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捷 沈菲菲
摘要:执行信息公开应遵循公开原则与权利平衡原则自不必言,公开原则是指执行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权利平衡原则是指在执行信息公开的同时,应最小限度的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前述原则为执行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提供了重要指导,在坚持两个原则的前提下,立足信息公开目的,结合信息来源,梳理信息公开基本逻辑,可以为执行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开展理清思路。
关键词:执行信息公开;目的;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18-0047-02
1 执行信息公开的目的
执行信息公开的微观目的主要有:督促履行、排除不满与个案监督。督促履行是指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的惩戒功能,催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排除不满是指通过透明化个案执行工作的开展,引导执行申请人区分客观执行不能与主观怠于执行,理性看待权利无法实现之风险,从而减少其接受执行结果时的不满情绪;个案监督是指通过执行信息公开,让当事人了解到各个执行环节的运行,为其监督执行权的规范行使,以及精准维权提供信息平台。
执行信息公开的宏观目的主要有:引导诚信、保障交易与整体监督。引导诚信是指通过发布失信名单、裁判文书、执行流程等信息,传播失信行为的不利后果,将诚信价值观根植入社会大众的行为规范及道德准则中。保障交易是指告知潛在的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促使社会大众在交易过程中保持谨慎、理性,从而优化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2 执行信息的来源
执行信息的来源是指执行信息是在执行权的何种权能运行过程中形成。然而,虽然执行行为本质上都是执行权行使的具化,但在各个行为中,执行权所体现出来的权能并不一致,一些情况下,执行权能的实现要求各方之间存在必要的信息互动,而一些执行权能的实现则对此没有过多要求。执行权中裁决权能与实施权能的区分是对前述现象的最好解释,裁决权能重于衡平利益,实施权能则重于实现利益。
3 执行信息公开的模式应由信息来源决定
3.1 裁决权信息公开宜采互动模式
裁决权的行使要求执行法官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对各方权益进行衡平,如法院根据《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等重大事项公开听证即属于裁决权的行使。该类权能运行过程中需要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各方之间的信息互动,其性质上更类似于审判活动中法院行使裁判权。故此类的信息的公开应当采取互动型模式,公开过程中由法院主持程序,各方当事人之间展开充分的辩论,并就自身主张提交证据,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进行裁决。此过程中公开的信息并不限于裁决结果,还包括裁决的过程,以通过各方全面的信息开示与观点表达为裁决结果提供充分的说服力。
裁决程序通常由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常规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新的要求而启动,该要求对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法院需要对各方开示信息,听取意见并审查证据后谨慎裁决。
这类信息的公开通常表现为听证程序,其公开的规范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也可参考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对于效率的严格要求,在异议提出人无初步证据,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信息公开的方式也能表现为书面形式的互动。
3.2 实施权信息公开应采单向模式
实施信息应得以公开,以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由于法院行使实施权无需过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而只需在权力实现后告知当事人实施结果,故该类信息的公开模式通常采取单向公开模式。其运行规范除参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外,还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4 公开内容应由公开目的决定
执行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界定如此重要,以至于公开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都与此有关,公开原则要求尽可能地公开信息,以保障相关主体的知情权,而利益平衡原则则要求在信息公开时应注意对其他权益的不利影响。
根据《执行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执行信息中,部分信息并不含有不宜公开的因素,如全国失信被执行人数量、年度执行案件收案数、年度执行案件自动履行比率等,公开这些信息并不会对其他权益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而有一些信息,则包含有不宜公开的因素,常见者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若不宜公开的因素可以从信息中剥离,并且不影响相关主体知情权的实现,则将信息中的不宜公开因素剥离后再予以公开即可,如最高院在其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平台上公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即隐去了公民身份号码的末四位。但对于包含有不宜公开的因素,而该因素无法从信息中剥离,或剥离后可能严重影响相关主体知情权的实现时,应作何权衡?不宜公开的因素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者不宜公开已经为《执行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明确,但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应当在怎样的范围内公开的问题,则见仁见智。
通说认为,公开隐私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权利让渡原则,既然是让渡,则应当有让渡之范围,当让渡之目的达到时,权利便可不再让渡。执行信息公开的目的前文已述,微观目的主要为督促履行、排除不满与个案监督,宏观目的主要为引导诚信、保障交易与整体监督,无论出于哪个目的,公开的信息足以确定被执行人的唯一性即可,过度扩大公开信息的内容范围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隐私权。如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尚可解释为实现信用惩戒之目的,但若公开一般被执行人的照片则应属不当。又如,为确保信息归属的唯一性而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公民身份号码(隐去末四位)应属合理,但若再一并公开其电话号码、微信号及住址,则属不当。
5 公开对象应由公开目的决定
信息公开对象又称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信息公开的成本随着公开范围的扩大而提高,这种成本不仅指司法资源成本,有时还包括侵害他人权益的成本,所以并非所有执行信息的公开对象均是一致的。
5.1 不同主体关注不同信息
根据不同主体与执行行为之间关联程度的疏密,公开对象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当事人,一类是利害关系人(不含当事人),还有一类则是社会公众(为实现协助执行目的而需获取执行信息的对象不在讨论范围)。由于不同对象与执行行为的联系不同,三类主体对执行信息的关注重点也不一样,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更注重个案信息,社会大众则更注重整体信息,而这在对公开目的的实现上则体现为,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更注重信息公开微观目的的实现,社会公众则更注重信息公开宏观目的的实现。由此,如何对执行信息予以分层有序的公开,从而在花费最小成本的情况下实现公开目的,便是执行信息公开工作中值得重视的问题。
5.2 不同信息针对不同主体公开
抽象的程序类信息的公开对象应为社会公众,而具体的过程类信息的公开对象则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再结合执行信息的公开目的来判断,为了实现引导诚信、保障交易与整体监督等宏观目的,被执行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程序、执行收结案数、执行完毕率等执行信息应向社会公众公开。而为实现督促履行、排除不满与个案监督等微观目的,执行进程、强制措施采取情况、权利冲突情况、执行结案等执行信息应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公开。
5.3 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宜过宽,应以具体执行行为对其权益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界定标准。即某一主体被纳入利害关系人的范圍时,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对权益造成影响的是具体执行行为。执行过程,该主体的权益因具体执行行为而有遭受影响之可能。执行行为的具体性要求该执行行为应当是具体的执行行为,而不是抽象的执行行为,如制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即不在此列。同时,执行行为应当是特定的,因为利害关系在不同案件、不同环节均有其特殊性。
(2)执行行为对权益的影响是实质性的。执行行为实施过程中,利害关系网在同步编织,被该网联结起来的主体如此之多,若不以实质性一词对影响的概念进行限制,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扩大到与社会公众一致。实质性影响要求,执行行为的实施将导致该主体丧失权利或承担义务。
分类分析有助于对概念的理解。以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为标准,利害关系人可以分为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人。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执行财产的抵押权人、共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如查封经预售登记的商品房时,应将查封裁定一并送达房地产开发商,以通知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保留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法定代理人、财产混同主体、担保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