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和范围问题研究

2019-09-10 07:53:11杨艳
新教育论坛 2019年17期

摘要: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解决自然人下落不明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民通意见》25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申请顺序,随着社会案件的复杂多变,实务中配偶基于优先顺位长期控制失踪人财产损害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例屡见不鲜,基于此,《民法总则》47条取消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但是,绝不能仅因此条文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做无限制的扩大,普通债权人应当排除在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之外。

关键词: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无顺序说

一、一个继承纠纷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0年12月3日,船员陈亮所在的轮船发生海难,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派出所认定因其他事故不能生还。陈亮失踪时与妻子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汽车一辆等财产价值200000元未进行分割继承,陈亮父母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继承款200000元。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亮妻子未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未做出过宣告死亡的判决,故不能认定陈亮已死亡,驳回陈亮父母的起诉。① 宣告死亡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解决自然人下落不明造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稳定状态。引起笔者注意和思考的是:在该继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的民事裁定有没有解决自然人下落不明导致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不稳定状态呢?有没有达到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立目的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诉讼终止了,继承纠纷却依然存在。

二、关于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

早在1987年《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988年《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规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自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了一定的順序限制。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学术界有“有顺序说”“无顺序说”两种观点。“有顺序说”认为必须按照法定顺序来申请宣告死亡,因为配偶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人身权,规定顺序限制实际上保护了配偶的人身权和婚姻关系的自主权。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改变了《民通意见》“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从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和文义解释角度可以得知《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否定了《民通意见》规定的顺序,即主张“无顺序说”: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不再受配偶的优先顺序限制。

三、取消宣告死亡顺序限制的必要性

实际生活中,难免出现自然人因为海难、飞机失事等原因下落不明的不幸,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已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是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其中的人身关系消灭更是该制度存在的基础。实务中像陈亮父母因陈亮配偶申请的优先顺位权导致继承权受阻案件绝不仅仅是个案,《民通意见》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顺序恰恰是造成配偶一方基于具有优先地位的申请权而侵害父母、子女利益情形的存在。在此,应当借鉴继承法第10条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是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基于实务的需要,《民法总则》47条的新规定取消了配偶申请宣告死亡的优先顺位权,这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具备解决实务案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宣告死亡制度的发展和进步。

四、利害关系人范围的限定

《民法总则》47条取消了宣告死亡的申请顺序,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形:配偶基于各种原因不申请宣告死亡,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普通债权人申请失踪人宣告死亡且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依据《民法总则》47条新规定裁定失踪人宣告死亡,这势必会导致由于普通债权人的申请导致继承的发生、甚至导致配偶与失踪人婚姻关系的消灭。所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不应包含普通债权人呢?

本文看来,《民法总则》47条否定了《民通意见》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要求,是为了避免实践中失踪人配偶由于优先顺位长期控制财产损害父母和子女或者保险受益人、遗赠人的继承利益的情形出现,绝不意味着《民法总则》对于申请宣告死亡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毫无限制,这个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绝不能仅依47条做肆意的理解和扩大。由于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律上对于失踪人的人身利益应当平等保护,配偶、父母、子女在继承法上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他们都与失踪人享有平等的人身利益,也应享有平等的无优先顺位之差的宣告死亡的直接申请权。

普通债权人作为与失踪人有财产利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其财产利益应当次于与失踪人有配偶、父母、子女的人身利益和与保险受益人和受遗赠人的继承利益。由于普通债权人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宣告失踪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并确定财产代管人,并由财产代管人参与诉讼,偿还其债务,而不需要宣告失踪人死亡来实现其债权。所以基于此,,普通债权人等与失踪人仅存在财产关系的民事主体应当排除在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之外。

参考文献:

[1]张燕、仲伟珩:《论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则冲突与解释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4期。

[2]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注释:

① 在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的陈某甲、李某与唐某甲、陈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判决写道:陈亮至今未出现,遗体亦未被发现,被告唐某甲未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未做出过宣告死亡的判决,故不能认定陈亮已死亡。故在未依法定程序宣告陈亮死亡的前提下,陈亮父母提出的继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作者简介:杨艳(1991—),女,武警警官学院助教,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

(武警警官学院 四川成都 61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