问题时,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决议撤销之诉等众多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而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公司的大股东向公司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时,小股东应如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并未直接涉及到相关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小股东无法直接用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小股东想要寻求救助,则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
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通过司法参与公司自治、干预公司决议,达成落实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实信用责任的法律机制,特别是在大力保护公司与小批股东利益的基础上,使其股东可以借助法定程序达成法律规定的实体诉讼权利,从而达成由法院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性设置。这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股东在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其余组织、机关或第三人侵害时,公司怠于或拒绝用该公司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或依法具备诉讼权利的股东怠于或拒绝行使股东权利时,依法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那么,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分为两部分:
第一是先诉请求,也就是在涉及到董事高管人员违法违约时,而且是因为其职务行为给公司带来不可补救的严重损失的或者利用别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或者在其它公司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的不作为不处理,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独自或者总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条件作为股东代表来行使权力,通过书面的方式请求监事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是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所规定的股东有权主要是几种情况:1.负责该公司的监事或不设监事会的负责部门拒绝了股东的书面请求之后股东有权提起诉讼;2.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并没有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天以内提起诉讼;3.形势紧迫,不立即诉讼将给公司带来损害。
小股东本身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就处于不利的地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质上可以通过合理的途径来实现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持续的发展。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它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首先,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具有特殊性。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持续一百八十日之上独自或者总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且在起诉之时必需是公司股东身份,其余人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次,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拥有代位性和代表性两重属性。代位性指的是股东是在公司权益遭到侵害之时代替公司的位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所得胜益归于公司,而不是直接归股东自身。代表性是指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其他股东,因为诉讼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因此代表诉讼的胜诉对该公司股东都有益处;此外,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只可以自身的名义运用诉讼权利,且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前文已经涉及这一特性,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或败诉都不会直接损害原告股东的利益,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因此,诉讼结果归属于公司。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起步较晚,对于公司法方面的立法乃至司法层面的经验还不够完善全面,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直到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才被收入法律中。但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没有得以全面设立,在实践中还需要根据具体问题将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標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得到新发展,解决了之前的许多问题,比如说诉讼程序不完善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文进一步限制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东权利滥用的限制,防止他们利用职务的便利损害公司利益。
由于在立法层面的不健全,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因为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偏差,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在原告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受理时,往往会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以股东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拒绝受理该类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成都红光实业案作为我国首例小股东起诉公司董事要求其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就是通过法院依据原告股东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做出的不予受理该案的裁定。法院的另一种做法则是承认股东的原告资格,受理股东代表诉讼。如此审判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对此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股东代表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股东的界定在我国立法中还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法》中仅规定申请人为股东,却没有进一步地加以严格限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各地根据现实情况的发展可能会有所不同,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
被告范围界定比较模糊,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指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他人”的范围太过庞大,对“他人”的界定也会出现差异,者都会影响司法程序的进行。
(二)诉讼程序问题
首先在立案管辖上,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有观点提出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有观点主张应采取侵权诉讼管辖原则来确立管辖法院。这在具体立案中会出现矛盾和分歧。
其次是在前置程序中,法律制定的前置程序豁免制度,无疑会方便股东维护公司的利益,但豁免条件并未具体规定,豁免标准也认定不一,需要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还有就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股东对公司的信息的获取是有一定限制的,很难获取有力的诉讼证据,举证不足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针对问题加以完善是司法实践中获取的一条有利经验,因此,将会从上述两个问题出发,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
基于人合性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是股东就能够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于是,针对原告资格,关键是约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弱化股东起诉资格條件是制约各个国家公司法改革的趋向。具体来看我国,首先在持股时间上,连续持股180天的要求较高,适当缩短持股时间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其次是在持股比例上,1%的持股比例对于大型的股份制公司来说就显得有点困难,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持股比例的降低也是发展的要求。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宜过宽,应遵从公司的自主经营权,限定被告范围中的“他人”。可以将范围严格控制在与公司有特殊关系的公司外部人,比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而排除其他人,这样可以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二)诉讼程序的完善
首先要统一地域管辖。为了诉讼的方便,可以分情形确定地域管辖法院,针对被告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可以有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针对被告是“他人”,可以适用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会降低诉讼成本,又有利于查明实情。
在前置程序中,需要对豁免条件加以明确规定,不能用“情况紧急”等字眼概括性界定,明确豁免情形可以更好地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发挥前置程序的防止股东滥诉的功能。
举证责任的划分也可以分情况确定:针对公司内部人的侵权,由于侵权人实际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的大量信息,因此,可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股东只需举证说明存在有损害事实即可;而针对被告是“他人”的诉讼,还是应由原告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事实不清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身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展较晚,仍有许多不足的地方需要完善,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从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司法层面上也要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每一个案件中加以完善,最终促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 曹云静.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研究[D].河北:河北大学,2018.
[2] 冯稳.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辽宁:大连海事大学,2017.
[3] 陈少涌.损害股东利益的司法救济途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