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理论体系只有以其作为根本才能够修筑成型。当今世界有三大法系,虽然其犯罪构成理论在内涵和体系上有很大的差异,各有千秋,但其共同点都是指将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刑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涵盖了“入罪”的意思,同时,更蕴含了当代刑法对“出罪”的厚重寄予,在曾经一个“繁如秋荼,密如凝脂”的重刑国度,有必要构建围绕四要件犯罪构成,聚焦刑事违法性的“入罪”,同时又综合考虑社会实质危害性与应受惩罚性的“出罪”的犯罪构成体系。
关键词:犯罪构成;入罪;出罪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梳理
在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过程中,产生了一个具有刑事诉讼意义的专用术语,即早期的犯罪构成。随着古典法学派思想的不断发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下,其将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诉讼法上转移至实体法上。费尔巴哈给予“犯罪构成”新的内涵,并期待其在刑法中予以确立。[1]但随后,刑法学者别格林提出了不同的认识,在他看来,犯罪构成是一个纯粹的存在于时间、空间、生活范围甚至理论体系之外的法律概念。由以上可知,犯罪构成在刑事实体法律理论上一出现,就伴随着刑法学者对其属性的争论,且每一位都在不遗余力的捍卫自己的观点。
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法学家们继承了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又对其进行改造,引入了马克思的哲学观点,形成了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即当时在刑法学界流传的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全面弃用六法全书,又没有系统的刑法理论,因此在当时几乎是完全继承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犯罪构成也就成为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中心。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的形式存在的,我国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经过诸多学者几十年的探索、争论和完善,形成了目前国内通说“四要件”理论。[2]
二、国外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考察
(一)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产生以后,平等、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犯罪构成在此种环境下应运而生,此时社会迫切需要有一个确切的定罪标准,尤其当罪刑法定原则被提出后,犯罪构成从此成为成立犯罪的依据,就这样产生了幼儿期的犯罪构成理论。
经过德国、日本刑法学者的不懈推进与深入探索,开始形成了一套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这套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是对行为进行分层次的评价,对于一个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首先要对其行为是否符合违法性阻却事由进行判断,如果不符合则继续对其进行有责性判断,最后,只有当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时,才构成犯罪。[3]
构成要件该当性,应该符合如下几个因素:(1)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2)是否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3)犯罪行为是否導致了危害结果;(4)构成要件的心态,主观心态方面是否构成故意或者过失;
违法性,就是说一个行为必须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许多行为虽然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它是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正当行为,或者其只是表面符合而由于一些因素并不构成刑法上的违法,则会因该行为排除了违法性而阻却了刑法上的违法;
有责性,即行为已构成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而且具有了严重的违法性,且同时可以对其进行谴责。一个行为如果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二是行为人有承担损害结果的刑事责任能力。责任论所囊括的因素有:(1)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的控辨能力;(2)主观责任,主要是指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3)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当时实际的环境中,可以对行为人不为犯罪行为的一种期待性大小。[4]
(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英美两国犯罪构成体系最大的特点是实体上和诉讼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层次性,在犯罪定义中包含的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是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关于责任定义中包含的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负有责任,是根据其是否具有合法抗辩的事由决定的。在英美法系中,犯罪构成体系主要被分为两大部分,犯罪的主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犯罪的本体要件主要囊括实行行为与行为时的心理,如果犯罪行为符合本体要件,必须还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充足的责任,只有两大部分同时具备时,该行为才构成犯罪。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来源于此。
1、犯罪行为,指行为人犯罪时的实行行为,犯罪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同时也是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组成因素;
2、犯罪主观心理,英美刑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心理则没有犯罪”,在英、美刑法中,主要对犯罪主观心理做了以下区分:(1)蓄意,即行为人故意为之;(2)明知,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违法已熟知;(3)轻率,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放任与漠视;(4)疏忽大意,由于行为人不细心而致使本可以避免的危险发生。犯罪意图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这是犯罪成立的基本要素;
3、合法抗辩事由,这是英美刑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指的是可以为行为人做无罪辩护的事由。
(三)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各自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
1、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利弊
日德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将违法性和有责性置于不同的层面,双层次的评价体系可以更好的实现“入罪”与“出罪”,这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能够分层次的对一行为进行评价,在考虑到行为违法性的同时兼顾到行为的有责性,最后给出一个科学排他性的结论,同时,双层次的评价体系也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从而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对于理论学术的过分研究则是大陆法系的固有缺点,这样导致其在实际的司法案件中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过分对程序的维护而导致了它必然的缺点,刑事诉讼效率低,表面上看是对犯罪人权利的保可实际上去侵犯着人权,这样也是对国家资源与财产的一种不合理配置。[5]
2、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利弊
英美法系与成文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要相似点在于对程序正当性的维护和对于人权的保障,其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在当今世界是有目共睹的,与大陆法系存在差异的地方是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主要强调对于司法判例的遵循与司法经验的维护,注重简便与效率,特别关注与现实状况的联系,但因此也造成了它的缺点,过分注重司法实践而使得理论研究被忽视,这也导致其缺乏系统性而使得理论研究难以深入进行。[6]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唯一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可在现实中出现了诸多因素,导致犯罪构成的唯一性地位不复存在,这无疑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挑战,将它凌驾在犯罪构成之上,具体分析如下:
(一)缺乏消极构成要件
就我国传统犯罪构成要件来讲,均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其造成的结果就是带给了入罪很大的便利性,却在出罪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这样的情况就极易导致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入罪从而拼命的完成四要件的组合来给行为人定罪,极易致使刑讯逼供案件的出现,这对于人权的保障毫无益处。直到目前为止,正当行为等违法阻却事由并未以消极构成要件身份纳入到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体系中,这些似乎契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现实中却是排除犯罪的理由在现实中极易被办案人员所忽略,很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消极构成要件的缺乏,造成了诉讼活动中“入罪容易出罪难”的问题。
(二)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混为一谈
犯罪构成是一个严格的刑事法律概念,它规定的要件构成体系是推定犯罪成立的唯一依据,但在这一概念之外,却又出现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这会导致本来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小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阻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比较偏向政治的概念,即使我们将其作为考虑因素,也只能将其排列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部。
(三)刑法中“但书”条款存在的逻辑性错误与问题
我國刑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集体、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处罚的,都是犯罪”,刑法已经明确这是犯罪了,但随后又规定:“但是……犯罪所造成的恶果较小,对于社会关系的危害不大的,不认为其构成犯罪”。既然前面已经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为何随后又规定如造成的恶果较小,对于社会关系危害不大的,不认为其是犯罪呢?这岂不是相互矛盾,无形之中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则。
以上问题都是由于犯罪构成理论在发展过程中内部结构的无序性造成的,要改变以上情况,必须取他国之经验来完善自己,对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合理性因素予以借鉴,方能改变现状。
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发展,刑法已不仅仅在于对犯罪的打击了,我们更应关注国家刑罚权的限制,更应该重视对犯罪人权利的维护,我们在评价不法行为时,不仅要“入罪”,更应积极的“出罪”,惟以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能得到进一步发展。
(一)入罪功能:围绕犯罪构成,聚焦刑事违法性
在犯罪特征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形成了主流观点即“三性说”。并认为应受刑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犯罪构成不仅应反映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还应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本身就足以涵盖这两方面的内容。在此,应当主张对“刑事违法性”作形式的理解,即仅指主客观方面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但不包括对其进行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应受惩罚性的价值判断,否则,单凭“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就足以包含另两方面内容,足以说明什么是犯罪,另外两个特征显得多余。只要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即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就可以推定其成立犯罪。
(二)出罪功能:综合考虑社会实质危害性与应受惩罚性
传统刑法理论中,刑事违法性的认定,是因为该实行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笔者看来,“社会危害性”只是一个政治上规定的概念,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存在的必要。但社会危害性不是不可以进入刑法的规范领域,而是要有相应的规范制度予以接纳。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就一般地推出其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性主要指实质内容,与我国的理解不一),除非其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我国对其判断的逻辑思维过程也可以相应予以借鉴,实现从正面认定到反面排除地转化。
如前所述,“应受惩罚性”不能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而应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应否或是否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性质。这样,刑法就必需具备“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性质的“应受惩罚性”(归咎能力)。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可以把主观罪过、责任能力等内容纳入这部分,同样以反面排除的方法实现刑法的出罪功能。即符合“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一般可推定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没有主观罪过,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结语
根据当前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实际,很多学者提出了重构的设想,但结合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没有这个必要,我们在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过程中,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效成分,同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本文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一般原理,力求提出一套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的犯罪评价体系:即首先重点关注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假使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刑事违法性的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则应该认定为犯罪,同时又将“社会危害性阻却事由”或“应受刑罚性阻却事由”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参考文献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第37页
[2]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42-46页
[3]参见陈兴良、周光权主编《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一版,第83-84页同③;
[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97-98页
[5]引自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90-91页;
[6]参见徐立著《我国刑事法治重大理论问题的研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98-102页
[7]参见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7页
作者简介:
何旭(1993-),男,汉族,陕西汉中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