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立法原则及适应性的浅析与建议

2019-09-10 23:13郑红薇
青年生活 2019年36期
关键词:适用性

郑红薇

摘要:立法原则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出发点,既体现在所立之法的实质内容上,也体现在立法全程中,贯穿于立法这一活动的始终。以正确科学的立法原则来指导法律的制定,能够使法律更有效地发挥作用,也是法治国家有法可依极为关键的大前提。对立法原则的内在关联及适用性的研究分析,提出通过增加创新原则和责任原则以及完善立法程序等建议,以促使我国法律制定程序、体系更加合理规范,从而提高法律制定实施的可操作性,增强立法法的实际效益。

关键词:立法原则;内在关联;适用性

一、我国的立法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立法原则的基本原则有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宪法原则是指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为一国之根本法、最高法。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国基本的国家制度和社會制度在宪法中的集中体现。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为党的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利监督和制约原则、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指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可依,立法活动的各环节应依法而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即要有一套较为完善的立法制度,为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为立法活动的进行,提供法的根据。民主原则是指立法制度充分反映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让人民群众成为立法活动根本的主体,实现人民的民主权利,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共同建设法治国家的主人翁地位。科学原则是指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首先在于立法观念的科学化。要树立正确的科学立法观,用正确的思想观念指导立法活动。其次,对立法权划分等问题予以制度化明确。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主体权限设置和立法步骤程序体制。整个立法制度应当符合社会和立法发展规律,符合国情和民情,应当合适、合理、完善。立法主体应当选用高素质的立法者和专业的立法工作人员组成。从策略说,要正确处理立法的超前、滞后和同步的关系;要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来确定立法指标;要尽可能选择最佳的立法形式、内容和最佳的法案起草者;要顾及全局并做到全面、系统,同时还要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项目的先后顺序。从其他要求说,要注意各种法之间的纵向、横向关系的协调一致,法的内部结构的协调一致;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所立的法要能为人接受,宽严适度易于为人遵守;还要特别注意避免和消除立法中的混乱等弊病。①

二、对立法原则的内在关联及适用性的分析

大多数研究者认为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与科学原则是互补的,四个原则在立法实践中是互为补充、必不可少的。

法治原则包含“法治”与“法制”,“法治”要求依法组织实施,实则是指按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最高法,必然也在法治要求依法实施的范围内,按法治原则,依宪法等有关法律实施立法活动是内在之意,应有之意。宪法原则是要求在立法活动中要以宪法为根据,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即坚持依宪法立法。故,笔者认为宪法原则与法治原则是否有重复累赘之嫌。但法治原则与宪法原则的侧重点有所有同。如果粗浅的认为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则显得牵强。宪法原则是国际上各国立法原则中的重要方面,不只是中国,强高宪法的重要性,将宪法贯穿于所有“法治”、“法制”的实践中是必要的,也是将宪法至于最高法的必要体现。立法活动是法治实践的最基础的一项内容,所立之法是否良法,所立之法是否科学,所立之法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能否发挥好的效用,能否改善生产关系以促进生产力是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立法的民主原则要求立法的程序内容均能体现人民主权,鼓励人民更多的参与,立法内容能够有效体现和维护人民意志、人民根本利益,并由人民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我国的国家性质(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即:人民民主专政。一切的法治实践都应坚持人民主权,维护人民根本利益。这就要求以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方法手段去实践立法活动,以防恶法、错法的产生。民主原则与科学原则二者是相互补充的,科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科学,是要实现民主的科学,民主是科学的前提,我国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需确保民主、确保社会主义民主专政;民主立法的实现有赖于科学的应用,立法需用科学的方法、技术去完成。

尽管坚持了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在我国立法法的适用过程中仍出现了许多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主体方面,并没有真正的实现全民参与,各层立法主体所代表的仍是部分人的意志和利益,尤其是许多地方性的行政法规的制定主要体现的是行政主体的意志,对群众的意见征求和公开讨论并不充分,对立法者素质的要求、专业的要求并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在立法程序方面,立法法侧重的说明了总结反映立法经验,但对立法提案程序性的准备、立法提案的起草、立法提案的审查、意见征求、修改和批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立法的监督和制约都未有体现,导致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章法,缺少立法监督与制约,单纯的备案制并没有起到较显著的作用。

再者,在立法的内容方面,多数是总结过去的经验方法,没有创新与较显著的改良,造成一定立法资源的浪费;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没有兼顾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甚至出现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着矛盾相左的现象。归结起来,在立法法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很好的区分行政权与立法权,在地方性法规制定方面存在着交叉与矛盾。立法法中明确部门机关对相应的部门规章享有立法权,地方行政机关对当地的具体行政规章享有立法权;而这些部门规章与地方行政规章绝大多数是与人民息息相关的,人民依法办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法,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在所依之法中占了非常大的篇幅。

再如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现象,尤其是在部门立法、地方立法中的实践活动中。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②其实都是部门利益的体现。每一种立法的出现都意味着某项国家权力的分配或授予,也意味着权力与利益分配,因此,在立法实践活动中的解释与监督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我国立法原则对此方面并无体现。在立法层面出现了问题,则意味着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保障,将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和国家政策的落实,影响我国的法治水平和法治国家进程。

三、对提高立法原则适用性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研究,笔者就如何提高立法原则的适应性,如何进一步完善立法原则提出以下几点拙见。

其一,是否可以考虑将创新原则加入到立法原则中。创新并不是意味着要打破旧规,依然要坚持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创新,破旧立新,转变方法方式,让立法法跟随时代的步伐,更加有力的推动促进生产关系的变革。一方面可加强立法理念的研究创新,结合实际,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主流趋势进行深入探索;另一方面通过借鉴学习国外经验,吸收部门和地方上的有效实践成果,加以融合提炼,实现立法创新。

其二,是否可以考虑将责任原则加入到立法原则中。每一项制度的建设都必须有责任问题的确立。责任原则主要是指立法部门、立法者、立法参与者应为所立之法负重要责任。明确立法部门、立法者及立法参与者应负的责任,比如实行终身负责制,既是对立法主体的约束,也是对所立之法的肯定,能增加人民对立法的信心和确保立法实践各环节的完整、严谨。同时,还应明确相应的立法监督制约机制以辅助责任的落实,对每一环节的查验,能够使立法实践中的公平正义得到体现,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媒体监督、部门监督等作用。

再就是注重立法者及立法参与者等的严格选拔任用。重视对立法者、立法参与者的素质提升、专业培训及考核评定。要提高立法创新,做到科学立法,根本在人才,只有充分的發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提高立法者和立法参与者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学习能力,利用人才的力量,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实现人的进步,才能做到立法的完善进步。

提高立法原则的适用性,还应坚持立法理论与实践活动相结合,坚持好群众路线,真正的维护人民根本利益,顺应时代发展的主流。比如,坚持贯彻立法的民主原则,应想办法拓宽人民参与立法的渠道,给人民更多的机会为立法“发声”,更广泛的收集广大人民的意见建议和需要,将立法实践的侧重点放在人民最关切的方面,从实践中得到群众的诉求,在实践中解决群众的问题,并将立法作用效能反馈于实践中,真正体现民主集中制。

最后,提高立法原则的适用性,还应在《立法法》中完善立法程序,从制度层面上改善立法实践。如建立规章文本起草回避制度,防范部门利益在立法实践中的体现,避免或降低立法实践的局限性和权力分配利益化;实施立法程序公开制度,将立法全程公开透明化,实现人民群众、媒体及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督;完善立法听证制度,组织立法有关部门及所涉利益的群体进行听证并征求意见,促进良法、优法的制定和实行,尽量做到立法语言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立法本意表达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1] 周旺生.立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

[2] 周旺生.立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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