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娟
摘要: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在学理上有主体说、客观说和中间说这三种观点,将冷冻胚胎作为人格权主体是不符合人格权的认定标准并且不符合权利学说,肆意扩张人格权的范围会造成民事权利体系的混乱,中间说则将冷冻胚胎进行了独立创设一种权利,这也不符合相关民法体系,创设特殊的权利将会带来一系列的改变。本文基于客观说的观点上将冷冻胚胎进行了细化,提出了伦理物的观点,既遵循了其物的属性,又着重于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并且在冷凍胚胎的处分问题上,以尊重夫妻双方合意为主,当产生争议时则需要进行协商考虑。并且在夫妻双方已故的情形下,对冷冻胚胎的继承和继承后处分问题进行了细分。
关键词:冷冻胚胎;伦理物;处分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06-0001-04
0 引言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归属权利这类新型案件进行了广泛讨论,并且各界都产生了巨大争议,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纠纷案于2014年在无锡中院落下帷幕。其裁判结果和判决书均体现了中国社会浓厚的人情并且体现了二审法官的智慧。该类案件最本质的核心还是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处分权利归属的问题。
1 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和观点
1.1 将冷冻胚胎视为民法意义上普通之物的“客体说”
主张客体说的观点认为,冷冻胚胎虽然属于精子和卵子的结合物,但是其由于不具有任何生命的特征,因此在冷冻胚胎的属性上,依旧属于精子提供者和卵子提供者的个人财产。并且由于精子和卵子已经脱离人体,已经不再视为人体的一部分,那么冷冻胚胎也就属于这类脱离器官,已经成为了独立成立成为脱离人体的民事客体。并且该类胚胎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共同财产,也就是冷冻胚胎属于夫妻共用共有。但是这种学说忽视了胚胎是具有发展成潜在生命体的属性,将胚胎过于物化,因此在成文法国家尚无采用该类立法。这种学说观点仅仅在判例法国家有所适用,例如,美国的一些州立法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着眼于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双方捐赠者上,认为这是他们的私有财产,并且在佛罗里达州的立法中规定了冷冻胚胎的双方捐赠者对其拥有共同的权利,对胚胎的监管和查看还有决定使用具有共同决定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如果一个提供者死亡,另一个则具有完全独立地自由处分权利。在新近的学说发展中,虽然承认冷冻胚胎属于客体上的物,但是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之物,其具有人格意义,并且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质,具有重要的生命价值。因此有学者主张出脱离人体之器官包括冷冻胚胎应该得到更高意义的法律评价,也就是在一般评价上更加注重其处分规则和物权归属,这样才可以创造更和谐的社会伦理秩序,因此提出了“人格物”概念。人格物虽然如今不再民法体系内,但是其实客观存在的客体。并且这些物属于人格具有密切联系,应当予以特殊规定。美国于1992年发生的戴维斯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即为胚胎是人还是物,科学界认为这个不是生命,因为不具有生命的特征,但是美国生理与伦理委员会认为这个虽然不是物,但是比之一般之物,更具有发展成生命的潜能,我们应当对这类客体予以尊重,因此该案中的观点也也符合将冷冻胚胎作为特殊物来处理。本文认为承认“人格物”更加符合社会伦理,并且可以让司法实践更好地把握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合理地处理。
1.2 将冷冻胚胎视为民法意义上生命之体的“主体说”
在主体说的观点中,当精子和卵细胞结合成为受精卵,那么自结合之时起胚胎即具有生命之特征,就应当受到等同于生命来尊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冷冻胚胎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不能将其等同于物对待,认为由活体脱落的器官依旧属于人的身体,按照这种理解冷冻胚胎则属于生命。在一些地区的立法中则将冷冻胚胎视为“法律拟制之人”,认为保护胚胎的同时也是在保护当胚胎发育成完整新生儿之前的利益,因此赋予了胚胎和新生儿一样的权利。在我国通过的《民法总则》中也将胚胎进行立法保护,确认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份额。
并且该种在处分冷冻胚胎上具有严格的限制,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不能恶意将其销毁、遗弃或者出售给医疗科研机构供其研究实验使用。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于1986年《人类冷冻胚胎法》第126条规定:冷冻胚胎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属于生育的潜在客体。因此主体说认为需要将冷冻胚胎进行作为法律主体的认定,以合理保障其未来的生育和发展。
并且随着现代医学的高度发展,冷冻胚胎发育成生命的几率和价值也逐年提高,冷冻胚胎也成为了现代医学生育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之一,并且在主张传统民法学说的德国,德国将冷冻精子作为人体的一部分,因为医院疏忽将原告所保存的精子损坏了以后,原告提起了对人身的侵权赔偿,并且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虽然德国立法上没有将冷冻胚胎等人体外器官作为民事主体来确认,但是通过这个判例足以表明冷冻胚胎重要的法律属性,即当侵害冷冻精子都可以认为侵害的是人身的话,冷冻胚胎则更加可以认为是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属性。
1.3 认为冷冻胚胎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的“中间说”
支持中间说的认为,由于冷冻胚胎具有其法律的特殊性,所以既不能当做民事主体,也不能当做普通之物来看待。因而发展出了认为该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组织应该归为“中间物”。中间说将冷冻胚胎作为了一种由物到人之间的生命过度体,法律必须基于其尊重。本文比较赞同这种学说,本文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本文认为随着医疗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全可以把冷冻胚胎等生殖组织界定为特殊客体,并且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以解决现今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
2 冷冻胚胎作为“伦理物”的提倡
在前文中所述当冷冻胚胎脱离人体后,或者在人体外进行结合后,就不再具有人格上的意义,也即不具有体现人格的载体。这应当属于独立于人体以外来进行考虑,本文认为这种冷冻胚胎属于“物”的范畴。“人格物”在近期学说发展中具有较强的势头,但是本文认为人格是人的属性,而物是民法上客体属性,不能进行混为一谈,并且本文认为,冷冻胚胎仅仅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不具备具体的人格。而主张“中间说”独立创造出一个新的权利客体,这样也会导致人格主体、普通物和第三者权利之间的混乱。
本文不否认冷冻胚胎对于一般民事之物所具备的特殊性,虽然对冷冻胚胎是否存在人格属性尚有质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与普通物相比具有生理性和伦理性,并且具有发展成人体的潜在可能。本文所提倡的“伦理物”的概念完全可以保障具有潜在人格属性的冷冻胚胎,而不需要再去另外进行创设权利,只需要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措施即可,即可以在一般保护普通之物外规定基础下特别规定,防止冷冻胚胎所包含的潜在伦理因素和人格因素遭受损害。我们可以用伦理物的概念来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伦理物则需要在行使权力的方式方法予以进行限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冷冻胚胎免受侵害。因此将冷冻胚胎采取客观说来解释,并且将其界定为伦理物,可以更好地将对其进行保护,并且避免将其认定位第三种权利导致民法体系的混乱。
3 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
冷冻胚胎自夫妻双方进行手术产生以后,就应该将冷冻胚胎归属于夫妻双方,冷冻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因素,那么极有可能发展成胚胎的现实父母,但是依旧会有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幸去世的情况,以及冷冻胚胎存放医院的遗弃,损坏情况。因此对于这些情形则需要进行充分考虑。
3.1 双方夫妻健在时,冷冻胚胎处分规则
当产生冷冻胚胎的夫妻双方依旧健在时,本着对胚胎处置有利于原则则可以进行双方之间的处分合意,可以通过医院等具有冷冻胚胎产生资格的机构,进行见证,夫妻双方之间可以对冷冻胚胎进行处置进行约定,这样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时,同时该处置协议内容不违反对胚胎有利原则,那么夫妻之前的处分协议则应当被认定有效。
当夫妻双方难以达成一致的处分权利时,医疗机构则不能作为处分主体,因为医疗机构仅仅是作为技术的实施者,而不具有处分权。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利于冷冻胚胎发展的原则,既需要考虑夫妻双方之间的处分权,同时也要考虑冷冻胚胎的特殊属性。本文认为在无法达成一致协議的情况下,不能将冷冻胚胎进行捐赠,销毁处理,这样并没有考虑胚胎潜在的生命属性,也不能对胚胎进行捐赠、移植,这种行为会导致胚胎发展成生命体后亲属关系的混乱,和伦理的混乱。本文认为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并且一方不愿意处分冷冻胚胎时,本文认为可以将胚胎捐献给医疗科研机构,将冷冻胚胎用于科研研究无疑是最好的方式了。
当夫妻双方已经对胚胎遗忘时,在一部分已经植入女方子宫内进行生育,另外一部分依旧存留在医院内冷冻储藏,对于那部分冷冻的胚胎则需要继续医院在医院进行存储,夫妻双方已经对该部分胚胎遗忘时,对于胚胎如何处置,本文认为(1)医院则需要履行其先告知程序,通过夫妻双方当时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告知其胚胎存放在医院内。(2)若联系不到任何人,本文认为医院依旧没有优先处置的权利,因为医院仅仅是作为实施技术和保管的机构,对于胚胎这种特殊伦理属性之物,不认为具有处分权。本文认为医院需要将无主胚胎进行申报给所在地卫生机构进行处理。(3)若夫妻双方在存放胚胎时和医院签署了存放协议,并且约定了医院的处分权限,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的情况下医院可以进行按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处理。
3.2 夫妻一方死亡对胚胎的处分规则
当夫妻在生前对胚胎的处分有达成共同意志的,那么在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可以依照生前双方的意志进行处理,如果双方生前处分意识达不成一致那么生存一方就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随意处分胚胎,只能遵循最有利于胚胎发育原则就行管理。
3.3 夫妻双方死亡时对冷冻胚胎处分规则
当夫妻双方死亡时,这就会涉及到继承的问题,对于继承的问题,则需要分以下几点来考虑,(1)冷冻胚胎可否作为遗产来继承。(2)冷冻胚胎的继承人是谁。(3)继承后对冷冻胚胎的处分规则是什么。
4 冷冻胚胎可否作为遗产来继承
在学界中存在着反对将冷冻胚胎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观点。(1)在实施胚胎过程中,主要是为了生育而进行该项实验,因此胚胎中包含了生命的潜能,因此不能将其作为一般生命之物对待,必须尊重其生命权之属性,不能进行继承。(2)因胚胎之合成是为了培育生命之基础,因此若胚胎如果没有生育的可能,那么通过胚胎而实现生育的目的将不能实现,那么夫妻双方之间对胚胎的权利行使就会受到限制,就不能进行当做遗产进行继承。(3)因为胚胎具有特殊的属性所以不能进行捐赠、买卖,并且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胚胎和其他遗传具有明显的不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本文认为虽然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潜能的特殊属性,但是并不认同将生命属性和不能作为继承的遗产联系起来的观点。前文详细论述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本文认为冷冻胚胎在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客体,是在“物”范畴,但是因为其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伦理物”进行法律属性界定,但是本质依旧是物,因此既然作为物,那么自然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先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冷冻胚胎似乎并不符合任何一项内容,因此本文认为只能将胚胎放入公民其他合法财产这一项。对于财产的解释范围本文认为应该不仅仅局限于金钱财物范围而是需要将其进行范围扩大来解释,包括物、知识产权、债权,那么依据此分类,冷冻胚胎就属于特殊的“伦理物”属于物的范畴可以进行继承。夫妻双方作为胚胎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在何时将胚胎植入子宫进行生育,并且当生育目的无法实现而将其进行冷冻时,不代表将来的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不能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将在当今不能实现的生育目的的冷冻胚胎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是不符合人伦道德的,只能说是生殖的方式不符合如今的政策,不能代表在法律层面上丧失了对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利。
5 冷冻胚胎的继承人是谁
确定了胚胎是可进行继承的特殊之物,接下来则需要确定谁是继承人,根据我国首例人体胚胎处置权纠纷一案“无锡冷冻胚胎案”,二审法院则进行了继承人明确,认为冷冻胚胎不仅具有可发育成生命的潜在的生命特征,并且是由已故夫妻双方的精子和卵子互相结合而成,具有双方的DNA信息,并且这些信息也代表了夫妻双方整个家族的DNA信息。双方父母皆和整个冷冻胚胎在伦理上均具有密切关系,因此冷冻胚胎应当作为双方父母共同继承之遗产。并且根据情感上来看,白发人送黑发人是生命不能承受之痛,冷冻胚胎作为夫妻双方唯一留存下来的生命载体,也具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本文觉得无锡中院判决,无论从情感还是法理,均进行了合理的阐述。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继承的主体均进行了说明,对于“伦理物”进行了特殊说明,认为已故夫妻双方父母具有继承权合情合理。并且若认定冷冻胚胎是可继承之物,自然而然根据继承法,双方夫妻的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可以将冷冻胚胎进行继承,并且有对冷冻胚胎监管、处置的权利。
6 继承后对冷冻胚胎的处分规则
夫妻双方在死亡后,基于法理、道德、和伦理,基于对亲人的哀思寄托、期盼等人格利益双方的父母无疑是对冷冻胚胎最有利的管理者。因此本文认为作为冷冻胚胎的继承人,双方父母共同继承冷冻胚胎,但是继承人只能继承对冷冻胚胎的占有权,而不具有使用权,继承人只能对继承之物进行委托保管、监管和处置的权利,没有使用的权利,并且如何处分也需要受到限制。这就涉及处分权限的问题。在我国卫生部规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务人员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禁止胚胎赠送”。并且还规定了禁止任何形式的实施买卖胚胎。因此在对冷冻胚胎的处分权上受到上述规定之限制。不能从事将冷冻胚胎进行代孕、买卖和其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文认为继承人继承冷冻胚胎后,若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存放在医院,应当遵循双方的表示意思,由于胚胎不能进行代孕功能,所以若继承人认为需要将胚胎捐献给可研究或者医疗机构,相关部门也应当允许,若继承人合意进行销毁也是在允许范围内的。若双方继承人对于存放在何处,谁来监管等问题达不成一致合意,那么则需要民政机关进行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只能按照公平原则来进行处理。双方继承人在行使处分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对冷冻胚胎进行分割等不利于冷冻胚胎之行为。
7 结合无锡冷冻胚胎案进行分析
2014年9月17日,备受关注的中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纠纷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落槌。“无锡冷冻胚胎案”[案情简介:作为独生子女的沈某与杨某车祸死亡后,双方父母就死者遗留下的四枚冷冻胚胎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4年5月,法院一审宣判, 依法以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法院二审宣判,存放于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判决的问世,其裁判结果以及二审判决书富有人情味的、体现法官智慧的说理都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热议,并引发各界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问题的研究。在冷冻胚胎的法律问题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的界定。
无锡中院判决认为:“冷冻胚胎是具有生命潜质的特殊存在”,将冷冻胚胎判给老人,并不等于说“它是一个物”,更不等于说,“它可以被继承”。无锡中院通过绕开了对负有争议的冷冻胚胎属性的认识转向了对冷冻胚胎监管和处置权利的认定,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和避免这个问题但是这法律空白依旧还是存在,依旧需要我们去填补,而无锡中院在判决中既没有承认也没有进行否认,本文认为还是有点不足的,因此本文在前论述了将冷冻作为特殊伦理物进行处理的立法建议,一方面可以解决继承问题,另外一方面也解决了属性认定问题。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陶盈.人体变异物的性质及其物权规则[J].学海,2013(01):136-147.
[2] 霍原,崔东,张衍武.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之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32(12):56-58.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S].
[4] 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M].法律出版社,2011:39.
[5] 徐国栋.民法的人文精神[M].法律出版社,2009:228.
[6] 赵玲. 辅助生殖领域法律空白亟待填补[N].人民法院报,2014-05-20(003).
[7] 张民安,龚赛红.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J].中外法学,2002(6):706-724.
[8] 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51.
[9] [德]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