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秀
【摘要】:民事诉讼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实现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以及权益保障,本文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的各种制度途径,对于第三人权益保障体系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事前救济;事后救济
一、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除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厉害关系的他人,一旦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了判决,该判决的本身不仅可以影响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实体权利,还可能由于该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我们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称作第三人。各国对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叫法都不一样,即使是同一国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对第三人的称呼也不相同,在我国,法条中有“案外人”和”第三人”的概念,“案外人”强调诉讼空间之外的主体,而“第三人”强调其是异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二者在某些诉讼阶段可以通用,当第三人参与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此时第三人就只能称为“第三人”,用“案外人”就不合适,而当第三人并未参与前诉,只是因为前诉的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实体权利,或者因为前诉的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损害了其实体权利的,此时,“案外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内涵一致,可以通用。
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易受侵害的根源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两造对立的结构
民事诉讼是由诉讼双方参与,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展开,法院居中裁判的一种两造对立的诉讼构造,因此判决效力也往往也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只及于当事人双方的既判力有时也会在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中侵犯未参与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这种裁判无论在结果意义上是对是错,都可能违反程序保障原理,因此需要为第三人设置权利保障体系,以保护其程序利益以及实体利益不受侵犯。
(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诉讼的封闭性之间的矛盾。
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纠纷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程序保障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纠纷解决的复杂性难免使程序参与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但法院未必会知悉全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人,或者即便得知存在利害关系人也不可能都能够依照职权通知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加之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原告自由决定,国家原则上不进行干预,第三人无法通过职权通知的概率随之加大。
三、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体系
对第三人而言,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都很重要,两者是针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角度,在不同时段相互配合的处理的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保护在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第三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全面性,二者分别是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事前和事后的程序保障,进而保障纠纷的解决、裁判的稳定性及达到个案正義的目标。
(一)事前保护:保障第三人可以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第三人往往是由于未能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而导致其利益受损,由于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发表过自己的意见,因此法院依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的对于第三人实体权利有影响的判决,并没有给第三人提供证据,表达诉求的机会,所以,让第三人参与到当事人的诉讼中,让其就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诉讼标或者争议焦点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是最直接的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方式。这种面向第三人的事先程序保障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二是法院的诉讼告知。第三人申请参加是指在当事人的诉讼开始之后,第三人自己向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受诉法院提出要求参与诉讼的请求;第二种情况是法院依职权告知第三人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通知第三人有权利参与庭审。以上两种方法当事人都直接参与到了本诉当中,这是最直接的解决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的方式。
(二)事后保护
1、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中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事后救济途径。对于生效判决的直接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很多情况下是在执行阶段,由于此时自己的权益成为执行标的其才知晓自己的的权益受到其并没有参与的诉讼的影响。在执行阶段,案外第三人最快速、有效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是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能够解决的问题是能够阻却强制执行,但其并不解决实体权益争议。两种制度设计都是执行中对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方式,但是二者在实践中的适用有所区别,就目前已有的制度来看,首先,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不一样,执行异议适用于执行程序或者执行方法不合法以及涉及案件实体权利的争议;执行异议之诉仅限于解决与原裁判无关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并且执行异议之诉要以执行异议的申请被驳回为条件。但是,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有其适用的局限性,首先,由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适用于执行过程中,而只有给付判决才涉及执行问题,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并没有执行的内容,那么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也就只能在给付判决中得以适用,其次,即使是那些有执行内容的给付判决,也只有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且实际执行到第三人头上时第三人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而判决生效后直到执行开始之间是一个空白期,案外人无救济途径。
2、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了遏制恶意诉讼现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加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与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当中,但在诉讼结束后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从而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请求撤销已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诉讼。
这是第三人利益的事后程序救济,该程序具有补充性和变更性的特点。补充性意味着这种诉是一种带有补救性的例外程序,其是以例外且特殊的纠错程序的面目来实现其价值的。因此,即使其作为一种诉进入民事诉讼法之中,其也不会被频繁的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由没有参加本诉的案外第三人提起,这也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形成了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的保护体系, 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可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使得第三人的利益在诉讼中与诉讼后的充分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审判决部分或者全部效力的否认,对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试用过程中尤其要处理好“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与安定”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因此要充分贯彻处分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对第三人提出的权利以及主张进行审理,这样既可以保障裁判的稳定性又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
3、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第三人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可以推翻生效判决,使原生效判决失效,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属于第三人利益的事后救济,但是,二者在适用方面有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立法特别为案外第三人设计的利益保护救济途径,其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所以,应先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适用。2008年最高法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条文我们可推知,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同时又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纠纷的情形,这也符合保障判决的稳定性的要求。
四、结语
通过两次修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努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初步建立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各种制度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第三人利益保护事前救济以及事后保护体系,这些制度具有较强的先进性。但同时也应该意识到,为了处理好“維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与安定”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最好的方式是对第三人进行事前保护,即法院应当尽可能的依职权查明第三人并且通知其来应诉,让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交证据,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保证法院判决效力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是法院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可能无法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参与到当事人的诉讼中去,此时,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会受到法院生效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的损害,为保障其实体权益以及程序权益,对于第三人的事后保障就尤为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体系,有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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