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鸯
摘 要:“如果依法治国是一汪水,律师就是这水里的鱼,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律师在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样,在案件的代理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矛盾冲突的当事人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在此,笔者结合自己在仲裁实践中的一些体会,收集整理了多位仲裁专家、前辈对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的诸多建设性意见,就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与大家探讨。
关键词:仲裁请求;代理;方式
一、准确恰当提出仲裁请求很关键
笔者认为,仲裁请求是社会主体在其可仲裁的民商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保护,并追求其请求得到支持的一种主张。在仲裁活动中,仲裁请求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仲裁案件具有决定性作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为主线贯穿于整个仲裁活动的始终: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合议、裁决均围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展开。
然而,仲裁实务中,有的律师在提出仲裁请求时,存在诸如以下问题:①提出的仲裁请求不明确。如违约金、损失没有金额或者计算方式,违约金、损失是同时主张还是分别主张、请求的金额是如何构成的均不明确;②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准确或者错误。如在合同解除后,是请求支付合同解除的租金还是占用费损失、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却直接请求赔偿损失的情况;③合同中明知履行不能却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请求解除合同却请求返还财产;④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请求开具发票、请求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等等问题,导致其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否能够准确地提出仲裁请求,是律师成功代理仲裁案件的关键之一。笔者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提出以下意见,仅供参考。
二、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属于仲裁庭可以裁量的范围,不能涉及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合作《合同书》引起争议,A公司根据双方之前签署的合作《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B公司反请求: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对违法操控合营公司和违规经营合营公司导致合作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对因此导致被申请人的投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暂计5万元。
笔者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仲裁暂行规则》第七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案件所具有的管辖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上述案例中,仲裁委员会系依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纠纷案,依照合作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相对性原则,仲裁庭仅审理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作合同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合作公司属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仲裁庭审理的事项,超过了仲裁庭审理范围。按照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中关于申请人对"导致合作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因此导致被申请人的投资利润进行赔偿"的表述,仲裁庭不应审理被申请人此项仲裁。
综上,律师在提起仲裁请求时,要注意仲裁请求不能超过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不能涉及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三、律师在提起仲裁请求时,应明确其仲裁请求所属的诉的类型
自然人A與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B公司依约向A交付了涉案商品房,A以在装修发现砌砖二次结构抹灰层的水泥比例不合格,沙里未有水泥,全是泥沙,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提供施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对争议的商品房质量进行鉴定检测。
笔者意见:依据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申请人主张的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给付以及行为给付,其中行为给付是指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
该项以进入鉴定程序为目的提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上述诉的类型,不是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且该项仲裁请求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法不能得到仲裁庭支持。
综上,律师在提起仲裁时,对其主张的仲裁请求所属的诉的类型应进行判断。避免提起仲裁请求后,因其仲裁请求不属于诉的类型,被驳回而浪费仲裁资源。
四、律师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合法
A向B借款,与B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签订了一份《质押协议》,将A拟购买的土地投资收益权质押给B。B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协议》,就《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申请人履行出质人的质押担保责任。
笔者意见:本案属于以合同权利设立质押。申请人主张的《质押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是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出资拟购买土地的投资收益权。依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涉案出资拟购买土地的投资收益权,在我国现有物权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无明确的物权种类和内容与之对应,投资收益权不属于前引《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设立的质押的权利。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前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质权未依法设立,无法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
综上,律师提起的仲裁请求,应该合法。
五、当事人应选择有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鱼粉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秘鲁蒸汽鱼粉,数量为4000吨,单价为9500元/吨,总金额为人民36,0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7月1日起至8月30日之前,可分批交货”;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买卖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向对方赔偿总货款10%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适用。被申请人没有依约交货。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以被申请人没有交货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实际损失1100万元并提交了申请人补货项下23份合同。
被申请人抗辩理由:申请人所有补货合同项下的鱼粉与合同约定的鱼粉名称、规格、质量不符,无法确定为基于被申请人违约补货而产生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补货损失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笔者意见: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申请人可请求违约金,申请人没有请求。而该情况反映出申请人有选择仲裁请求的主动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专业、勤勉地处理案件,提出有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请求。