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仪
数字经济的勃兴,既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的引擎,也使得经济、社会体系全方位面临着数字化转型的挑战,将带来全社会权力结构、财富和社会秩序的深刻变动。尤其是传统法律、行政、司法往往与数字经济枘圆凿方格格不入。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带来的新业态更是往往跨领域、跨区域、跨部门,这也给条块分割的公权力运行带来挑战。因此,有必要发掘、尊重、顺应数字经济的潮流趋势,不断丰富现代法治的内涵,充分借助应用互联网技术,打造兼具引领性与规范性、科学性与操作性的数字经济法治之道,实现数字经济的现代法治化治理。
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治的支撑、保障、引领和规范。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数字经济的法治化,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持续发展的法治环境已非常迫切。
一是数字经济所需的技术研发、基础设施建设、民众数字观念培养,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扶持引领。比如,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障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应将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技术研发和赶超策略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予以重点扶持力争跨越式发展,让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金融科技等创新因素充分融入到实体经济中来。
二是数字经济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不能突破公序良俗底线。我国数字经济各方法治意识普遍不高,已出现的泄露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网络欺诈等问题,亟需健全法律制度、加强执法监管,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两法衔接予以有力打击。
三是虚拟财产保护、新型商业模式等问题,更是需要法律领航引导其健康可持续发展。
数字经济的法治构建应突出关键而避免面面俱到却不痛不痒。比如,在电子商务领域,抓住平台这个纲将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在数字素养培养方面,应引入数字扶贫的概念快速覆盖尚未上网的数亿国人;在实体经济融合方面,应将依法促进智能化、数字化作为重中之重。
与此同时,法律也应保持一定克制有所不为。必须明确,数字经济并非如一些部门和管理者理解的那样,仅仅是传统行业的互联网化或智能化,而应从摆脱监管俘获、行业利益本位的契机出发,对于创新业态、新生事物秉持包容性监管、实验性规制理念,不宜简单粗暴一棍打死,动辄提高准入门槛或价格、数量、行为管制,而应给予足够的空间、时间。
因此,必须让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成为数字经济的领航员,避免其成为夕阳产业的保护伞,成为既得利益的守护者。
发展数字经济有必要积极推进公共领域的数据互通和政企共享、政民共享。
数字经济的发展,不能仅靠企业一方的自采数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手中的海量数据潜能巨大。对此,不断扩大公共数据的开放程度,是实现数字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所在。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的背景下,应考虑将政府数据开放的内容、要求予以纳入,并在时机成熟时出台专门的政府数据开放法。以政府数据开放的完整性、原生性、及时性、可获取性、可机读性、非歧视性、非私有性、免于授权性等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经验,促进中国数字经济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更高质量发展。
数字经济下业态丰富、创新层出不穷,涉及主体众多。应科学妥当界定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
考虑到数字经济的重要特征是平台作为枢纽,联结其广大消费者与商品服务的提供者。数字经济能否真正造福于民,关键就在于平台,明确平台主体责任及其边界。
这一要点中,既应考虑将一些超大型、寡头型的平台作为规制的重点所在,也应发挥其能动性,作为承上启下的枢纽通过行政协议等方式承担社会责任以至部分公共监管服务职能。
在數据经济大行其道的当下,数据已成为新的生产要素。数据的产权如何?平台从客户、消费者手中获取数据后,其权利义务边界如何?
对此,一方面应明确底线监管的法治规则,兼顾好大数据的充分利用与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对于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恶意诈骗的,应依法予以严惩,增加违法成本。
另一方面,应切实保障国家数据安全。数字经济并非一片歌舞升平,其安全保障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在硬件方面,应不断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在软件方面,应增强国家关键数据资源的保护能力;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维护好人民利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数字经济的内容既有已为社会所熟知的电子商务,还涵盖数字技术发展、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标准及数据权利等内容。
对此,有必要研究制定一部数据经济法,一则引领促进,二则规范监督。在立法理念上,应当面向未来适度前瞻避免或很快过时或束缚其发展;应当面向全球,在数据无界的背景下,既能适应国内需要,而且在网络经济、知识产权跨国交易等快速增长下,实现数字强国战略与依法治国方略的耦合。
数字经济对互联网和信息的依赖度很高,数据经济走向法治化,必须体现该特征。
在具体制度安排上,一则,经济的数字化呼唤法治的智慧化。要避免旧办法管制新业态,旧瓶子装新酒,无法适应数字经济的需要。要考虑在传统业态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审批许可,在数字经济模式下,予以评估、清理和修正;并注重研发高端的监管新技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实现大数据辅助决策、监管和社会治理,形成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服务体系。
二则,应本着创新导向,为各类新业态、新模式留下足够的试错空间。宜充分借鉴以往“先行先试”和域外“沙盒监管”的经验,探索数字经济的试错法治。
三则,应适应数字经济特征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在过程方面,既流程全覆盖,又更偏重事中事后的监管体制。
四则,应与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加强合作,调动市场主体、消费者、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等四面八方的积极性、创造性,多管齐下形成多元治理格局。
网络信息技术领域的摩尔定律表明,每约18个月到24个月期间便会有新型产品或性能改进。数字经济所赖以生存的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其法治之道既要起到规范效果,更应秉持谦抑之道尊重互联网精神,保持制度弹性容错性不断调整修正。
一则,除传统狭义的法律规范之外,行业规则、协会指引等将发挥越来越大的功能。
二则,应当建立完善法律制度的评估机制。通过监管部门和产业方、消费者方的多元对话机制,以及定期不定期的评估,及时修改、废止现有法律法规中不适应甚至妨碍数字经济发展的规则,增强规则调整的灵活性。
三则,循序渐进健全数字空间执法体制机制。数字经济的勃兴,使得数字空间上法律执行、秩序维护、权利救济的需求日渐强烈,应在已有智慧政府、互联网法院试点基础上,逐步建立适应数字空间的规则制定、法律实施和审判执行的一套制度规则体系。
(摘自《财经国家周刊》2019年第7期。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