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曾爱云案”评析我国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2019-08-30 08:23王丽丽
青年时代 2019年20期

王丽丽

摘 要:湘大曾爱云案在历经四次重审,三次判死刑之后,被告人曾爱云终于得到了一份无罪判决书,冤案虽已经澄清,但是案件本身的诸多疑问却并未随着这一无罪判决而消失。仔细研究该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全案证据存在较多难以排除的疑点和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指控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现本文就该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方面做简要评析。

关键词: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翻供

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一)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曾爱云无罪释放。事情源于2003年湘潭大学一起杀人案。2003年9月李霞认识了曾爱云,两人产生好感。据其导师称,曾爱云成绩好,尊敬老师。2003年10月底李霞决定离开周玉衡,周玉衡的之后心里不满,又从同学那里得知曾爱云作风有问题,并且将其告诉李霞。曾爱云得知被告状后决定约周玉衡出来辩解,于是就产生了所谓的“情杀案”。

湘潭市中级法院分别于2004年9月、2005年12月、2010年6月三次作出判处曾爱云死刑、判处陈华章无期徒刑的判决,被最高法院、湖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2015年7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故意杀人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曾爱云无罪。

这个无罪判决,曾爱云等了10多年。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关于证据的争议焦点有鉴定意见存在问题、被告人供述出现多次前后不符以及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相关程序问题、案件中相关物证的证明力问题等等。现本文主要就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中的疑惑问题如何解决?

第二,关于同案的口供,应如何对待?

二、判决意见

(一)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爱云杀害被害人周某的证据中,被告人曾爱云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陈华章指证曾爱云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关于曾爱云在案发时段离开过她的证言、证人赵某甲关于曾爱云案发前到工科楼南栋308室时没有接触侦查机关提取指纹和鞋印的位置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曾爱云在侦查阶段作过4次有罪供述。曾爱云对相关情节的供述前后不一。一是作案时间,对何时离开李某甲去308室杀人的供述不一。二是作案工具,对绳子的来源及长度供述不一,与提取到的绳子的长度相差悬殊。三是进入现场后,对陈华章是否关闭308室门出去了供述不一。四是丢弃鞋子的具体位置供述不一,且供述丢弃鞋子的位置与实际提取鞋子的位置不一致。陈华章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供认亲眼看见曾爱云杀人,并供认曾一人抛尸、曾用绿色抹布擦地,不知曾事后将抹布放于何处、曾取走周某的手机卡并分别给曾、李某甲、屈岳波发短信。直到第六次才开始供认其帮助曾爱云抬了尸体、抹布是其藏起来的,但同时供曾之前向其要了10多片安定。第十二次才开始供认其事先让周某吃安定、自己用周的手机卡给曾爱云、李某甲、屈岳波发短信的事实。此外,曾爱云与陈华章供述作案的诸多细节也存在矛盾。

(二)关于鉴定意见

证人李某甲的部分证言取证方式和曾爱云裤口袋内可疑纤维的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于2003年10月29日提取了曾爱云的外裤,同年11月4日在该外裤右口袋内经显微镜放大观察,发现有棕黑色可疑纤维。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裤口袋可疑纤维中有一根纤维与现场提取的棕绳上纤维形态、成分一致。曾爱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提取裤子及其裤子口袋纤维程序不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物品必须有被扣押人、見证人在场的规定,一审根据侦查人员提取曾爱云所穿外裤及提取裤子口袋内纤维时均无见证人见证并签名,认为该物证提取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且根据湖南省公安厅的鉴定意见只能确定裤口袋内可疑纤维中的一根纤维与棕绳上的纤维同种类,而不能确定该根纤维就是来源于提取的棕绳。

三、案件评论

(一)如何确定鉴定意见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1.鉴定人出庭解释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一是否出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设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此类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的情况下,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对于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所作出的决定很难得到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认可。二是对鉴定意见的解释方式单一。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中,关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便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很容易沦为一方当事人庭审博弈的谋略,在多名鉴定人遇到一些情形确实无法同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提出对鉴定意见的模糊异议,倘若无法到庭,便要求鉴定意见进行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单一的出庭方式限制了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解释能力,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鉴定人因为客观原因不便或不能到庭审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在司法层面上,鉴定人出庭问题的一是鉴定人出庭率低。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司法实践常见的问题,根据现有文献资料统计,鉴定人出庭率低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件中,没有1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二是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力弱。

2.解决鉴定人出庭难和作证能力低的问题

第一,完善鉴定人的出庭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经济保障:从正面激励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出发,参考德国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规定依法给予鉴定人相应的额外补偿。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额外补偿应当规定为国费用承担方公诉案件由法院承担,自诉案件由败诉方承担;移支付方式无论公诉、自诉案件均由法院先行支付;圆额外补偿计算标准以鉴定人从业地本行业日平均收人双倍为标准。

鉴定人出庭的安全保障:对鉴定人的安全保障应当参考证人保护制度,不仅保障鉴定人本人的安全还要保护鉴定人亲属的安全。在审判诸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集团犯罪以及走私犯罪等比较重大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如需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需要加强对其本人和亲属的人身财产进行保护。其次,还要规定严厉的对鉴定人进行报复的制裁措施。

第二,设置鉴定人答疑的多种渠道。现有立法规定鉴定人作证仅有出庭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鉴定人难免遇到一些客观情形,难以与当事人以及合议庭达成一致的时间出庭作证。因此,可以增设两种形式的答疑渠道第一种是书面答复。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点比较少,且争议不大的,鉴定人因为客观原因没办法在既定的开庭时间出庭作证的,经过申请,法院决定允许,鉴定人可以针对争议点送达书面答复解释鉴定意见的疑惑。第二种是庭外作证。所谓庭外作证,便是根据现有的科技条件为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公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口头询问提供便利。利用网络、电话等方式可解决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的鉴定意见质证困难,大大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控辩平等对抗。

(二)如何看待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

1.被告人翻供的影响因素

第一,法律认识的变化。在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淡薄,并不能深刻理解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供述自己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实际上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制的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以及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因而避重就轻改变供述的情节,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

第二,非法取证的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历了侦查阶段的刑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后,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获得安全保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借此机会推翻以往的供述,在这种情形下的翻供。此外还有记忆差异等。

2.如何处理被告人翻供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受到主观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后,会出现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从曾爱云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曾爱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推翻以往的供述,对自己的所有罪行予以否认。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如何处理,下面就个人的理解提一下几点建议:

第一,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处理。对待翻供的处理,应当遵循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严格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阻却侦查机关再次非法取证的内在动力,从而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率。

第二是依据综合审查原则处理。司法机关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不应带有固有的偏见,认为被追诉人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内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査,审査翻供的内容能与全案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同时也要重点审查翻供前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翻供的内容同样也要严格审查,审查翻供事由是否合理,审查翻供的内容是否与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等。

四、结语

曾爱云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棕绳”的鉴定意见作为案件证据环节中的关键,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结果,而被告人曾爱云的供述也是重审过程中重点关注的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翻供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司法现象,被告翻供的简单行为将产生复杂的程序效果,从而对裁判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翻供等这些问题都值得重视和研究。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鉴定意见”不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要经受法庭上的审查过程。因此,鉴定意见仍旧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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