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了笔录证据,根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归纳出笔录证据具有记载对象的特定性、笔录内容的客观性、证明作用的间接性的特点。笔录证据是一种通过书面文字记载取证活动的证据形式,又是一种取证人员固定和保全刑事证据的方法。笔录证据应根据其特征进行识别,就言词证据而言,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具有本质区别,不适宜归入笔录证据。笔录证据的制作过程存在瑕疵和不确定性,证明能较弱,但是对案件事实具有综合证明的作用,应当依据案件中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合法。
【关键词】:笔录证据 识别 证据能力 证明力
笔录证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因而笔录证据的概念也应当以法条为依据进行定义。笔录证据不仅具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并且应当涵盖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所共有的特征。第48条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根据列举法的特点,列举的元素之间具有互异性,则排除了包含其他七种证据的可能性。但是笔录证据应当具体包含哪些内容还应当根据它的特征进行判别。
一、笔录证据的特点及概念
根据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的特性,笔者认为笔录证据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记载对象的特定性。笔录证据是特定主体通过勘验、检查、辨认等方法,在刑事活动中进行取证并记录勘验、检查、辨认等结果的过程。这些活动主要是提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记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所存在的地点、状态、性质等。除了反映案发现场的原状外,这些活动还有其他具有证明作用的情况,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实施主体、实施过程、实施方式等。这些内容可能反映案件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也可能反映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上的这些内容均有必要加以记录,这些内容制作的文本材料即为笔录证据。
第二,笔录内容的客观性。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人员需要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中发现的实物证据进行客观记载,特定主体对于在活动中发现的实物证据的分析等主观内容不应体现在笔录内容中。事实总是发生在过去,司法人员只能通过过去所留下的痕迹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对于勘验、侦查、辨认、侦察实验等人员的责任就是记录案件所留下来的痕迹,还原案件事实,活动的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有确定性,不能含有推测的内容。如果侦查人员在笔录证据中写入自己的主观内容,容易影响检查人员、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笔录证据中图片、录音、录像等内容是對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实物证据的固定和保存,尽可能的真实还原案件的原始状态,充分保证笔录内容的客观性。
第三,证明作用的间接性。笔录证据中记载的是案发现场的情况,案件事实是通过司法人员以证据为基础的合理分析和事实上。笔录证据记载的内容并不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笔录中记载的实物证据的性质、位置、状态及其他情况反映案件事实。另外,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并非孤零零的单独反映某一个案件事实,这些活动之间具有关联性,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目的都是为了还原案件事实,这些活动不是独立的反映某个事实,而是通过实物证据之间存在的关系综合反映案件事实。
综上,笔录证据是一种通过书面文字记载取证活动的证据形式,又是一种取证人员固定和保全刑事证据的方法。笔录证据通常通过书面文字的形式体现, 照片、录音、录像等也经常作为记录实物证据情况的辅助手段, 比如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根据笔录证据的记载形式来看,它应当属于书证。在这个方面, 笔录证据和录音录像有相似之处, 虽然两者表现出来的载体或形式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是通过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
二、笔录证据的识别
笔录证据的识别应当以笔录证据的基本特征和本质要求标准进行判断,并非所有的书面笔录均涵盖于笔录证据之中。
首先,言词证据不应当涵盖于笔录证据中。《刑事诉讼法》第48条运用列举法列举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列举法中的元素应当具有互异性,言词证据已经做了单独规定,如果认为笔录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些元素之间就具有包含关系,违背了互异性的特质,这样的列举是无效且无意义的列举。再将其划入笔录证据的范围,容易造成混淆。并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中不完全列举了四种笔录证据,他们的共同特征都是属于实物证据,记录内容并不反映特定人员的思想,仅仅是客观性地记录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物品、痕迹、人身、文字内容等的实际情况。其实记录言词证据取证过程的笔录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将陈述人间接或直接感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用书面文字的方式记录下来,这些内容基本上反映了陈述人思想内容。
其次,对于有些活动的书面记录,并不是证据的提取、收集、固定或保管等取证行为或取证过程的记录,应当涵盖于除笔录证据外的书证。针对冠以“笔录”的名称的材料,需要根据笔录证据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对于笔录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认定,旨在保证笔录证据制作过程的规范性,促进实物证据取证过程的合法化和程序化。对于并不属于对取证活动的记录的书面材料,要么不满足法律的规范要求,不应当涵盖与笔录证据中,要么属于内部材料,不应当作为据使用。
三、笔录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虽然勘验、侦查等笔录证据属于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但为了兼顾真实发现与诉讼经济的需要,在我国的国情下,有必要承认其证据能力,并且对其内容和程序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88、89、90、91条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做了具体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笔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笔录证据是对于实物证据的不完全体现,由于人的认识局限性和主观性,取证行为和取证过程可能存在瑕疵。司法人员作为制作主体,直接影响了笔录证据的客观性,尤其是司法人员在受到成功追诉犯罪这一强烈意识支配的情况下,笔录中甚至会掺杂进个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使得勘验、检查笔录不可避免地收到记载人故意或无意识的影响,从而发生漏极、误记、乱记等错误情形。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特定主体行对与案件事实(包括证据的状态、性质和位置等)通过直接观察、检查、辨认、实验所作的客观记录。它通常可以综合反映案发现场存在的物品、文字、指纹、尸体等证据材料, 主要通过证据资料之间综合关系或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反映案件原始状态。笔录证据记载的内容当然地不能替代物证本身,两者的证明作用和存在形式并不相同。在具体定案时,笔录证据应当作为辅助证据、补强证据使用,而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还需要考虑其他有关联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体现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四、研究結语
笔录证据是一种通过书面文字记载取证活动的证据形式,又是一种取证人员固定和保全刑事证据的方法。笔录证据应根据其特征进行识别,就言词证据而言,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具有本质区别,不适宜归入笔录证据。笔录证据的制作过程存在瑕疵和不确定性,证明能较弱,但是对案件事实具有综合证明的作用,应当依据案件中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合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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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梦姣(1997——)女,汉族,安徽宿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